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64號
原 告 甲○○
乙○○
丙○○(即陳秋錡)
戊○○
丁○○
己○○
庚 ○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代 表 人 壬○○(鄉長)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月4日府法訴字第0940298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昌原係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50之5 、50之21、61之1、61之14、61之25(改編後分別為大同段1616 、1617、1659、1614、1406)(下稱系爭土地)及61之15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慶南、曾慶和、 曾慶金、曾慶英、曾慶添、陳永欽及陳永發等7人,於民國( 下同)80年1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 務所)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致將陳永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以註銷,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嗣陳永昌不服,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6月30日以81 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嗣中壢地政事務所雖據前開判決將該61之15 地號土地回復陳永昌原共有狀態,然系爭土地訴外人陳耀東、 陳勇智及曾慶和已於80年間(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81年4月13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分別核發:㈠陳耀 東部分,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50之5、50之21地號土
地,核發80年10月21日觀鄉農證字第20868號(見原告起訴狀 原証四);㈡曾慶和部分,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1之 1、61之14、61之15、50之5(後第二筆土地非系爭土地)地號 土地,核發80年12月16日觀鄉農證字第21074號(見原告起訴 狀原証三);㈢陳勇智部分,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1 之14、61之25地號土地,核發80年10月21日觀鄉農證字第2086 7號(見原告起訴狀原証五)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或稱原處分)。陳耀東等3人復於81年間分 別以系爭證明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 陳耀東等3人,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1年4月23日辦竣移轉登記 在案,桃園縣政府遂據此否准陳永昌就系爭土地回復原共有登 記之請求。原告為陳永昌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 係屬農地,須作農業使用,然系爭土地中之50之5、50之21、 61之14、61之25地號等4筆土地,均已蓋有建物並分別出租作 為修理廠、輪胎行及代書事務所使用,而該另筆61之1地號土 地部分已舖上水泥,亦非作為農業使用,故被告不應核發系爭 證明書,且中壢地政事務所亦不應辦理其所申請之移轉登記。 原告甲○○已代表陳永昌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 申請撤銷其所核發之系爭證明書,被告作成94年9月19日桃觀 鄉農字第0940014494號函以「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89內字 字第8903306號函,意旨為配合土地法第30條之刪除有關自耕 能力証明書之撤銷案件不再受理申辦」為由駁回在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證明書,曾慶和部分其中就坐落桃園縣 觀音鄉○○○段61之1地號土地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以及陳耀東、陳勇智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均應為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次按「所謂須先經行政程序係指依行政 程序法第113條,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原處分
機關未於30日內確答者,或對無效有不同意見者,請求 人即得提起訴訟」。
②查原告等原誤認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 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事實上應係確認被告核發 該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違法之訴,故有為訴之更 正之必要。
③次查,本件係以陳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所提 起,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自屬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祇須確認系爭證明書為無效,中壢 地政事務所即可依系爭判決而回復陳永昌原共有狀態, 故原告等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上揭證明書是 否無效並未明確,須經確認判決始可除去,並有回復原 共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應有保護之必要,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④又原告甲○○或丁○○雖於93年8月7日、9月20日、10 月14日、11月29日提出聲請書,經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 1日函向桃園縣政府請示「有關涉及人民申請案件公文 檔案保存年限已過,依法銷毀完竣後,該案以外之第三 人申請撤銷時應如何辦理」、93年11月19日函稱「台端 所檢附……通訊簿及航測相片因未切結,經地政機關函 提供陳勇智等3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內之地號核與聲請 書內附件,本所無法認定」、93年12月23日函通知「本 所於93年11月19日行文告知聲請人補送新舊地號之對照 表及違建物之確實位置,台端12月2日來函不願配合。 三、民國80年檔案本所已依法銷毀,距今已十餘年,人 事具非本所業務單位礙難辦理」等語,嗣經提起訴願, 桃園縣政府卻認甲○○並非該案之利害關係人而予「訴 願不受理」,惟上揭訴願決定係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 ,故未生實質決定原處分是否為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 再被告係以「80年檔案已依法銷毀,距今已十餘年,人 事具非而礙難辦理」,而將原件退還,是以原告自得重 新申請。原告遂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惟被 告卻於94年9月19日以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89內字第890 3306號函意旨為不再受理申辦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為無效而撤銷,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業經先行程序。
2.實體部分: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承受人自耕能力証明書……」、「申請耕地所有移 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證明書…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乃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 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 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 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 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71條、土地法刪除前第30條第 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修 正後第102條前段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意旨 可參。
