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有關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府訴字第0942169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由馬正海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53 之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被繼承人)馬 正海生前合法向建國中學借地建造(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事實理由欄六第4 行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91號拆遷補償事 件卷第4 頁參照),嗣遭被告於60年間辦理和平西路拓寬工 程時全部拆除,依行為時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物拆遷救濟 辦法、類推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應予補償 ,卻未給予任何補償費,嗣原告被繼承人馬正海於73年9 月 8 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房屋,迄今未獲分文補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房屋係馬正海所有,該屋坐落和平西 路拓寬工程用地部分於馬正海生前遭被告拆除,嗣該屋由原 告繼承等語,而依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物拆遷救濟辦法、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領取拆遷救濟(補 助費)之權利人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眷舍現住之現職人員 ,據此,原告之父馬正海如有上開權利,應由全體被繼承人 繼承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 ,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繼承人如未 共同起訴者,其單獨起訴之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而依原 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馬正海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尚 有馬靈山、馬靈梅、馬靈雯、馬伍緯、馬文緯、馬文經等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