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成小字,95年度,62號
TTEV,95,成小,62,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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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成小字第6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參加原告所舉辦以優惠價 格購買專案手機之行動電話促銷活動,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電信設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租用期限為24個 月,如未租滿者,應按未租滿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6月止,共計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28元及違約金10,155元。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5年6月16日終止契約 ,並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之晶 片交給吳姓男士使用,被告不曾使用過,故不應由其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7日參加原告所舉辦以優惠價格購買 專案手機之行動電話促銷活動,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電信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請書(下稱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 優惠專案收機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 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為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 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將行動電話晶片交予他人使用,其不 曾使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認上開申請書 、服務契約及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縱其將系爭行動電 話晶片交予他人使用,仍應依契約之約定繳納電信費用。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7,828元及違約金10,15 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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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