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237號
TPBA,95,訴,2237,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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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3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5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1,332,765 元,案經被 告查得尚短漏報其配偶邱文錫土地租賃所得713,000 元號暨 其本人及配偶邱文錫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等所得計305, 890 元,乃歸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351,655 元, 補徵應納稅額170,211 元,並處罰鍰70,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配偶之土地租賃所得713,000 元(下 稱系爭所得)與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10月 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46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 關713,000 元租賃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713,000 元是否屬原告配偶之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所得核定違誤部分:
⑴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非屬原告配偶之 財產、權利或地上權:
①民法第787 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同法第788 條(開路通行權):「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 條(管線安 設權):「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②本件案外人傅燕仁90年間所購土地(桃園市○路段21 10之1 地號等),因既有連外道路(桃園市○○路○ 段413 巷)不足6 米,非使用原告配偶邱文錫與邱秋 桂及邱文漢共有之桃園市○路段2107及2112之1 地號 之部分土地,依現行建築法規其建地無法建屋為通常 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例所示 :「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為袋地。
傅燕仁依袋地通行權與原告配偶等人訂定協議書,以 損害最小之範圍通行原告配偶鄰國際路1 段413 巷之 土地週邊(長約80公尺、寬約0.5 公尺、使用面積25 .41 坪),以指定「作為道路永久使用」為使用條件 ,以使其建地能符建築基本要求,得以建屋使用,並 依開路通行權拓寬該既有道路至6 米寬度,經鑑界測 量點交與傅燕仁,並拓寬為6 米道路通行及埋設水電 等管線等(管線安設權)供公眾通行與使用。
④依民法第786 、787 、788 條所定,傅燕仁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等,得以通行使 用原告配偶之土地,前述權利在限制原告配偶土地所 有權內容,非屬原告配偶之財產或權利,亦非為地上 權。(71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例:民法第787 條係規 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 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 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
⑤至民法第832 條所定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有關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等,則並非屬協議書所同 意使用之範圍,現場現況亦無與地上權相關之使用事 實。
⑥本件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6 、787 、788 條所



明定,與原告配偶之財產、權利或土地地上權無關, 現場現況亦無使用地上權之事實,被告指為財產、權 利或地上權租賃,將損害償金依「財產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或是「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 所得」認屬租金收入即為違誤,以租賃所得課徵綜合 所得稅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⑵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非屬租賃:
①原告配偶與傅燕仁所訂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首揭同意傅燕仁使用範圍(拓寬既成道路至6 米寬度 ),以使其袋地能符建築法規得以建屋使用,協議書 所同意使用內容僅限於使袋地能達通常之使用為度; 次立償金數額,其法律關係屬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 權、管線安設權,已至為明確,雙方並無租賃之意思 表達。
②被告以土地未辦理過戶,不發生物權轉移效力及「不 影響土地所有權」等,以協議書其效力與租賃契約並 無二致,法律關係認屬租賃。
③依民法第421 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惟袋地通 行權為法律賦予袋地所有人之權力,在行使通行權時 僅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相對土地所有人依法須予忍 受其通行,對於相對土地所有人僅就造成損害部分支 付償金,無須約定即有權通行,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 使用,是以本件所立協議書內容依法原即無關租賃, 被告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認屬租賃顯為違誤。
