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 ,依兩造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向原告購買共計新臺 幣(下同)230,870元之144立方米混凝土,被告並簽發票載 日期94年12月27日、面額157,945元、支票號碼KS0000000號 及票載日期95年1月17日、面額63,145元、支票號碼KS00000 00號之支票共2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 竟不獲兌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上開票款221,090元及未付 貨款9,780元,共計230,87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 訂貨合約、發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23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貨款 之付款日期,約定自請款日起15日內以自領款日起60日內期 票付款,而請款日期則約定係自送貨日(本件送貨日自94年 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起30日內或每月25日請款,此 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訂貨條款欄附卷足參。依此觀之, 原告可於94年12月6日以前請款,而被告至遲應於同月21日 前以自領款日起60日內期票付款。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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