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 月9 日府訴字第0940110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黃火泉(原告配偶)原所有坐落員山鄉○○段新城 小段135地號(登記面積9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89年間辦理台九甲線63K+ 190-64K+300路基拓寬工程予以徵收,分割後面積為817平方 公尺,另新增同段135-115 地號,面積173 平方公尺,公路 總局於91年6 月4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黃火泉於 92年5 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原告於93年8 月間以 徵收面積不符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被告乃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 系爭土地面積為747 平方公尺,135-115 地號更正為243 平 方公尺,另以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並副知原告之子 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嗣原告自93年10月25日起,多次 向被告函詢逕自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法令依據,經被告先後 以93年11月18日宜地二字第0930013580號、94年6 月7 日宜 第二08 字 第0940005832號、94年7 月5 日宜地二08字第 0940006918號等函復,略以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89年間辦理 台九甲線用地逕為分割結果有誤,經實地勘測重新核算後,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更正。原告 再於94年7 月11日請求撤銷逕為更正登記,被告再以94年7 月27日宜地二字第09400078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仍依 前開函辦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被告因 而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土 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135-115地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135地號土地毗鄰134-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辦理 重測地籍圖時,發生界址爭議,原告於訴願時已陳述甚明 ,並提出被告調處紀錄表為證,訴願決定書卻以「按本件 更正登記之標的為135及135-115地號,訴願人就該2筆土 地間之界址未有爭執,訴願人所有135地號與毗鄰134-5 地號之爭議,實與本案無涉」,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 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固得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規定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 自行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惟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非無 爭議,主管機關仍不得以依上述規定自行或核准或授權地 政事務所更正。經查,訴願決定書雖駁回原告訴願,但認 定135地號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故依 上揭法規自不宜由被告或其主管機關以其發現原測量錯誤 為由135自行或授權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 ⒊被告另於訴願時稱:「89年間公路局徵收系爭土地時,該 土地即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臺灣省改進 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6點第1款:『遇有圖簿不符之土地… 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地面積小者,應依徵收剩餘之土地 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 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土地(即為徵收部分土 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 關未察致89年逕為分割結果有誤,產生原測量成果與實地 不一致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本府90年府地
一字第059742號函授權逕為更正,依法並無違誤」,明顯 乖離事實,實無法茍同。經查:
⑴被告於民事侵權事件受法囑託就135地號土地施測,複 丈成果顯示135地號土地界址向台九甲線道路中心線偏 移,原告所有舊屋或作物占用134-5地號土地達100 平 方公尺,而台九甲線則占用135地號土地面積達96平方 公尺,圖簿差額面積為7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990平方 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12平方公尺),原告雖於該侵權 事件不斷質疑該複丈成果之謬誤,惟法院仍採為判決基 礎而受不利判決。
⑵原告遂執該複丈成果圖,轉向公路總局起訴請求排除侵 害,經宜蘭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再度囑託被告就 135地號土地施測,複丈結果135地號土地面積為962平 方公尺,圖簿差額面積為28平方公尺,台九甲線則占用 135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與前次複丈面積差距高 達50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20平方公尺的2. 5倍。惟 承審法院竟加以採用,棄卻上揭已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 之複丈成果,而被告亦對其於侵權事件中受囑託測量成 果視而不見,並數次就有否適用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 業事項作證說明,並經採為證據,再次作出不利於原告 之判決。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 字第282號及9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 圖例一說明︰二、本案土地為於地籍圖折疊處,地籍圖 上面積0.0962公頃,較登記簿面積0.0990公頃,減少0. 0028公頃(法定公差0.0020公頃,)。圖例二說明:… 本案分割後135地號面積0.0817公頃,135-115地號地 籍圖之面積為0.0145公頃,合計0.0962公頃,減少 0.0028公頃,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依據『臺 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六項(一)規定將減少 之0.0028公頃配賦在分割後135 -115地號內,故135- 115地號登記簿面積為0.0173公頃。」…,分割出135- 115地號後之13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7平方公尺等情 堪認為實在。」,因而被告首揭抗辯均屬虛偽陳述。 ⑶再查,被告直至92年2月於上揭民事事件仍作證指出本 案適用『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六項(一) 規定辦理徵收,而徵收後13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817 平方公尺,並提出90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且135地號 土地於93年3月參加地籍圖重測,亦未發現面積計算錯 誤,卻於訴願時抗辯:「嗣黃火泉於93年8月間以徵收 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原處分機關乃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 -1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 不符,乃依前開規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 公尺」,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之所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乃在於93年3月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13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執上揭侵權事件 ,被法院採認之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指界,重測 結果竟發現其指界與地籍圖所示地籍線差異甚大,原告 遂要求更正錯誤,惟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以被告應 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規定就圖簿差額78 平方公尺加以補償為由,以迫使被告作出更正,迺被告 於協議程序時仍爭執係其已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 業事項』予以補償,後於訴訟中竟反以廢省為由抗辯不 予適用並無違誤。其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共識,原告答 應補救,更正錯誤,並填補因訴訟所生損失而撤回該訴 訟。
⑸惟被告仍拒不更正錯誤,反於重測調處界址爭議時竟以 『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並以辦理徵收 時未適用『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為由辦理更 正徵收,且此次更正徵收亦已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 亦非適法。
⑹按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 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固有「判斷 餘地」,惟其認定事實並形成判斷所為之決定,仍須否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乃屬當然。查系爭土地於原徵收 時即有圖簿不一致之情形,已為被告承認在卷。被告於 徵收時即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六(一)項之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圖簿差額28平方公尺給予補償,並 配賦予道0000000地號土地(即徵收工程用地),其地籍 圖面積為145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則為173平方公尺, 而徵收後剩餘之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 ,此數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其測量員林河晶結證屬實, 提出系爭土地9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佐證,並經宜蘭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節2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確定徵收後之系爭土地圖簿面積 均為817平方公尺,此有上揭判決可稽,足證原徵收測 量於被告即發現系爭土地產生圖簿不符之情形,並依上 揭作業事項辦理。但本件訴願決定書確認定被告「未察 致89年逕為分割結果有誤,產生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 致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逕為更正,依法並無違誤」
即可知,被告既陳稱「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 89年間逕為分割結果有所誤謬」,則逕為分割後上揭二 筆土地之面積自不生變動,亦即原徵收測量並無錯誤, 逕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道 135-1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73平方公尺;惟依被告 所提出之「地籍變更調查表」所示,經更正徵收後之系 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47平方公尺、道135-115地號土地 之登記面積為243平方公尺,顯與事實與論理法則不符 ,並足徵被告於93年9月15日所提出更正徵收後之地籍 圖謄本有誤。
⑺綜上,被告數年來即不斷作證指出,經其反覆檢測並未 發現徵收測量發生錯誤,且就徵收後135地號土地數次 複丈,其地籍圖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卻突以發現原 測量有錯誤及未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辦 理徵收為由,逕為更正登記135地號登記面積,均非事 實。
⒋依上述,被告於93年9月15日所提出更正徵收後之地籍圖 謄本既有錯誤,則其更正成果自難謂正確,揆諸原告前揭 主張,則被告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宜登字地170920號函 逕為更正登記之更正資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正確標示所 在?從被告所提出之更正前後之地籍圖觀察,即可發現二 者地籍圖並無差異,時至今日測量面積係利用精密儀器求 之,被告是如何認定該次檢測成果為正確,而之前多次所 為檢測成果何以均屬錯誤?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此亦為 兩造爭執之一點,於此再次請求鈞院調查證據。 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2、3項規定:「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 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 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依其解釋可知僅須權利關係人就土地界址之一方生有 爭議,地政機關即不得依上揭第3項規定逕行更正,並非 為更正登記標之土地必須與其四鄰均生有界址爭議始有該 條項之適用,至於是與界址爭議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非不 問。惟查被告抗辯「本件更正標的為135及135-115號地, 土地所有權人就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而135與毗 鄰134-5間之界址爭議則屬另一法律面向,與本次更正登 記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時,系爭土 地與毗鄰134-5號地間之界址卻存有爭議,則依上揭規定
