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強(原名簡溢男)
黃俊男
黃煌松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
947 號、第16195 號、第12933 號、第12746 號、第16779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因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心強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黃獻平(由本院另行審 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間,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載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編號7 】。嗣丁茂栓、辜明輝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福龍 (由本院另行審理)結夥3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 附表編號3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後段所載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7】。嗣黃福龍、黃俊男、黃煌松及謝東成因 分批將竊得之銅線、電線丟出圍牆時發出聲響,為鈺鈦有限 公司(下稱鈺鈦公司)員工馮凱夫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處理,黃福龍、黃俊男、黃煌松及謝東成未及將渠等所竊 得銅線、電線運上車,黃煌松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三貼方式將黃福龍、黃俊男載離現場逃逸,謝東成 在逃逸途中為警當場逮捕,並遺留懸掛變造車牌QU-5212 號
自小客車及OUW-987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場。三、案經丁茂栓、辜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鈺鈦 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心強、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4 人上開被訴部分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一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心強(原名簡 溢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04724065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4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 院二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茂栓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證人即 共犯周黃獻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105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背面)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 1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 卷第110 頁)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見警一卷第112 頁)存卷可佐。
㈡事實一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心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 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51頁至第54頁、104 年度偵 字第24943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明輝於警詢時指訴(見警 一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0472514100 號警卷《下稱警六卷》第134 頁至第 136 頁)、證人即共犯周黃獻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 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偵一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67頁
至第70頁、第122 頁)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見警一卷第179 頁至第199 頁) 、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扣案物照片 1 張(見警一卷第122 頁)、遭竊物品一覽表及其照片1 份 (見警六卷第145 頁至第205 頁)附卷可考,另有玉質戒指 1 只扣案為憑。
㈢事實二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男、黃煌松 、謝東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0570295500 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7 頁至第10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2 93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 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鈺鈦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即員工馮凱夫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 頁)、證人即共犯黃福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三卷第 2 頁至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卷《下稱偵五卷》 第3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1頁)各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照 片16張(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另有懸掛經 變造為OU-5212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 陳榮圳所有、劉俊巖使用而借予被告謝東成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扣案為憑。
㈣綜上,足認被告簡心強、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心強、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簡心強與共犯周黃獻平如附 表編號2 所示,破壞該址鐵門及玻璃門進而入內行竊,自屬 毀壞門扇竊盜;被告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與共犯黃福龍 如附表編號3 所載竊盜犯行,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 ,則屬踰越牆垣無訛。
2.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簡心強與同案被告周黃 獻平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持以行竊之扳手、油壓剪各 1 支,該扳手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身上之車牌,又該油壓剪 可破壞監視器,堪認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簡心強就事實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俊男、黃煌松、謝 東成就事實二所載,如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 被告簡心強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犯行之論罪欄記載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3 項」,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本院自應 審理,而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2.被告簡心強與周黃獻平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與黃福 龍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3.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簡心強如附表編號 2 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如附表編號 3 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簡心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毀壞門扇行竊,其毀損 器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毀損罪 。