②查訴外人陳永昌依系爭判決意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回 復系爭土地原共有登記,惟桃園縣政府以「非有移轉無 效或得撤銷之法律原因並經法院塗銷判決確定,否則即 無法回復原共有之登記」,故陳永昌祇得向普通法院請 求回復原狀之訴訟;且陳永昌於上揭訴訟中過世,故由 原告承受訴訟,目前向最高法院上訴中。
③次查「61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然「曾坤繁 」、「曾國繁」、「曾渠繁」、「曾竹煥」等4人,為 「曾慶南」或「曾慶和」之日後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渠 等皆擔任「曾慶南」所經營貨運公司之駕駛,並非具自 耕能力之人,而上揭持分土地以「贈與」或「買賣」( 曾慶南亦稱係「贈與」)移轉予渠等,渠等亦非從事農 作,係仍由「曾慶和」在耕作,其目的在於妨礙桃園縣 政府依系爭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5日以第 590收件文號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須回復 原共有狀態,而故意為上揭通謀虛偽之行為,此業經最 高法院確認。況80年以前上揭部分土地更「舖上水泥」 ,並非供「農業使用」,此觀「農林航行測量所」於80 年間及81年間製作「航照圖」內容即明,是亦違反「土 地法」刪除前之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之第 8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故上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④又「61之14」、「61之25」、「50之5」、「50之21」 等4筆地號土地亦為「田」地,自應為「農業使用」,
然於80年以前即蓋有建物出租作為「修理廠」、「輪胎 行」及「代書事務所」,此觀上揭航照圖亦有上揭建物 之存在;且依80年8月所編「大同村電話通訊簿」,亦 記載坐落於「50之5」、「61之14」等2筆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892號 」,分別作為「環榮汽車修理廠」、「輪胎行」、陳永 發之「住處」及馮堯歡之「大同代書事務所」使用,況 陳永欽等7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有上 揭情事,益見在80年以前即有上揭建物存在,被告自不 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屬犯罪行為,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 罪者」。或是上揭移轉登記既有違反上揭法律禁止之規 定,亦應屬「無效」,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自應逕行撤銷上揭 「自耕能力證明書」。
⑤另按89年2月18日廢止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 發注意事項」第8條「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 符合左列規定:( 一) 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 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亦 即承受農地係須農業使用,否則即不能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再按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申 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即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代替「自耕能力證明書」;然系爭土地於 移轉登記時並非作為「農業使用」,應不得移轉,故本 件仍有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至於被告提出 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03306號函卻稱「撤 銷此案件,均不再受理」云云,而未注意上揭例外情形 ,應有疏誤,自不可採。
⑥況89年2月18日廢止「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9條雖規定「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 自核發之日起算」,亦即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6個月後 即失效力;然本件曾慶和之證明書係於80年12月16日核 發、陳耀東及陳勇智之證明書則於80年10月21日核發, 並於81年4月13日持該等證明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該等證明書辦理上揭 移轉登記尚未失效,惟上揭移轉登記時,該等土地並未 作農業使用,被告承辦人(已過世)當時卻未實地勘查 ,即核發該等證明書,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被告 仍應職權撤銷上揭行政處分。再參司法院釋字第379號 解釋亦可知,「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既應就所提 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 經該管鄉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其證明 書,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具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 其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 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曾慶和等3人利用該等 證明書尚未失效之期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並 完成登記,為塗銷上揭移轉登記,即有請求撤銷該等證 明書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89內字第8903306號函意旨,原土 地法30條所稱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 ,經該條文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限 制,故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 不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之必要,類 此案件均不再受理申辦。是以原土地法30條既於89年間刪 除,則本案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2.又80年間之業務距今10餘年,人事調動、檔案銷毀、土地 法令修改等、人事俱非,業務單位礙難辦理,應維持原處 分。
理 由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桃園縣政府95年1月4日府法訴 字第094029866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9月19日桃觀鄉農字第 0940014494號函均撤銷。㈡系爭證明書,曾慶和部分其中就坐 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1之1地號土地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書、以及陳耀東、陳勇智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均應為撤銷之 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95年12月4日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被 告同意,且本院認為適當,應准許之。
原告主張:原告等係陳永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系爭證明書為無效,中壢地 政事務所即可依系爭判決而回復陳永昌原共有狀態,原告等應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證明書是否無效並未明確, 須經確認判決始可除去,並有回復原共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 故本件應有保護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卻於94年9月19
