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08號
KSDM,106,審訴,608,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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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明
      陳昶享
      葉聰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房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6、7樓「浪漫城市美容名店」負責人,另各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丙○○、丁○○,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開單人員,負責紀錄男 客來店消費之起訖時間,丁○○擔任櫃臺人員,負責向男客 收取費用,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譚喬心阮氏金丁美清潘宜貞林庭宇黎金鑾陳小絲伍詠怡、梁觀蓮為女 服務生,在店內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 易(即手淫,由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或俗稱「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接合或口交)之性交行 為,收費方式均為每40分鐘1節1,600元,女子分得1,000元 ,乙○○收取600元以營利。嗣於105年12月22日22時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譚喬心與男客 林峪嶔在6樓201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以及阮氏金與男 客高啟斌丁美清與男客陳彥甫潘宜貞與男客蘇仁敬、林 庭宇與男客管海瑞黎金鑾與男客邵偉庭、陳小絲與男客王 聖境伍詠怡與男客許文瑞梁觀蓮與男客蔡承樾分別在7 樓308號房、7樓312號房、6樓202號房、7樓503號房、7樓 702號房、6樓602號房、7樓703號房、7樓305號房從事「全套 」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20至27頁,偵卷第45至50頁、第52至56頁、 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核與證人許至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峪嶔譚喬心高啟斌、阮氏 金、陳彥甫丁美清蘇仁敬潘宜貞管海瑞林庭宇邵偉庭、黎金鑾、王聖境陳小絲許文瑞武詠怡、蔡承 樾、梁觀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4至 138頁,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4張、偵 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平面圖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1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各1份、警 員職務報告書、探訪譯文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0至 163頁、第172至176頁、第178至182頁、第185至188頁、第 190至19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2頁、第211至214頁 、第216至219頁、第221至225頁、第228至237頁、他卷第2 至10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89至93頁),復有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丁○○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丙○○、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關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 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丙○○、丁 ○○既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 營之浪漫城市美容名店內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均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二)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在相同地點反 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 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 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 論以法律上一罪。被告3人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三)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丁○○不思以正道取財,反 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牟利, 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乙○○ 、丙○○2人前均無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足憑,素行均屬良好;而被告丁○ ○前雖因在同一地點擔任負責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而有



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 第1672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然與本案行為分擔(即受 僱)擔任櫃臺人員之情形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乙○○之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0頁)、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2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 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 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 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犯罪所得
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男客林峪嶔高啟斌陳彥甫、蘇 仁敬、管海瑞邵偉庭、王聖境許文瑞蔡承樾等人於 警詢均證稱:尚未付費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50頁、第 62頁、第72頁、第82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8頁、第 131頁),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客人是結束後付 費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54頁、第60頁正面),堪認被 告乙○○3人尚未獲取上開男客性交易之犯罪所得,遂不 生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36,900元係作為發給員 工薪水及客人消費找零之用,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25,000 元為該店之營業金,均為被告乙○○所有一情,分據被告 乙○○、丁○○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27頁,偵卷 第48頁),核其性質均係支應店內營業所用,自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其中附表 二編號1所示現金係被告乙○○自己的零用金;附表二編號 2所示現金係於被告丁○○之皮夾查獲,屬被告丁○○個人 所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 、丙○○、丁○○所有,然未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分據 被告3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正面、第22 頁背面、第27頁正面),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認前 揭物品係被告乙○○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 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分別屬證人譚喬心阮氏金丁美清潘宜貞林庭宇陳小絲武詠怡梁觀蓮所 有或原本即放置房間內,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 頁、第54頁、第66頁、第76頁、第87頁、第111頁、第123 頁、第136頁),被告乙○○、丙○○、丁○○均否認該等 物品為其等所有,並稱:保險套、潤滑液等都是小姐自己 準備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背面,偵卷第47頁、第 54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乙○○等人所有,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名稱 │數量 │
│號│ │ │
├─┼───────────────────┼─────────┤ │1 │客人消費計數單 │56張 │
├─┼───────────────────┼─────────┤ │2 │員工名冊 │1 本 │
├─┼───────────────────┼─────────┤ │3 │小姐房間分配表 │2 張 │
├─┼───────────────────┼─────────┤ │4 │無線電 │5 支 │
├─┼───────────────────┼─────────┤ │5 │密門遙控器(6樓) │2個 │
├─┼───────────────────┼─────────┤ │6 │密門遙控器(7樓) │1個 │
├─┼───────────────────┼─────────┤ │7 │監視器主機 │7 台 │
├─┼───────────────────┼─────────┤ │8 │監視鏡頭控制器 │3 台 │
├─┼───────────────────┼─────────┤ │9 │訊號擴大器 │6 台 │
├─┼───────────────────┼─────────┤ │10│電腦主機 │2 台 │
├─┼───────────────────┼─────────┤ │11│小姐績效排行榜 │1 張 │
├─┼───────────────────┼─────────┤
│12│現金 │36,900元 │
├─┼───────────────────┼─────────┤
│13│現金 │25,000元(自被告葉│
│ │ │聰海處扣得之54,600│
│ │ │元其中25,000元部分│
│ │ │) │
└─┴───────────────────┴─────────┘
附表二
┌─┬───────────────────┬─────────┐ │編│名稱 │數量 │




│號│ │ │
├─┼───────────────────┼─────────┤ │1 │現金 │3,238元 │
├─┼───────────────────┼─────────┤ │2 │現金 │29,600元(自被告葉│
│ │ │聰海處扣得之54,600│
│ │ │元其中29,600元部分│
│ │ │) │
├─┼───────────────────┼─────────┤ │3 │手機(廠牌:IPHONE 7,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內碼:00000000000000) │ │ ├─┼───────────────────┼─────────┤ │4 │手機(廠牌:IPHONE 6S,門號:000000000│1支 │ │ │9號,內碼:000000000000000) │ │ ├─┼───────────────────┼─────────┤ │5 │手機(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6 │潤滑液(自譚喬心陳小絲梁觀蓮處各查│3瓶 │ │ │獲1瓶) │ │
├─┼───────────────────┼─────────┤ │7 │保險套(已拆開)(自譚喬心處查獲) │13枚 │
├─┼───────────────────┼─────────┤ │8 │保險套(未拆開)(自譚喬心處查獲) │2枚 │ ├─┼───────────────────┼─────────┤ │9 │潤滑油(自阮氏金丁美清林庭宇各查獲│3瓶 │ │ │1瓶) │ │
├─┼───────────────────┼─────────┤ │10│未使用保險套(其中16枚自阮氏金處查獲、│27枚 │ │ │11枚自梁觀蓮處查獲) │ │
├─┼───────────────────┼─────────┤ │11│已使用保險套(自阮氏金處查獲) │1枚 │
├─┼───────────────────┼─────────┤ │12│潤滑劑(自丁美清處查獲) │1條 │
├─┼───────────────────┼─────────┤ │13│潤滑油(自丁美清處查獲) │1包 │
├─┼───────────────────┼─────────┤ │14│內褲(自潘宜貞處查獲) │1件 │
├─┼───────────────────┼─────────┤



│15│短褲(自潘宜貞處查獲) │1件 │
├─┼───────────────────┼─────────┤ │16│保險套(其中14枚自林庭宇處查獲、27枚自│41枚 │
│ │陳小絲處查獲) │ │
├─┼───────────────────┼─────────┤ │17│紙杯(自伍詠怡處查獲) │1個 │
├─┼───────────────────┼─────────┤ │18│使用過保險套(內含精液)(自伍詠怡處查│1枚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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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