④本件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源於民法787 條袋地通行權 ,原即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亦非屬地上權,袋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亦非取得財產物權,依法無須辦理登記或轉 移,且立協議書雙方悉無租賃之意思,被告為達課以 租賃所得之目的,逕將協議書法律關係認屬租賃,除 違民法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外,並違背 立協議書雙方意願,有逾法定裁量範圍,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
⑤況依協議書所載除約定永久使用勉可歸於「不定期限 租約」外,其餘有關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及租 賃物之返還等悉無約定,被告所指租賃關係顯不符社 會對於租賃關係之通識與經驗,且被告所核定「協議 書其效力與租賃契約並無二致,法律關係認屬租賃」 ,除便於被告據以課徵稅捐外,其所謂法律關係認屬 租賃,對於立協議書雙方依現行法規似未具有法律效



力,被告之認屬似欠週延。
2.償金與所得:
⑴損害價值與償金數額相當,並無所得發生:
①原告配偶之土地價值,因傅燕仁之使用所造成損害, 依民法第786 、787 、788 條等所定,傅燕仁以每坪 80,000元(傅燕仁當時所購土地交易價格)支付損害 償金,原告配偶所取得其中之713,000 元整,即為填 補因損害事實之發生所受財產價值損害,屬於積極的 損害並無增益。
②考量案外人簡金榜(售地與傅燕仁者)土地將遭查封 拍賣而急於求售所議得之價格,及依原告配偶之土地 位置及使用情形(臨國際路1 段413 巷僅使用長約80 公尺、寬約0.5 公尺),傅燕仁以當時所購鄰地價格 每坪80,000元,補償原告配偶之土地因作為道路後所 喪失之財產價值,僅為合理之市價。
③除因袋地通行權之限外,另基於同意拓寬原有道路寬 度至6 米,除可使傅燕仁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俾 使袋地得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外,尚可解簡金榜土地遭查封拍賣之急 ,且拓寬後道路亦有利於公眾通行,因此原告配偶及 其他土地所有人,對傅燕仁因其袋地得以建屋出售之 預期利益,並無要求分享,對原地主簡金榜土地面臨 查封拍賣之急,亦未藉機要求加價,而原告配偶之土 地在未來之預期交易價格或因無法耕種之所失收益等 ,悉無要求補償,是以原告主張所取得償金未有收益 發生。
④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等多次主張每坪80,000元之土 地價格係為土地所有人財產價值之損害,本項均不為 被告所否認,顯係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有關前述土地 交易價格及簡金榜債務情形等,均得自該土地交易人 等所述並非不可查證,且前被告於北區稅審二字第09 20015212號函所作簡金榜售地所得資金流向案中,已 傳訊簡金榜及所有與簡金榜售地所得有資金流向之關 係人等到案說明,連原告配偶所收償金雖由購地者傅 燕仁所支付,但仍因同案受傳訊到案說明,顯見被告 對簡金榜傅燕仁之土地交易已做必要且深入之調查 ,是以對每坪80,000元之土地交易價格已查證為真故 不否認,原告主張每坪80,000元為原告配偶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部分,即為真實。
⑤再基於A.土地所有人與傅燕仁所簽之協議書係為永久



作為道路且供公眾使用為要件。B.桃園市○○路○段 413 巷係桃園大圳巡水道路(水利用地)長達數公里 ,通行數十年為連通桃園市與八德市○○○道路,人 車通行頻繁,是以該巷道依法本無廢棄之可能。C.現 有6 米道路係建築法規所定基本通行之必要寬度,基 於行車安全或緊急救難之必要,亦不得擅自廢止或縮 減。本於對協議書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現場現況與法律 規定等,原告配偶之土地將永久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 而無恢復原狀之可能,而土地所有人3 代近50年所施 用勞力與資本,因成為道路通行所受地價損害,亦屬 永久,土地所有人現有財產因受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所收使用對價僅為填補土地所有人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所造成之損失,並無所得增益發生。
⑵償金與租金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①被告將法定償金核為租金,不否認亦不減除原告所主 張每坪80,000元之必要成本,將法定償金全數認屬租 賃所得,被告在課徵所得稅時,認定土地所有人之土 地雖因民法第787 條或相關法律規定,須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而喪失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時,僅因不影響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之財產價 值即不受損害,是以無須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此與 社會一般之通識與經驗及現行法規對土地使用之補償 規定(如土地法第139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 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等)顯相距甚遠。而司 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其所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豈非錯誤 解釋。
②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 ,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為第10類) 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 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74年 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配偶 自有之土地因民法第786 、787 、788 條等所規定須 讓與他人使用,其所受損害遠甚於遷讓非自有土地之 個人,其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卻須全數納入所得額 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所核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3.原告之主張:
