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4號、9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 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中 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 案件,經彰化地院98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8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1至6案 ,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7至9案,經彰化地院98年 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10 5年12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 辦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