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感裁字,95年度,18號
NTDM,95,感裁,18,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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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裁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投警刑㈡字第О九五ОО八四三О五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九 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 二七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其素行不良,猶不 知檢束言行,而分別於下列時、地,有如下之流氓行為: ㈠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得知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 附近開設「景聖山莊」民宿業者王鳳如次子甲○○與楊姓村 民酒後發生肢體衝突,即藉詞外地人欺負本地人,於九十五 年十月間,前後三次率領村內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 人至「景聖山莊」意圖滋事及出言恐嚇,要求王鳳如拿出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擺平此事,否則將使「景聖山莊」無 法繼續經營。王鳳如因遭恐嚇心生畏懼,懼怕丙○○將對甲 ○○不利及影響民宿之經營,且因無力交付丙○○所恐嚇之 鉅額款項,遂囑咐甲○○避居外地就業,並透過當地人士向 丙○○求和,事後亦因畏懼遭報復致不敢報警。 ㈡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仁愛 鄉○○村○道台一四甲線八‧一公里處,因細故與施恩光、 趙太同及林秀華一言不和,即與綽號「阿拜」之成年男子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長度約一公尺金屬錏管先後毆打施 恩光、趙太同及林秀華,致施恩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 合併頸神經症狀等傷害、趙太同受有左手臂扭挫傷、擦傷及 左膝挫傷等傷害、林秀華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㈢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左右,在其女友邱薏玲(原名邱秀鳳 )之母李枝玉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五八地號果園旁之 工寮內,發現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與土造短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經詢問邱薏玲,邱 薏玲並未表示該土造長、短槍各一支究竟為何人所有後,詎 丙○○竟未報警處理,而自斯時起持有該土造長、短槍各一 支,並再將之藏放在上揭工寮內。嗣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 丙○○由上開工寮內出取土造長槍,先請託不知情之施恩光 在上開果園旁之工寮前試射,惟因火藥潮濕,無法擊發後, 丙○○乃自行於該工寮前,分持上揭土造長、短槍試射,共 約擊發十顆非屬子彈之金屬鉛丸。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 土造長、短槍各一支。
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即以十 萬元代價要求乙○○為其頂罪,惟乙○○不從,丙○○乃因 此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 仁愛鄉春陽村第三班巷口持玩具槍毆打乙○○洩憤,事後乙 ○○因畏懼遭丙○○報復而不敢提出告訴。
丙○○因不滿其女友邱薏玲於警方調查時指證其非法持有上 述槍械,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前往南投縣仁 愛鄉台十四甲線八‧六公里邱薏玲販售蔬菜之攤位處,除撿 拾附近攤位販售之高麗菜丟擲邱薏玲外,並出言叫罵、恫嚇 ,其後又多次至邱薏玲販售蔬菜之攤位以言語或行動恐嚇邱 薏玲,並四處放話將對邱薏玲不利,致邱薏玲心生畏懼,乃 結束販賣蔬菜攤位生意四處躲避,事後亦因畏懼報復而不敢 訴警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提報內政 部警政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О九五 ООО四六一一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 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 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而依法 通知到案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訊據被移送人丙○○矢口否認上揭㈠、㈣、㈤流氓行為,辯 稱:伊有去過景聖山莊,但無恐嚇情事;另伊是有打乙○○ ,惟係因唱卡拉OK搶歌引起,並非要求其頂罪不遂所致, 且伊拿的是手機而非玩具手槍;再伊拿菜並非丟擲邱薏玲而 是拿菜餵牛,而邱薏玲有嚴重憂鬱症所以都亂講話云云。然 查被移送人上開㈠之流氓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3、A4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且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去景聖山莊賣豌豆粉二次等語,於本 院調查時則改稱只去過一次,是跟伊表哥、楊姓村民一起去



,那一次伊去的時候警察就在場等語,是果如被移送人所言 係前去販賣豌豆粉,又何以攜同引起本件爭執之楊姓村民一 同前往,且為何會有警察在場守候,凡此益證被移送人所辯 不實而不可採。又被移送人上述㈣之流氓行為,已據秘密證 人A1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被移送人確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第三班巷 口持玩具槍毆打被害人乙○○乙情,亦據證人許坤城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二紙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被移送人所犯 竊盜案件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所辯,亦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被移送人上述㈤之流氓行為,並據被 害人邱薏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移送人於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八‧六公里 被害人邱薏玲販售蔬菜之攤位處,除以附近攤位上高麗菜丟 擲被害人邱薏玲外,並出言恫嚇乙節,亦據在場證人卓桂香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被移送人空言否認非行,亦 屬避究之詞,不可採信。另被移送人上述㈡之流氓行為,已 分據被害人施恩光、趙太同及林秀華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並 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且訊 之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施恩光等人之事實,而被 移送人因該案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 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非行,亦堪認定。末被移送人上述㈢之持有槍 枝行為,已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土造長、短槍各一支扣案可 佐,而上開二支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 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 射金屬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土造短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具擊發機構 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短槍(鑑定報告就 此誤載為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О 九四О一九六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移送 人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槍械之同一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併科罰金十二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上開流氓行為,應堪認定。四、按非法持有槍枝、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有事實



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非法持有槍械或以強暴脅迫手段,敲 詐勒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 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上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臺灣地區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以恐嚇 勒贖,要挾滋事,欺壓善良,重則持之以殺人強劫,致一般 社會大眾聞槍色變,是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本件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短槍 各一支,已對不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再加以被移 送人恃其年輕力盛,多次藉故出言施以恫嚇欺壓善良並欲敲 詐勒索,且僅因細故或不遂其願即對不特定人以暴力相向, 而視良民為俎上肉,任加欺凌,核其所為,已具有不特定性 、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尚非突發之偶然犯行,足見被移送 人品行惡劣,顯已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屬情節重大之流 氓;被移送人所犯,核屬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所定之流氓行為,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 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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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