被告簡心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簡心強部分:被告簡心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另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 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搶 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 100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 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簡心強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俊男部分:被告黃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2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1月12日),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 刑為2 月又13日(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4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黃俊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煌松部分:被告黃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黃煌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謝東成部分: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 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 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謝東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19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 3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第 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院一卷第129 頁),依據前揭說明,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 被告謝東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 壯,身體健全,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被告簡心強率爾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 車牌、玉石、監視器、電視機上盒,破壞居住安寧;被告黃 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則結夥踰越牆垣竊取銅線、電線,危 害社會治安非微,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被告簡心強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菜市場賣魚、經濟狀況尚 可,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因為沒有工作而犯本案;被告黃俊 男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搭鷹架,沒有結婚沒有 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因為失業很久而犯本案;被告黃煌松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搭建鐵管架、鷹架,經濟狀況清 寒、為中低收入戶,有一個小孩18、19歲,現在由弟弟照顧 ,因為毒品通緝無法工作而犯本案;被告謝東成自陳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因 為缺錢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被告簡心強竊得之財物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玉質戒指1 只已發還被害人(見警一卷第122 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心強所 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所犯上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簡心強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 相隔未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同 一,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簡心強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1項 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 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 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 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 ,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 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編號1 :被告簡心強與共犯周黃獻平於附表編號1 所示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已置 於被告簡心強及共犯周黃獻平實力支配之下,固應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簡心強於警詢時供稱此2 面車 牌被周黃獻平拿走了(見警一卷第20頁),而證人即共犯周 黃獻平於警詢時證稱:應該是被我拿去丟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27頁),則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心強有分得此2 面車牌, 故此部分對被告簡心強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簡心強與共犯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玉石20 8 件、監視器2 支、電視機上盒1 個(價值共計約100 萬元 )。除其中玉質戒指1 只已發還被害人辜明輝以外,其餘均 未扣案。監視器及中華電信機上盒部分,被告簡心強及證人 周黃獻平均供稱拿去丟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第26頁) ;玉石部分,證人即共犯周黃獻平於警詢時供稱有將玉飾1 批交給被告簡心強處理(見警一卷第26頁),被告簡心強於 偵查中供稱有拿6 、70件玉飾去賣給劉育棚(見偵一卷第42 頁背面),但證人劉育棚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簡心強(見偵 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簡心強與共犯周黃獻平對其等 各別分得之物均無詳細陳述,且不能證明已經賣給第3 人。 因上開物品已在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簡心強與共犯周黃獻平實 力支配之下,均屬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心強所述 之真實性或該等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簡心強與共犯周 黃獻平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規定,應就未扣案 之玉石1 批(207 件,扣除已發還之玉質戒指1 只)、監視 器2 支及電視機上盒1 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周黃獻平連帶 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簡心強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玉質戒指1 只(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0頁),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 發還由告訴人辜明輝領回,業據證人辜明輝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1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 1 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2 頁、第123 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與共犯黃福 龍(下稱被告黃俊男4 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行竊時 ,係將竊得之銅線、電線自鈺鈦公司丟出圍牆外,固堪認定 被告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於當時已將竊得之銅線、電線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但被告黃俊男4 人於警詢時 均陳稱因被被害人發現,渠等就逃跑離開,沒機會去撿拾等 語(見警三卷第9 頁、第14頁、第19頁、第4 頁),且證人 鈺鈦公司員工馮凱夫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工廠圍籬外現場有遺 留銅線、電線等語(見警三卷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見警三卷第69頁、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 男4 人於此次犯行後有將竊得之電線、銅線自鈺鈦公司之工 廠圍牆外載運離開現場,而保有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取回而實際合法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油壓剪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0頁),業 據被告簡心強於警詢時供稱是「平仔」(即周黃獻平)所有 ,其與「平仔」去偷玉飾品店時(即附表編號2 地點),平 仔用這把油壓剪破壞店內的監視器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應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附表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