,被告自不得逕為更正登記,被告卻抗辯「135與毗鄰 134-5間之界址爭議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次更正登記 並無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扭曲上揭規 定「本件更正標的為135及135-115號地,土地所有權人就 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
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實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 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 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之土地 (即未 徵收部分之土地)實際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並據登記簿 面積辦理徵收補償。」、「又除第5條第2項之規定外,台 灣省法規 (下稱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 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其業 務事項仍由省政府辦理,無須修正之省法規,報經行政院 核定者,亦同。」、「本條例自中華民國87年12月21 日 起施行,至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止,本條例施行期限, 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1年。」分別為台灣省 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 (1)點、台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執行條例第7條及第22條所明定。 ⒉查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1項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為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類此更正案件並經宜蘭縣政府90 年6月8日九十府地一字第059742號函授權被告逕為更正在 案。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89年間逕為分割結 果有所誤謬,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重新核算結果,135、 135-115號土地面積應分別為747、243平方公尺,遂依法 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字第 0930010412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 用地135-115號地更正徵收,並將更正結果副知原告代理 人,依法並無不合。
⒊至系爭135號地與毗鄰134-5號地,悉列入宜蘭縣93年度被 告自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原告以前揭土地界址仍有爭議 為由,主張被告不得逕行更正乙節,查系爭土地與鄰地 134-5號地因重測發生界址爭議,業由被告依法通知雙方 當事人調處在案。當事人倘不服調處結果,應訴請司法機 關處理。又本件更正標的為135及135-115號地,土地所有 權人就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而135與毗鄰134-5
號地間之界址爭議則屬另一法律面向,與本次更正登記並 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處分表示不服,惟其請求為撤銷原處分, 回復原標示登記,足認係就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表示不服, 被告未能證明該更正登記之內容已以書面送達於原告,則原 告之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本規則(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 定之。」、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 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 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 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 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 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及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三、查系爭土地因公路總局辦理土地徵收,分割為員山鄉○○段 新城小段135地號(下稱135地號)及同段135-115地號(下 稱135-115地號),分割後面積135地號為817平方公尺,另 135-115地號,面積則為173平方公尺,公路總局並於91年6 月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有渠等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嗣原告於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 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對系爭 土地乃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135地號及135-115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 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135-115地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 ,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並副知原告之子乙○○ 之事實,有被告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 、93年11月18日宜地二字第0930013580號、94年6月7日宜第 二08字第0940005832號及94年7月5日宜地二08字第 0940006918號等書函、系爭土地135地號及135-115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參考圖、宜蘭縣政府89年9月29日八九府 地二字第105582號函(宜蘭縣政府函示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複丈、分筆登記及分算地價,俾憑辦理公告徵收)、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更正徵收土地 清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 被告因而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辦理登記面積 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135-115地 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原告訴稱系爭土地135地號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存有爭議,被告不得依系爭規定就系爭土地135地號土地 辦理逕為更正登記等語。