⑴償金收入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列為其他所得: ①土地在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即喪失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與賣斷無異,且傅燕仁依協議 書已取得通行原告配偶土地之權利,已符民法買賣要 件,是以通行權之償金一般認屬土地交易所得,係社 會一般通識。至補償金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司 法院釋字第607 、508 號等解釋均有不同且深奧之法 學見解,非原告所能盡解,原告所提無非表示原告於 申報時,除補償金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尚有法理上 爭議外,本件之法定償金因收入與損失相當,且所得 稅法並無明確申報規定或說明可據,依一般社會通識 及經驗致未申報補償金所得,並無逃漏之故意或過失 。
②惟有關補償金在相關所得稅爭訟案件中,如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者,亦僅見列以其他所得課稅,未曾見有 核課租賃所得。且本件原即非屬租賃關係,原告配偶 以外之其餘土地所有人,在鈞院94年度訴字第500 號 判決中已判定補償金應為其他所得,非為租賃所得。 至該案之所以被駁回,係因該案原告所訴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被誤認為原告主張償金收入屬 所得稅法第4 條免納所得稅範圍。
⑵償金收入應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列為其他所得: 原告主張依損害發生時之土地市價每坪80,000元列為必 要成本,即收入713,000 元-(80,000元/ 坪×25.41 坪)×1/3 =42,600元,以42,600元列為原告其他所得 之所得額。
⑶償金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免納所得稅範圍: 原告並不主張償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4 條免納所得稅之 範疇,被告在核定本件另一位土地所有人邱秋桂所收40 0,000 元損害賠償金(非發生在提供通行之土地上)免 納所得稅,亦僅因該款項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 得額為0 元,並無所得發生故而免納所得稅,並非該款 項屬所得稅法第4 條所指免納所得稅之範疇而得以免納 所得稅。
4.原告對訴願決定書之說明:
⑴有關使用管理之對價部分:
①依訴願決定書所示略以: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協議 書,原告配偶所收713,000 元係為傅燕仁使用管理之 對價,指傅燕仁取得使用管理權,故其效力性質與租



賃無異,至使用管理方式因非審究範疇等,故未予敘 明。
②惟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協議書其效力性質與租賃無 異,對原告等人以出租人課徵租賃所得稅捐,則傅燕 仁即為承租人應負管理人之責,傅燕仁既無管理人之 實,亦無法審究其管理人之責,其效力性質自非屬租 賃。
⑵有關查屬補償金性質,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①原告土地財產價值所受損害部分為每坪80,000元,至 於原告配偶之所失利益部分,並未獲得補償(詳如2. 所訴)。
②訴願決定既查屬補償金性質,則係屬填補所受損害或 屬所失利益,應即撤銷原核定另為查定,縱有補償所 失利益部分,亦非歸屬於租賃所得,被告當應依據所 查得之事實,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依法認定, 以符於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之旨意。
⑶有關未能提示相關損害證據以實其說部分:
①原告訴願書理由二已主張,傅燕仁依其購地價格每坪 80,000元給付償金以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財產價值之 損害,並非未提示相關損害證據。
②事實上,被告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所受每坪80,000元之 損害,自始即未曾表示否認或質疑,顯被告在原核定 對簡金榜售地所得案之調查中,已查證每坪80,000元 之損害為真實,而在復查及訴願程序中,為維所謂租 賃關係之原核定,是僅略以指稱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損 害證據以駁回。
5.原告請求撤銷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說明: 因被告之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將法定償金先誤 核為租金所得,又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有違租稅法定 、租稅公平、成本費用配合及比例原則。依原告所提示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將袋地通行權等之法律關係核屬 租賃法律關係,有逾法定裁量範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被 告之認事用法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請求鈞院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6.被告答辯理由1.⑹略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其性 質,原屬「地上權性質」,依首揭稅法規定設定地上權取 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原核定為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扣除損害發生時之土地市價每坪80,0 00元之必要成本,核皆不足採,……。」云云,資為爭議 :




⑴本件被告所據以核定租賃所得為「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各 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協議書」即與租賃無關。
⑵依「民法第832 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並無地上權使 用之事實。另被告既依先依「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駁斥原告申報時將土地使用費713,00 0 元認屬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致未申報之說明,則 系爭土地亦未經登記有「設定定期地上權」之實,同民 法第758 條所示,即不生「設定定期地上權」之效力, 故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2 款:設定定 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⑶被告因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其性質,認屬「地上權」 性質,核為租賃所得,依土地租賃所得核課稅捐,是以 不扣除損害發生時之土地市價每坪80,000元之必要成本 ,對於損害發生時之土地市價每坪80,000元則為被告所 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租賃所得:
