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24號
KSDM,106,審訴,624,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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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2704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8時許,在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家樂福後方之私人停車場,以其所 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邵志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號 :000-000 號,下稱前開機車,已由邵志良領回)得手, 作為代步之用。
(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21)日19時26分許,騎乘前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趁路人許筱羚不 及防備之際,靠近許筱羚遽然徒手自後搶奪許筱羚之背包 1 個,然因許筱羚手勾背包,遭搶後一時間無法鬆開,致 遭拖行在地,拉扯中背包破裂內裝物品散落一地,顏嘉宏 見背包已無價值,逃離時遂隨手丟棄路邊。嗣經許筱羚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尋線查悉上情,復顏嘉宏 經警通知到場時,主動交出前開其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 機車鑰匙1 支為警查扣。
二、案經許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宏(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邵志良、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羚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邵志良部分見他字卷第15頁、



警卷第10頁;許筱羚部分見他字卷第10至11、17頁、警卷第 15至17頁、偵卷第2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7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 至8 、34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 第37、3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 日 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搶奪 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已尋回並經領回,損失稍減;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搶奪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自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雖竊得機車1 部,惟該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0至1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該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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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