日以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89內字第8903306號函意旨為不再受 理申辦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本件原告業已 進行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先行程序。查系爭土地中「61之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以「贈與」或「買賣」(曾 慶南亦稱係「贈與」)移轉予「曾坤繁」、「曾國繁」、「曾 渠繁」、「曾竹煥」等為貨運公司之駕駛,非從事農作,非具 自耕能力之人,其目的在於妨礙桃園縣政府依系爭判決撤銷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5日以第590收件文號辦理持分交換移 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須回復原共有狀態,而故意為上揭通謀虛偽 之行為,此業經最高法院確認。況80年以前上揭部分土地更「 舖上水泥」;另系爭土地「61之14」、「61之25」、「50之5 」、「50之21」等4筆地號土地亦為「田」地,自應為「農業 使用」,然於80年以前即蓋有建物出租作為「修理廠」、「輪 胎行」及「代書事務所」等,均並非供「農業使用」,亦違反 「土地法」刪除前之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之第81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故上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自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書」而發給,亦屬犯罪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 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或是上揭移轉登記既 有違反上揭法律禁止之規定,亦應屬「無效」,屬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4、7款、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被告則以:土地法30條業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 分要件之限制,是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 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亦 無撤銷該自耕能力之必要,類此案件均不再受理申辦。系爭證 明書核發當時係屬有效,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7款規定 之無效情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 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效之行 政處分,乃係指該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情 形,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4款規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 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相對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致為應受刑事 制裁,而非指作成行政處分原因行為犯罪而言。另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申言之,以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作為其判斷之標準,苟行政處分之瑕 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
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 撤銷前應為有效,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倘該瑕疵不具備重 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否 撤銷之範疇,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 之情形不同。
本件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即㈠陳耀東部分,就坐落桃園縣觀音 鄉○○○段50之5、50之21地號土地,核發80年10月21日觀鄉 農證字第20868號;㈡曾慶和部分,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61之1、61之14、61之15、50之5地號土地,核發80年12月 16日觀鄉農證字第21074號;㈢陳勇智部分,就坐落桃園縣觀 音鄉○○○段61之14、61之25地號土地,核發80年10月21日觀 鄉農證字第20867號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上述之 兩造不爭之系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陳耀東等3人復於81 年間分別以系爭證明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分別 移轉予陳耀東等3人,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1年4月23日辦竣移 轉登記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述事實應可認定。按農地承 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指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之證明, 並非對於承受之農地是否有作為非農地使用之證明,揆之上述 說明,系爭證明書為被告審核無誤後,進而發給,自難謂其登 記行為有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違法情事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61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土地以「贈與」或「買賣」(曾慶南亦稱係「贈與」) 移轉予「曾坤繁」、「曾國繁」、「曾渠繁」、「曾竹煥」等 為貨運公司之駕駛,非從事農作,非具自耕能力之人,其目的 在於妨礙桃園縣政府依系爭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 月5日以第590收件文號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須回 復原共有狀態,而故意為上揭通謀虛偽之行為,及80年以前上 揭部分土地更「舖上水泥」;另系爭土地「61之14」、「61之 25」、「50之5」、「50之21」等4筆地號土地亦為「田」地, 自應為「農業使用」,然於80年以前即蓋有建物出租作為「修 理廠」、「輪胎行」及「代書事務所」等,均並非供「農業使 用」等云云,無論所指之系爭土地部分非農用,或是訴外人「 曾坤繁」、「曾國繁」、「曾渠繁」、「曾竹煥」等無自耕能 力,均難指系爭證明書核發有犯罪行為;況且系爭證明書本院 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系爭證 明書核發時,在其有效期間六個月內,仍屬有效之處分,而非 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原告所云系爭證明書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7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 云,核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慶 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英、曾慶添、陳永欽及陳永發等7
人,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致將陳永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註銷,陳耀東等3人復 於81年間分別以系爭證明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 分別移轉予陳耀東等3人,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1年4月23日辦 竣移轉登記在案,此移轉登記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亦屬無效 云云,係屬另一問題,與系爭證明書之核發無涉;復關於系爭 判決係撤銷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英 、曾慶添、陳永欽及陳永發等7人,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 事務所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將陳永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以註銷事件,與本件核發系爭證明書無關,以及原告於事 實欄所陳述之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亦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無涉,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證明書有無效 之情事,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劉 錫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