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1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轄台九線212K+850 ~ 217K+700 路段,自花蓮市○○ 路以北之公路工程,已於民國( 下同)89 年變更設計標準, 並拓寬為25公尺。原告認外來過路車輛因循「台九」公路標 誌指示方向,從25公尺寬道路的高車流量,同時塞進15公尺 寬市區○○道路,經常使市區中心的交通癱瘓,已妨礙15公 尺道路兩側商家的商業活動和正常的都市計畫機能。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負有行使公權力執行「改選路線 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以疏散過路車輛之法定職責。惟原 告於95年6 月26日向被告反應前開事實,未為被告所接受,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就台九線穿越花蓮市○○路以南市區○○○路段,執 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轄台九線212K+850 ~ 217K+700路段, 自花蓮市○○ 路以北之公路工程,已於89年變更設計標準,並據之拓寬為 25公尺,致高於花蓮市○○路以南市區中心15公尺寬的都市 ○○道路。此後外來過路車輛因循「台九」公路標誌指示方
向,便從25公尺寬道路的高車流量,同時塞進15公尺寬市區 ○○道路,經常使市區中心的交通癱瘓,已妨礙15公尺道路 兩側商家的商業活動和正常的都市計畫機能。政府為防制市 區○○○○路車輛進入市區中心,仍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 :「...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 ..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變更, 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 市區外通過。」的明確規定,據此法律和既有「公路工程變 更而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並造成市區交通癱瘓 的事實,被告對花蓮市○○路以南穿越市區○○○路線,負 有行使公權力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以疏 散過路車輛之法定職責。
⒉本案花蓮市○○路以南市區中心之15公尺寬的都市○○道路 ,計長700 公尺,即自台九線217K+O ~ 217K+700 路段,其 中217K+240 ~ 217K+360 路段,長120 公尺屬中華路和中正 路交叉口路段,於日據時期能規劃為15公尺寬圓環的道路預 定地,並延展至今的都市計畫仍保留為圓環用地範圍,但是 已逾90年歲月,迄仍維持交叉道路現狀。公路局於77年將該 120 公尺路段,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變更15公尺寬計 畫圓環道路為25公尺寬圓環道路。惟該120 公尺長圓環路段 的前後路段仍然維持15公尺寬道路,「公路工程變更而致高 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的事實持續存在,該事實導致 市區交通癱瘓的現象也日益嚴重,為地方首長和民意機構所 關注。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就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中 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 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換言之,一般給付 之訴,用於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 純之高權行為。單純高權行為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訴聲 明的「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是在「公路工程 變更而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的要件已成就下, 公法上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但是被告迄仍不作為,所以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同條例第6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 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是故,有關 原告等請求被告為台9 線穿越花蓮市○○路以南市區○○ ○路段因屬市區道路,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
過等情,因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非被告而屬花蓮縣政府, 原告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合。
⒉有關省道台9 線經花蓮市區寬度之公路工程
標準,係依據台灣省政府68年1 月8 日(六八)府交二字 第八一0六號函公告事項說明二、各路線計劃用地寬度: 凡屬於都市(或特定區)計畫區○○路段,應依核定之都 市(或特定區)計畫寬度為準,不另公佈。是故原告引述 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略以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於 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顯亦與事實不符。被 告辦理台9 線212k+850~217k+700 路段工程係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計畫,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於77年7 月13日核准徵 收。其中施工路段217k+240~+360 因原告等(該君等成立 自救會,不願配合施工)雖經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徵收法定程序,且被告分別於82、91年二次發包施工, 惟仍遭原告等長期陳情堅持不配合拆遷地上物,並要求變 更都市計畫案,案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4年6 月16 日第9 次專案小組審議未便採納,91年1 月9 日都市計畫 變更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仍未奉核准維持原案。其間有 關路線寬度,被告僅是配合都市計劃寬度辦理工程施工, 無所謂變更計畫圓環道路為25公尺之事由,原告等之請求 無法律依據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 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為台9線穿越花 蓮市○○路以南市區○○○路段因屬市區道路,執行改選路 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依上開規定,市區道路之主管機 關為花蓮縣政府,原告等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為對象,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甚為 顯然,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 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為台9線穿越花蓮市○○路以南市區○○○ 路段因屬市區道路,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必須積極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惟原告援引之 市區道路條例係有關公路系統市區道路之工程設計標準,並 非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如何之改選路線之規定。又原告僅 係利用通行道路之居民,其因利用道路所得之利益,係反射 利益,其對該道路尚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 序為何請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 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 請求被告改選市區路線之權利,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