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64號
KSDM,106,審訴,564,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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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坤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坤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8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 號 前,見施素頸部佩戴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00 元),於市場內步行買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放慢機車行車速度靠近施素 ,並以徒手拉扯而強取其頸部上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沿瑞達街由北向南方向逃離現場。嗣林坤杉於同日 上午8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 大昌當鋪」欲典當上開金項鍊,惟因未攜帶本人證件遭店家 拒絕,復於同日上午9 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陳聰輝至上 開當鋪,以陳聰輝之證件典當上開金項鍊,得款5,500 元並 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拘提林坤杉,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林坤杉所涉毒品犯行, 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施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素、證人陳珞 芯、證人即大昌當鋪負責人楊上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9 至20頁),復有「大昌當鋪」高雄市政府當鋪業許可 證、當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暨查獲照片共 12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第45 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74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 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顯然 非佳,又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價值 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貨櫃搬運、拆櫃,月收入不一定, 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查,本件被告搶奪取得之金項鍊1 條,業經其變賣換得現金 5,500 元,並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 第5頁、偵字卷第8頁背面),是本件被告犯行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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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