查本件原告所有135號土地及毗鄰 134之5號土地均列入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範圍,固因發 生界址爭議,經宜蘭縣政府93年9月13日府授宜二10字第 0930010386號函請被告於93年9 月17日進行調處,而有宜蘭 縣政府93年9 月13日府授宜二10字第0930010386號函及調處 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堪認原告所有135 地號土 地與毗鄰134-5 地號土地間確存有界址之爭議問題。然查被 告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請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之土地為135 地號及135-115 地號,均與原告所稱毗鄰134-5 地號土地無涉,亦即被告依 前開系爭規定逕為更正之土地面積為無界址爭議之135 地號 及135-115 地號之土地,並非更正135 地號及毗鄰134-5 地 號土地面積,除為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所是認 記明筆錄外,亦有上開被告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 09300104 12 號函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副本收受 者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辦理更正徵收之土地為135 地號及135- 115地號之公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徵,堪認被告 依系爭規定逕為更正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存在,洵堪認定。 ㈡按系爭規定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 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 並無爭議者而言...。」明定「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 致,始有所謂「原測量錯誤」問題,可知「實地」必須與「 原測量」互相對應,始生系爭規定之適用問題。而本件之實 地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公告徵收前之系爭135地號,嗣因 經公告徵收始分割為135及135-115地號,且權利關係人對該 實地分割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有如上述,故而被告如認系 爭135及135-115地號土地之面積發生原測量錯誤問題者,即 難謂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告以系爭135地號與毗鄰134-5地
號土地面積之界址爭議,主張被告之上開逕為更正系爭135 及135-115地號土地面積之處分有違系爭規定,容有誤解法 令情形,難以憑採。
㈢原告復訴稱本件並無測量錯誤問題,因被告曾於92年2月22 日就徵收後剩餘之系爭土地進行複丈,並續經法院發函施測 ,地籍圖面積仍為817平方公尺,有被告92年9月5日複丈結 果通知書影本可佐等語。
⒈惟按所謂「原測量錯誤」,系爭規定第4 項定可有資依循 之明文:「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 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135 及135-115 地號土地面積逕為更正之理由,業據其載 明於函覆原告之書函(被告93年11月18日宜地二字第 0930013580號、94年6 月7 日宜第二08字第0940005832 號及94年7 月5 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6918號等書函)包 括:①因地籍圖斑駁破損,②因該地段地籍圖斑駁破損. ..其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③本案地籍圖斑駁破損,致 分割結果有所誤謬,案經派員實地檢測,...重新核算 結果,135 、1 35-115地號土地面積應分別為747 及243 平方公尺。此錯誤係錯誤引起...。再參諸台灣高等法 院91年11月18日院田民節字第17734 號函請被告查明系爭 135 地號土地面積有測量無錯誤之函文說明欄㈣載述:「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系爭135 地號之鑑定書與複丈成果有異 ,...。」有該函查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考。 ⒉對照被告91年12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10012835號函覆說 明欄㈠所載:「查本件員山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 ,係86年10月13日向本所申辦再鑑界,案經轉請宜蘭縣政 府派員檢測後,因本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且已逾法定容 許誤差,該府復以86年12月29日八六府地測字第154098號 函囑派員再詳加檢測後依法通知更正。本所為慎重起見, 再以管有之地籍圖核算,惟發現地籍圖破損嚴重,且該 135 地號土地正位處折皺破損處,復再輔以管有之地籍副 圖核算結果,該筆土地面積地籍圖上應為936平方公尺方 屬正確,本所復依上開核算結果,於87年1月26日以八七 宜地二⑸字第801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辦理面積更正,乃 有一鑑界核算面積與通知更正面積不符情形,而面積增減 係依地籍圖核算並不影響複丈成果。」復有該函覆在卷足 徵,可知被告確係因申請鑑界後始發現系爭135地號土地 地籍圖破損嚴重,而有原測量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於 89年間公路總局徵收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土地即已生圖簿
不符之情事,被告本應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 項第6點第1款規定:「遇有圖簿不符之土地···登記簿 面積大,而圖與地面積小者,應依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 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 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 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之規定辦理,惟被告 疏未注意,致89年逕為分割系爭135地號土地之結果有誤 ,產生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之情事。被告事後始按權 責依系爭規定第1 項規定,由宜蘭縣政府事先授權准許逕 為更正之書函(90年6 月8 日90府地一字第059742號函, 附訴願卷),依系爭規定逕為更正,其更正時點雖令人質 疑,但於法仍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原測 量錯誤情形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亦屬無足憑採 。
㈣是故,系爭135及其分割之135-115地號土地,原測量既有 錯誤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規定辦理逕為更正之處分,原 告主張本件並無原測量錯誤及本件有界址爭議問題,依系 爭規定並不得逕為更正等云,俱與查證之事實未符,均無 法憑採。況被告於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另行文用地機關 即以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以保障原告權益,原 告權益並未因被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而憑空受 損,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逕為更正 系爭135及135-115地號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