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96號、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
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富傑明知自己並無真實貨物可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上看到侯雅旋刊登欲購買二手行動電話之文章,明知其 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 申設之臉書帳號「曹富傑」登入臉書,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俊得」之人輪流以曹富傑臉書聯繫侯雅旋,佯稱 有二手iphone5手機可販售云云,致侯雅旋陷於錯誤,於105 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曹富傑不知情胞 弟曹峻榮(另案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曹富傑提領一空,並 與自稱陳俊得之人朋分花用,嗣侯雅旋遲未收到手機亦未取 得退款,始悉受騙。
㈡、於105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賣家身分在蝦皮拍賣與買家 簡妤庭聯繫後,雙方以LINE聯繫買賣行動電話事宜,簡妤庭 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6000元成交,簡妤庭並依曹富傑指示 於105年6月28日22時59分許、105年6月29日18時55分許,匯 款2000元、4000元至曹富傑不知情女友歐佳靜(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歐佳靜隨即依曹富傑要求提款交予曹 富傑,嗣簡妤庭遲未收到手機亦無法聯繫賣家,始悉受騙。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富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曹富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侯雅旋、簡妤 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曹峻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害人侯雅旋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單據1張、簡妤庭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歐佳靜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 曹峻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手機之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得」之人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簡妤庭雖有 2次匯款,然被告主觀上暨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簡妤庭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被告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詐欺被害人 簡妤庭,致被害人簡妤庭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轉帳金錢之
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罪。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 後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尚 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既已有同類前科(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竟仍不知悔改,量刑自不宜 過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6000 元(2000+4000=6000)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新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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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購買商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匯入帳戶│
│ │ │ │ │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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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雅旋│iphone5 │民國105年6月│4000元 │被告之 │
│ │ │手機 │20日 │ │弟曹峻榮│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2 │簡妤庭│手機 │105年6月28日│2000元 │被告之友│
│ │ │ │22時59分許 │ │人歐佳靜│
│ │ │ │ │ │之郵局帳│
│ │ │ │ │ │戶 │
│ │ │ ├──────┼──────┼────┤
│ │ │ │105年6月29日│4000元 │被告之友│
│ │ │ │18時55分許 │ │人歐佳靜│
│ │ │ │ │ │之郵局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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