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20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6 月16日勞訴字第095001485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
:95年6 月27日勞訴字第14858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霞原以苗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 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林玉霞於94年6 月29日因膽管 癌、敗血症、急性心衰竭及肺水腫死亡,於94年7 月28日( 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 查及送請醫師審查,以林玉霞自3 年前即無法從事泥水本業 相關工作,於93年11月1 日加保前即已診斷確定罹患膽管癌 ,癌症未緩解,於93年11月1 日加保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 ,乃以94年10月13日保承職字第09460481070 號函(下稱原 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3年11月1 日 取消林玉霞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不予退還;林玉霞於94年6 月29日死亡,係退保後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於85 年8 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 年,亦 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林玉霞本人死亡給付,應 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5年1 月27日94保監審字第3525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保險人林玉霞之其餘繼承人即乙○○及丙○○亦追加 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林玉霞在93年5 月及8 月因幫林春輝、王石柳作雜工,領 有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林玉霞於93年11 月1 日親自到苗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辦理入會手續,行 動自如,與常人相同。加保後,又陸續於93年11月間幫郭 建俊施作雜工,於94年2 月幫徐林碧娥施作雜工。 ⒉原告甲○只會用台語表達,識字不多,94年8 月15日被告 派人訪查時係回答「食頭不多,嘸捨地作。」等語,係表 示林玉霞雖生病,但有在做雜工工作,只是工作機會不高 ,沒有連續。被告作完訪查報告,未口述予原告甲○聽, 其業務訪查紀錄與原告甲○之回答內容差異甚大。又縱依 上開業務訪查紀錄謂約3 年無法從事泥水工作等語,亦即 3 年以前還有在做泥水雜工,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 定,林玉霞於93年11月1 日入會係屬延遲通知,故自通知 之翌日即93年11月3 日生效,其於94年6 月29日發生死亡 保險事故,在保險契約存續期內,當應負給付之責。 ⒊林玉霞係膽管癌患者,沒有開刀,只行化學治療,原告已 提出4 位人證證明林玉霞確實有從事工作,被告判斷是否 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應負舉證責任。且特約醫師僅憑書面 病歷,未經實際問診,即認定可否勝任一般勞作,已嫌率 斷。且勞工保險係強制加保,縱屬帶病投保,依司法院釋 字第609 號解釋,只要有工作事實,即不應一昧以醫理見 解去殘害勞工。
⒋林玉霞從事泥水雜工工作,在工作當時並無書面資料,該 等證明係證明證人於當時僱用期間,親眼見到林玉霞的工 作情形,故雖係事後應被告要求所作,仍無損其證據力。 ㈡被告主張:
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 始得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經林玉霞之配 偶即原告甲○於接受訪查時略謂:本人是林玉霞之配偶, 其自婚後即與本人從事泥水工作,詳細日期已遺忘,迄今 已有20餘年,當時工作地點大多在雲林、斗六及苗栗竹南
一帶,因是散工,雇主都不固定,所以無法提供詳確資料 以供查證。後來因身體不適,食慾不振,在約3 年前即無 法從事泥水業相關工作,其曾在為恭醫院檢查診斷,後轉 診至臺中中山醫院,再轉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 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故在93年11月1 日加保後 無法從事本業之工作,無法提供雇主、薪資工作紀錄查證 。等語;又據被告將林玉霞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意見略以:「依卷內資料,93年8 月16日至8 月20日林女 士因膽管細胞癌合併黃疸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但癌病已不 能切除,因此可知93年11月1 日林女士為帶病投保,當時 未達緩解之條件。當時之身體狀況也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 。」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林女士在93年2 月即被確定診 斷膽管癌,於93年8 月在該院接受化療。依林女士之病情 紀錄,93年11月1 日再加保時應無法從事泥水工工作。」 等語。據上,原告既稱林玉霞在約3 年前即無法從事泥水 業工作,93年11月1 日加保後,無法從事本業(泥水業) 工作,且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 位專科醫師審查 咸認為林玉霞93年11月1 日加保時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工 作,故被告核定林玉霞於93年11月1 日加保時,已不能勝 任一般勞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11月1 日 取消林玉霞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林玉霞於94年6 月29日死亡,係 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於 85 年8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 年 ,亦無同條例第20條之適用,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應不予 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於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時,檢附林玉霞之雇主 證明書及93年11月、94年2 月、3 月薪資袋(蓋有徐林碧 娥之私章),惟與其接受被告訪查時所稱不符,且難謂足 證林玉霞確有從業,顯係事後補具,委無足採,亦併予敘 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死亡給付(包括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係遺屬津貼及喪 葬津貼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遺屬;若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第64條之遺屬,則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為喪葬津貼受 益人)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具有之請求權,乃基於受益人本身 之權利而得請領,非因繼承而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各受益人雖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但若由其中1 位受益人 單獨請求全部之死亡給付,並非適法,由其餘受益人追加為 原告而請求全部之死亡給付,尚難謂不合。