2.被告簡心強與共犯周黃獻平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之 扳手1 支;及於附表編號2 用以破壞門鎖之自備鑰匙1 支, 雖為共犯周黃獻平所有(見警一卷第20頁、第22頁被告簡心 強之供述),且為供被告簡心強及共犯周黃獻平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警方於104 年10月14日對被告簡心強執行搜索時所扣案 之黑色T 恤1 件、黑色短褲1 件、愛迪達球鞋1 雙(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0頁),為被告簡心強所有,為附表編 號2 犯行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簡心強於警詢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3頁),應屬證物;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無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UTEC手機1 支(無SI 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SUSAMSUNG 手機1 支( 亞太門號:0000000000)、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禮盒(酒)1 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0頁)、衛星導航(黑、銀 )1 台、衛星導航(黑)1 台、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 食器(水車)1 組、電源供應器1 組、ADSL網路分享器1 組 、K 他命香菸1 支、喇叭2 顆、電源線2 條、音響擴大器1 組、連接線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 )、K 他命2 包、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0包、新臺幣1310 0 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噴槍2 支、打火機1 支、黑色 膠帶1 捲、劉育棚身分證1 張、挫刀1 支、空夾鏈袋1 包、 黑色肩背包1 個、摻有愷他命香菸4 支、裝K 煙香煙盒1 盒 、分裝杓1 支、ASUS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黑色)1 支、台 灣大哥大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黑色)1 支、紅米智慧型手 機含SIM 卡(白色)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1頁 至第53頁)、自小客車車牌二面(8663-G5 )2 面(變造為 8668-G5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6頁),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行為人 │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行為態樣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簡心強 │104 年9 月│ 丁茂栓 │周黃獻平駕駛懸掛│簡心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無 │
│︵│周黃獻平│29日4 時50│(提出告│經變造之8668-XP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即│ │分前之某時│訴)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徒刑捌月。 │ │
│起│ │/ │ │車(實際車牌號碼│ │ │
│訴│ │高雄市楠梓│ │為AHT-6092號)搭│ │ │
│書│ │區元昌街與│ │載簡心強,前往左│ │ │
│附│ │智昌街口 │ │列地點,由簡心強│ │ │
│表│ │ │ │在場把風,由周黃│ │ │
│編│ │ │ │獻平持其等所有客│ │ │
│號│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6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扳手1 支,竊取│ │ │
│ │ │ │ │丁茂栓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 │ │ │81-PW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之車牌兩面得手│ │ │
│ │ │ │ │。 │ │ │
├─┼────┼─────┼────┼────────┼──────────┼──────┤
│ 2│ 簡心強 │104 年9 月│ 辜明輝 │周黃獻平與簡心強│簡心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扣案油壓剪壹│
│︵│周黃獻平│29日4 時50│(提出告│駕駛改懸掛上開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支沒收。未扣│
│即│ │分許 │訴) │得車牌號碼0081-P│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
│起│ │/ │ │W 號車牌之自用小│壹年。 │玉石壹批(貳│
│訴│ │高雄市楠梓│ │客車(實際車牌號│ │佰零柒件)、│
│書│ │區後昌路98│ │碼為AHT-6092號)│ │監視器貳支及│
│附│ │0 號 │ │,前往左列處所,│ │電視機上盒壹│
│表│ │ │ │由周黃獻平持其等│ │部均沒收,於│
│編│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能沒收或不宜│
│7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執行沒收時,│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1 │ │與共犯周黃獻│
│ │ │ │ │支破壞監視器,再│ │平連帶追徵其│
│ │ │ │ │持自備之鑰匙破壞│ │價額。 │
│ │ │ │ │該址鐵門及玻璃門│ │ │
│ │ │ │ │,進入屋內竊取辜│ │ │
│ │ │ │ │明輝所有之玉石1 │ │ │
│ │ │ │ │批(208 件)、監│ │ │
│ │ │ │ │視器2 支及電視機│ │ │
│ │ │ │ │上盒1 部(價值共│ │ │
│ │ │ │ │計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100 萬元;玉質│ │ │
│ │ │ │ │戒指1 只,價值約│ │ │
│ │ │ │ │4,000 元,已發還│ │ │
│ │ │ │ │辜明輝)。 │ │ │
├─┼────┼─────┼────┼────────┼──────────┼──────┤
│ 3│ 黃俊男 │105 年1 月│鈺鈦有限│由黃俊男提議,黃│黃俊男、黃煌松、謝東│無 │
│︵│ 黃煌松 │30日7 時許│公司(提│福龍駕駛懸掛經變│成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 │
│即│ 謝東成 │/ │出告訴)│造為QU-5212 號車│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起│ 黃福龍 │高雄市大寮│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徒刑捌月。 │ │
│訴│ │區赤崁段15│ │載黃俊男,黃煌松│ │ │
│書│ │5-9 號「鈺│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 │
│附│ │鈦有限公司│ │號碼OGL-900 號普│ │ │
│表│ │」工廠 │ │通重型機車,謝東│ │ │
│編│ │ │ │成則騎乘向不知情│ │ │
│號│ │ │ │友人劉俊巖借得之│ │ │
│17│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4 人攀爬翻越圍│ │ │
│ │ │ │ │牆進入鈺鈦有限公│ │ │
│ │ │ │ │司工廠,下手竊得│ │ │
│ │ │ │ │銅線100 公斤、電│ │ │
│ │ │ │ │線1 噸後,將銅線│ │ │
│ │ │ │ │、電線等物品丟出│ │ │
│ │ │ │ │圍牆外。嗣因鈺鈦│ │ │
│ │ │ │ │公司員工發現進而│ │ │
│ │ │ │ │予以圍捕,並報警│ │ │
│ │ │ │ │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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