⑴按「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設定定期之永 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次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758 條所規定。 ⑵原告配偶與邱秋桂邱文漢將渠等共有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2107及2112之1 地號之部分土地,提供他人作為拓 寬同縣市○○路○ 段413 巷為6 米道路永久使用,收取 土地使用權費用2,541,000 元,經被告查得核定租賃所 得713,000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主張案外人傅燕仁所有土地之原既有道路不足6 米 ,依現行建築法規之規定,傅燕仁所有土地無法作為建 屋之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6 、787 及788 條規定,傅燕仁擁有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該等通行權非屬原告配偶之財產、權利及土地地 上權,傅燕仁與原告配偶等協議以損害最小範圍通行原 告配偶等所有土地,拓寬既有道路至6 米,指定永久作 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為使用條件,系爭所得係補償所受 損害,無所得發生,又原告配偶等喪失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等權與賣斷無異,認屬土地交易所得,乃一 般社會通識,惟補償金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在相關 所得稅爭訟案件亦僅見列其他所得,應扣除必要成本及 費用,本件依損害發生時之土地市價每坪80,000元列為 必要成本,被告以原告配偶等所有土地未辦理過戶,尚 不生物權移轉效力,認屬其性質屬財產租賃之法律關係 ,核課租賃所得,顯係錯誤之核定云云。
⑷原告配偶等以每坪10萬元代價提供所有土地(面積25.4 1 坪)予他人作為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永久使用,土地使 用權費用2,541,000 元,該使用權不影響土地所有權, 有90年2 月22日共同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由邱秋桂 君代表3 人於90年10月21日與使用權人傅燕仁簽訂協議 書可稽,因該土地未辦理過戶登記,尚不生物權移轉效 力,且依原告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係提 供他人永久使用,所獲報酬為一次給付,其效力與租賃 契約並無二致,法律關係認屬租賃,又原告配偶等所收 取之土地使用權費用2,541,000 元,其中400,000 元係 當時現有之農作物與網室栽種設備損毀之補償,原查已 核准免納所得稅,其餘2,141,000 元依渠等92年5 月12 日書立說明書,原告配偶分得713,000 元,原核定租賃 所得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⑸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787 及788 條規定,系爭所 得係補償原告配偶所受損害之補償金,無所得發生乙節 ,依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緣傅燕仁先生所擁有土地 ,需有6 米以上道路,方得興建集合住宅為通常之使用 ;受限於土地法規無法分割及傅燕仁先生需用面積之考 量,傅燕仁先生與吾等訂定協議書,將吾等鄰國際路41 3 巷之近千坪之農地,以指定『作為道路永久使用』為 使用條件,同意傅燕仁先生拓寬國際路413 巷至6 米寬 度。」本案係因傅燕仁興建集合住宅需要而使用原告配 偶等所有土地,傅燕仁所擁有土地原既有國際路413 巷 道路與公路聯絡,是本案與民法第786 條(線管安設權 )、787 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及788 條(開路通 行權)無關。又依渠等92年4 月9 日書立說明書,原告 配偶等所收取之土地使用權費用2,541,000 元,其中40



0,000 元係當時現有之農作物與網室栽種設備損毀之補 償,被告已核准免納所得稅,其餘2,141,000 元係土地 提供他人永久使用後,對無法繼續栽種農作物及日後土 地買賣時將無法再列入計價之損失所作之補償,原告主 張系爭所得係填補所受損害,核不足採。
⑹又本案既係因傅燕仁興建集合住宅需要與原告配偶等訂 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為永久使用約定,依其性質, 原屬「地上權」性質,依首揭稅法規定設定地上權取得 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原核定為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配偶等喪失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 權與賣斷無異,系爭所得認屬土地交易所得及系爭所得 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扣除損害發生時之土地市價 每坪80,000元之必要成本,核皆不足採,併予敘明。 2.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執行業務、薪資、租 賃等所得合計1,018,89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70,211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0,100元(計至百元 止)。系爭租賃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 違誤,請予維持。
3.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賣給對方,係屬土地交易所得,免 課徵所得稅。而像本件將系爭土地的永久使用權交給對方, 原告將來即使出售,仍有利益存在,例如以後政府辦理土地 徵收。
