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市長)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 政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 ,自非上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 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 濟程序謀求解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3 號、 59年判字第580 號判例要旨)。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 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新竹市立香山國民小學之退休教師,於93年8月1 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教育部於95年1 月27日以台 人㈢字第0950088026號令修正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並以台人㈢字 第0950010490C 號函頒布「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
,經被告新竹市政府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核算結果,因原核 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1,595,500 元, 高於其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1,018,40 0 元,被告新竹市政府乃以95年4 月3 日府人給字第095003 1458號函知原告,其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於期滿 後,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續存之金額為1,018,400 元。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新 竹市政府前開函及上揭「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等 語。
三、經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 退休所得偏低之軍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 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 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 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 得,顯不合理,教育部經研議結果,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 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 款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95年1 月20日院授 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發布,核屬教育部 基於政策而為之一般性抽範,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 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上開方案之內容有所不服及建議,應 循請願、陳情等程序為之,要難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至被告新竹市政府本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職權,以 前開函通知原告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於期滿後, 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1,018,400 元,對 原告之權利亦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屬行政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得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故原 告對上開方案及通知函提起訴願,均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