本件於原告甲○ 起訴後,被保險人林玉霞之其餘繼承人即乙○○及丙○○亦 追加起訴為原告,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雖非應合一 確定,但因其請求全部之死亡給付,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玉霞係膽管癌患者,沒有開刀,只行 化學治療,原告已提出4 位人證證明林玉霞確實有從事工作 ,領有薪資,林玉霞於93年11月1 日親自到苗栗縣營建土木 職業工會辦理入會手續,行動自如,與常人相同。加保後, 又陸續於93年11月間幫郭建俊施作雜工,於94年2 月幫徐林 碧娥施作雜工。原告甲○因學歷不高,言詞不會表達,用台 語表示3 年前「嘸捨地做」,訪查員誤寫沒有在做。縱依上 開業務訪查紀錄謂約3 年無法從事泥水工作等語,亦即3 年 以前還有在做泥水雜工,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林 玉霞於93年11月1 日入會係屬延遲通知,故自通知之翌日即 93年11月3 日生效,其於94年6 月29日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 ,在保險契約存續期內,當應負給付之責。且被告之特約醫 師僅憑書面病歷,未經實際問診,即認定可否勝任一般勞作 ,已嫌率斷。且勞工保險係強制加保,縱屬帶病投保,依司 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只要有工作事實,即不應一昧以醫 理見解去殘害勞工。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原告甲○既於被告派員訪查時陳稱林玉霞在約3 年前即無法從事泥水業工作,93年11月1 日加保後,無法從 事本業工作,亦無相關雇主、工作及薪資資料以供查證;且 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為 林玉霞93年11月1 日加保時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核定林玉霞於93年11月1 日加保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11月1 日取消林玉霞之被 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 還;又林玉霞於94年6 月2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於85年8 月10日自前一投 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 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之適 用,原告所請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檢附林玉霞93年11月、94年2 月及3 月
薪資袋,蓋有徐林碧娥之私章,惟與上開原告於訪問紀錄所 稱不符,且難謂足證林玉霞確有從業,顯係事後補具,委無 足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者。」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第1 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 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 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第2 項)被保險人依 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 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 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霞於85年8 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 ,於93年11月1 日以苗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林玉霞 於94年6 月29日因膽管癌、敗血症、急性心衰竭及肺水腫死 亡,於94年7 月28日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 原處分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本院卷、被告列印之林 玉霞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六、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 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被保險人林玉霞於85年8 月10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93年11月1 日由苗栗縣營建土木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93年11月1 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 事本業工作,獲得報酬之事實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 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 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 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 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 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林玉霞93年11月1 日以苗栗縣營
建土木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是否實際從 事工作及其身體狀況有無從事工作之能力?經查: ㈠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被保險人林玉霞於93年2 月 間曾至苗栗為恭醫院檢查發現肝內膽管有囊腫,經組織切片 後診斷為肝內膽管癌併遠處轉移,於93年8 月3 日因嚴重腹 痛、膽管細胞癌病史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93年8 月16日至 93年8 月20日因膽管細胞癌合併黃疸於該院住院接受化學治 療,但癌病已不能切除,其93年8 月30日起至94年2 月14日 ,持續每隔1 周或2 周至該院門診治療(93年11月1 日加保 當日門診,診斷為肝內膽管癌、腹痛、便秘;醫師於93年12 月27日之病歷記載:肝內膽管癌末期,病人目前於本院追蹤 治療中),但因病情繼續惡化,94年2 月28日至94年3 月7 日住院再接受化學治療,於94年3 月14日及94年3 月28日門 診治療,於94年4 月7 日因血壓低急診、94年3 月14日至94 年4 月22日因感染引起敗血症住院治療、94年5 月10日至94 年5 月16日住院再接受化學治療,94年5 月23日及94年6 月 13日門診治療,94年6 月23日發燒急診住院,至94年6 月29 日因膽管癌、敗血症、急性心衰竭及肺水腫死亡。可知由被 保險人林玉霞上述病程,其於93年11月1 日加保前已罹患肝 內膽管癌,並有遠處轉移情形,已接受化學治療,但癌病已 不能切除,並持續密集門診追蹤治療,93年11月1 日加保當 日(肝內膽管癌、腹痛、便秘)尚至醫院門診,加保後仍持 續密集門診追蹤治療,屬肝內膽管癌末期,且病情繼續惡化 而無緩解或控制,加以頻繁門診及住院化學治療,最後因膽 管癌、感染引發敗血症等死亡,堪認其於93年11月1 日加保 時之病況並無緩解或控制,並愈形惡化,加保時應已無勝任 從事泥水、土木之一般勞作能力。
