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23號
NTDM,95,易,323,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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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砂 石行」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 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九九、三○一、 三○二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竊佔面積共 計七二八一.八六平方公尺(即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總 和),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堆置砂石、施設鐵皮屋、放 置貨櫃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 以:被告甲○○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辦事員顏秀華與易炳煌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勘驗竹山砂石行使用範圍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 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勘 清查表三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四三八八 號書函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三一九六○號處分書 一件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只要犯罪行 為人本諸不法得利之意圖,對不動產為現實上之管領支配, 犯罪即屬完成,往後行為人對該不動產所為之持續性支配管 領,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 追訴權時效,亦應自竊佔行為完畢起算;如在他人竊佔土地 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 買或收受,祇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 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 而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築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



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 一九八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佔用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一事固不否認 ,惟辯稱: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迄今 ,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年間就苦嶺腳地區之航空 攝影圖觀之,可明顯看到竹山砂石行之相關房舍設施,其所 在位置與地籍圖對照,可見竹山砂石行正處於系爭三筆土地 上,由此可知竹山砂石行於八十年間以前即已佔用系爭三筆 土地。且系爭二九九、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 間起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該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 產中投一字第○九五○○○二八三三號函要求被告補繳八十 九年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嗣被告繳納完畢 後,該局已委託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經營系爭二九九、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而系 爭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登錄為農牧用地並移 交予國有財產局後,該局曾要求被告繳納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嗣被告繳納完畢後,該局已與被告 就該筆土地成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綜上,足認被告 乃合法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況佔用期間已超過十年,縱認構 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十年,先予敘明。
(二)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係竹山砂石行之負責人,該行於六十四年二月四日向南投 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從事砂石採取、買賣等業務, 此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該府九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五○一八四二○五○號函後附 商業登記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竹山砂石行佔用系爭三 筆土地作為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竹山砂 石行使用範圍之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地籍圖 謄本二份、土地勘清查表三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佔用系爭 三筆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顏秀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系爭 三筆土地係本分處(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南投分處)人員易炳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地勘 查,確認竹山砂石行有佔用系爭三筆土地,本處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則,向前推算追繳五年補償金,本案由伊簽辦並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四 三八八號書函通知竹山砂石行追繳補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 六十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 第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證人易炳煌於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前往系爭三筆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遭竹山砂石行 佔用並在其上堆置砂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八頁)。 則據上揭證人顏秀華、易炳煌二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證 明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 查時發現竹山砂石行當時佔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情形,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乃自此開始佔用系爭三筆土地。
(四)被告所提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航空攝影,於八十年四月野外調查,於八十 年十一月修測之航攝圖(圖號九五二○-IV-○八六), 其上已顯示竹山砂石行之使用範圍。而上開航攝圖之拍攝 ,係全憑機械力所拍攝,未伴有人為主觀意見存在,應具 有科學方法、自然形成之航攝圖,可信度甚高,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航攝圖進行地 籍宗地位置之比對套疊分析,該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竹地二字第○九五○○○七七二○號函檢送航攝圖套 繪地籍圖、地籍圖透明膠片顯示,上開航攝圖所示竹山砂 石行之使用範圍乃位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且上開航攝圖顯 示竹山砂石行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情形為堆置砂石等情,核 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九日勘驗竹山砂石行使用範圍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所顯示竹山砂石行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情形為堆 置砂石等情,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佔用系爭三筆土地情 形,至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上開航攝圖時,即以己力支配管理並排 除他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至為明確,換言之,被告佔用 系爭三筆土地之時間應早在此之前乙節徵而可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佔用系爭三筆土地,至遲應係於七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即上開航攝圖拍攝時已完成佔用行為,與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見上開偵查卷第三 八頁移送書上所蓋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已逾十 年之追訴權時效,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照首 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意 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砂石行」 、「益昌砂石行」負責人,於九十四年間,在坐落南投縣竹 山鎮○○段二九七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面積約二五五三八 .○七平方公尺)係管制使用之土地上,竟擅自堆置砂石, 其違規之情事,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裁處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指定於處分書送達二個月內恢復 原編定使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該處分書,詎 被告甲○○屆期經南投縣政府複勘,仍未完全改正,涉犯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竊佔犯行,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佔犯行 ,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 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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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