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戊○○
丙○○
壬○○
丁○○
庚○○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癸○○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台南市○區○○段1517地號、地目建、面積180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52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磚造鐵骨、石綿瓦造一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其中一部份有辦保存登記, 建號為台南市○區○○段1634建號、面積179.56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其餘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有,原告 庚○○應有部分為14分之5、原告己○○○、丙○○、壬○ ○、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被告乙○○ 、甲○○、癸○○、辛○○之應有部分亦各為14分之1。 ㈡原告為母子女關係,原告己○○○曾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 院87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上開房地應合併變賣確定, 被告辛○○雖曾聲請執行變賣,惟因無人應買,目前上開房 地仍屬兩造共有。因被告居住之房屋即如附圖C、F位置超 出其應有部分面積達45.96平方公尺,原告曾對被告訴請不 當得利,經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及92年度簡 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495 元確定。嗣原告以如附圖B、E位置亦為被告占用,另訴請 被告給付占用B、E位置之不當得利,本院以B、E位置非 乙○○、甲○○、癸○○三人獨自占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92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 決可稽。
㈢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自強段1517地號及1529之1地號兩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41.19平方公尺,被告居住之如附圖 C、F位置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其餘A、B、D、E位 置之面積尚未超出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故原告請求被告同 意B、E位置由原告使用實屬合理(A、D本為原告居住之 位置),因B、E位置內置有屬於被告之物品,為此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517地號、地目建、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B、E位置所示磚造、鐵骨石綿瓦造 佛堂內所置放屬於被告所有物品遷出,將B、E位置歸還原 告等人使用。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但被告不同意搬遷 ,致調解不成立,併予敘明。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所稱兩造共有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經法院判決變價 分割確定後,雖曾經被告辛○○聲請執行變賣,但無人應買 ,現仍兩造共有中之事實不為爭執。
㈡如附圖所示B、E位置是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生在世時就已 經有的,林水生過世後,B、E位置內擺設的物品差異僅為 多陳立林水生之神主牌而已,而該B、E位置目前仍為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並不是被告四人單獨佔用,被告因不堪原告 屢屢興訟,早已搬離該處,而B、E位置所示之佛堂內也沒 有被告四人的私人物品,僅有佛像及供香客參拜之物品。原 告不敢自己將神像遷移,卻起訴請求叫被告要去將該佛堂裡 的神像移除,如此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B、E部分原為訴外人林 水生所有,惟林水生死亡後由其被繼承人即原告己○○○、 戊○○、丙○○、壬○○、丁○○、庚○○及被告乙○○、 癸○○、甲○○、辛○○與訴外人林思麗、林寶來、林寶玉 、林寶印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之1,嗣原告庚 ○○取得訴外人林思麗、林寶來、林寶玉、林寶印之應有部 分,是系爭建物現為兩造所共有,且除原告庚○○應有部分 為14分之5外,餘均為14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2份、建物謄本1份以及本院判決書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E部分,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B、E部分現仍為佛堂,目前置放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水生生前留下來之神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上開佛堂內供奉之神像等物,並未分割,仍屬兩造共有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既然如附圖所示B、E 部分土地乃係置放共有之神像等物,自難以此認為該部分 為被告單獨占用。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亦不否認被告乙○○、癸○○及甲○○於該事件中提 出之照片中,部分物品為訴外人子○○(即被告乙○○、 癸○○及甲○○之母)與周林富(即被告辛○○之母)所 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擺放之物,部分物品其亦不知何人所 有,甚其中擺放於佛堂內供桌上之神像像框、蠟燭燭台一 對,與擺放地上之黑色椅子一張,是其所有並為其擺放等 語屬實(見本院92年南簡字第1373號9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益足見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佛堂上,除前 述神像所占用以外其餘部分之土地,除被告外,其餘共有 人含原告在內,均可使用,並非由被告獨自占用。 ⒊因此,系爭如附圖所示B、E部分,既係擺放神像供祭祀 之用,且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均得出入、使用 ,應認仍屬共有人共同使用之中,即難謂係由被告所單獨 占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B、E部分 係由被告占有,則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B、E部分請求遷 出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原
告亦未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建物為分管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 ,則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包 括如附圖所示B、E部分)為使用收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 如附圖所示B、E部分為被告單獨占用及使用收益,業經認 定如上,況即使如附圖所示B、E部分為被告單獨占用,原 告亦僅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但原告捨此不由,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E部分 返還於原告,揆諸上揭意旨,原告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圖所示B、E部分予原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