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18號
NTDM,95,易,418,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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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六、一五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 互助會,會員共十八人(其中辛○○係以其媳婦葉淑芬之 名義參加一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每月十五日在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一七號「絲路集精品店」開標,底標為一千二百元, 以高標者得標,會首應於會員開標後五日內收齊會款交付 得標人。詎丁○○因「絲路集精品店」經營不善,明知經 濟陷於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用互助會會員信任伊不致有不法意圖,且部分會員間無相 互聯絡,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先後於九十年 六月、十一、十二間,向會員甲○○等人佯稱係會員葉淑 芬、丙○○、戊○○等三人得標(標金分別為4900、3500 、3500元),致其餘活會會員甲○○等人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丁○○【此部分共詐得二十五萬 一千四百元,計算方式:(00000-0000)×9(當期活會 會員數)+(00000-0000)×4+(00000-0000)×3=25 1400】。丁○○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與己○○(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會員庚○○並無意願參 與投標,且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投標,竟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在上開地點,由丁○○冒用會員「庚○○」名 義,偽造「庚○○」之署押及偽填標金「4,200」,而偽 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庚○○以4,200元之標息參與 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致以為係「庚○○」得標而交付會金【此部分 詐得金額為七萬九千元(00000-0000)×5】,且在得標



後三、五日內,在上開地點,將該期收取之死會會款三十 餘萬元交付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會 員。
(二)丁○○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九日之某時,在上揭經營之「絲路集精品店」內, 對乙○○佯稱過年快到了,伊想大量進貨,打五折促銷賺 一筆,請乙○○先借伊二十萬元現金周轉進貨等語,乙○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二十萬元借予丁○○,斯時 丁○○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面額各為十萬元、票號:PIA000000 0及PI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之支票共二紙予乙○○,作為借據並擔保該借款如 期清償;豈料丁○○於借款三日後,即避不見面,且上開 二紙支票屆期亦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庚○○、丙○○、甲○○、辛○○、戊○○等人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 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
(二)證人庚○○、丙○○、甲○○、辛○○、戊○○、藍淑珠 、葉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七五號偵卷第八至十二、二十二至二十四、五十二、五十 三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 三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二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四)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臺票投法 字第0九四0000八號函及其所附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各一份、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合金埔存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0號函及其所附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票據事故查詢單各一份,及臺中商業 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埔里字第0九四 0五四00四二一號函及其所附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約定書各一份(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 偵卷第五十五、五十六、六十八至七十四頁)。(五)互助會單(含得標會員名單)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七五號偵卷第十三頁)。
(六)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二號偵卷第七、八頁)。(七)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 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 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 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 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 款者(即一般所稱死會),於領取會款以後不論何人得標 ,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 ,則會首冒標,除對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 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 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尚無成立詐欺罪之 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九號、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與 同案共犯己○○於標單上,偽簽「庚○○」之署名並書寫 標金數目「4200」,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 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己○○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己 ○○於標單上偽造「庚○○」署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己○○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該期數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五)被告先後多次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雖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之損失 ,然依被告自承需扶養二個小孩及母親,經濟困難之境, 事後仍賠償告訴人辛○○二千元、戊○○一萬五千元(見 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 份),顯見已有悔意;㈢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至於被告與同案共犯己○○共同冒用庚○○名義競標而偽 造之標單,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而不存在,則該標單上偽造 之「庚○○」署名,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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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