4.原告配偶取得的土地使用費2,541,000 元,其中400,000 元 的部分,被告認為是原告所受的損害而給予的補償,此一部 分即為免稅;其他部分就是一方提供他方永久使用而支付的 對價,而應課稅。縱然本件以補償金來核認,仍為須課稅之 標的,如果原告能提出損害或費用支出的具體證據,還是可 以減除;惟原告主張應減除每坪80,000元之成本,但因該數 僅為土地當時之市價,而不是實際發生損害,因此無法減除 。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 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燕仁於90年間所購桃園市○路段21 10之1 地號等土地,因屬袋地,非使用原告配偶邱文錫與邱 秋桂及邱文漢共有之桃園市○路段2107及2112之1 地號之部 分土地,無法建屋為通常之使用,依法乃對於原告配偶邱文 錫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傅燕仁乃與原告配偶等協議以損害最小範圍通行原告 配偶等所有土地,拓寬既有道路至6 米,指定永久作為道路 且供公眾通行為使用條件,並補償共有人所受之損害2,541, 000 元,詎被告核定原告配偶有租賃所得713,000 元,且不 予扣除成本費用,顯有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傅燕仁於90年間所購桃園市○路段2110之1 地號 等土地,非屬袋地,且原告配偶等以每坪10萬元代價提供所 有土地(面積25.41 坪)予他人作為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永久 使用,其效力與租賃契約並無二致,又原告配偶等仍保有所 有權,故原告主張應扣除損害發生時之土地市價每坪80,000 元之必要成本,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10類規定:「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 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 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 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 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 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 申報者,不在此限。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 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 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 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配偶與共有人等,於90年2 月22日,以每 坪10萬元代價提供所有土地(面積25.41 坪)予訴外人傅燕 仁作為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永久使用,原告配偶依應有部分取 得其中713,000 元,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本院卷頁16可 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713,000 元是否屬原告配偶之所得 ?
七、經查:
㈠按所得稅建立在所得概念上,而所得稅法第7 條至第11條雖 為諸多名詞為定義規定,惟獨漏所得之定義。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收入須減除成本費用後為所得,故所得之基礎為收入。 ㈡我國憲法一方面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一方面確立私有財產制度(憲法第23條),財產權本質上 所附有公共利益增進之義務,較其他基本權為多(憲法第14 2 條、第143 條),惟此種為公共利益所為犧牲(財產權附 社會義務),以平等犧牲為原則(憲法第7 條),而租稅係 無對價之強制性給付,租稅應平等負擔,其衡量標準即為量 能原則。因之,財產權附有社會義務,所得須予課稅,在於 參與市場交易,而須分擔維持市場正常運作成本,私有財產 本身或其增值,未經市場交易者,並非所得稅課徵對象,只 有透過文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孳息)部分始所得稅 課徵對象。
㈢申言之,具有可稅性之收入,須具有二要件,其一為透過市 場交易所生營業基礎(狀態要件),一為對營業基礎之利用 所產生收益(行為要件),財產權所附有之納稅之社會義務 ,在於財產權人經自我負責行為(私法自治行為),在營業 基礎上具備上述客觀要件,參與市場之貨品與金錢交易,在 給付與對待給付間,產生可供利用之私有所得。反之,非經 由租稅債權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代表之公共所提供 市場交易,而出於自我提供或出於市場之外所生者,即應認 係非課稅收入。一般侵害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固因係 填補財產上損失,並無課稅所得可言,而國家為了公共利益 之需,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權益受到特別犧牲,而 對該等人所受之損失加以相當之填補,亦無課稅所得可言, 然而,無論公私法上所謂之「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 給付,其給付之原因及內容不一而足,是否屬於可稅性收入



,則不能一概而論,以詞害義。
㈣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收 入」之範疇,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 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在此標準下,因向人借貸取得財 產(新取得但非終局保有)或因他人返還借貸物而取得財產 (可終局保有,但非新取得),均不符合收入之定義。事實 上,所有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在上開標 準下均符合「收入」之定義。因為「收入」是建立在時間差 的觀念上,是比較二個時點間的財產數額昇降以為決定。而 「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則是以同一時點之財產狀況為 基礎進行填補活動,二者是全然不同的概念。而在這個情況 下,即使在「固有利益填補」的損害賠償類型中,也可比擬 為強迫換價(破壞他人之物而需給予補償,因為該他人所能 請求的賠償金額是破壞當時的市場價格,而不是原始買入價 格,所以賠償結果就如同強迫出賣該物一般,而該他人是否 有所得產生,則須從時間差的觀點,比較買入時價格與獲得 賠償金額間之差額,決定其有無所得)。
㈤所以「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填補觀念,在所得稅法 制下,應置於「成本費用」概念中討論。如一筆收益之取得 符合上開「收入」定義後,在對收入進行量化形成稅基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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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