㈡經被告將上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 :「依卷內資料,93年8 月16日至8 月20日林女士因膽管細 胞癌合併黃疸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但癌病已不能切除,因此 可知93年11月1 日林女士為帶病投保,當時未達緩解之條件 。當時之身體狀況也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等語,及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據 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林女士在93年2 月即被確定診斷膽管癌 ,於93年8 月在該院接受化療。依林女士之病情紀錄,93年 11月1 日再加保時應無法從事泥水工工作。」等語,各有審 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審定卷可參,咸認被保險人林玉霞93年 11月1 日加保時,並無從事本業之工作能力。 ㈢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派員訪查,據原告甲○即被保險 人林玉霞之配偶陳稱略以:林玉霞自婚後即與其從事泥水工
作,詳細日期已遺忘,迄今已有20 餘 年,當時工作地點大 多在雲林、斗六及苗栗竹南一帶,因是散工,雇主都不固定 ,所以無法提供詳確資料以供查證。後來因身體不適,食慾 不振,在約3 年前即無法從事泥水業相關工作,其曾在為恭 醫院檢查診斷,後轉診至臺中中山醫院,再轉診林口長庚醫 院,故在93年11月1 日加保後無法從事本業之工作,無法提 供雇主、薪資工作紀錄查證等語,有經原告甲○親自簽名、 捺指印之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於本院另行主張 :林玉霞於93年11月1 日由苗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申請續 保,其於85年8 月10日前已有投保,因當時景氣低迷,以致 於做零工維持家計;林玉霞續保後,前後都有在工作,同時 也找到當時工作之薪資證明,94年8 月15日被告派員訪查時 ,原告稱林玉霞沒有很多工作,因其學歷不高,言詞不會表 達,用台語表示3 年前「嘸捨地做」,訪查員誤寫沒有在做 云云,前後並不相符,且查原告所提出蓋有徐林碧娥私章之 林玉霞93年11月、94年2 月及3 月薪資袋之信封,及林春輝 等自稱雇主之工作證明書證明自93年5 月至94年5 月間林玉 霞1 天1,300 元為渠等從事泥水雜工工作,姑不論此所載工 作情形與上開長庚醫院病歷所載林玉霞之身體狀況有所扞格 ,其未能提出相關工資紀錄、簽收資料及估價單等,僅憑上 開信封及林春輝等人片面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林玉 霞確於上開時間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特約醫師僅憑書面病歷,未經實際問診 ,即認定可否勝任一般勞作,已嫌率斷云云。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 項規 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所檢附之保險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行 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上開條文明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 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診斷醫師出具 診斷證明為依據,被告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 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 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送請專科醫師依原告之上開病歷資料予以審核,其審核 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 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勞工保險係強制加保,縱屬帶病投保,依司法 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只要有工作事實,即不應一昧以醫理
見解去殘害勞工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揭櫫 :「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 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 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 即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上開解釋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肺癌死亡,被 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 函及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認係停保期間 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司法 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即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 月14 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 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 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 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 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 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及聲請書,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60號判決)。而本件被保險人林玉霞與 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之聲請人所舉案情形不同,被保險 人林玉霞係93年11月1 日加保時及加保後已無工作能力,顯 無法從事工作,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原處 分以此為由,核定自加保日即93年11月1 日起取消林玉霞被 保險人資格,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無違。原告上開 主張,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十、從而,原處分以林玉霞自3 年前即無法從事泥水本業相關工 作,於93年11月1 日加保前即已診斷確定罹患膽管癌,癌症 未緩解,於93年11月1 日加保時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3年11月1 日取消林玉霞 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 予退還;林玉霞於94年6 月2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於85年8 月10日 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 年,亦無同條例第 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林玉霞本人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 ,依法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