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
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早 上起,在彰化縣二水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砂石,經被告所轄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人員會同警方人員於翌(3 )日上午11時許查獲。被告認定 原告堆置土石數量高達1,285 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並參酌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第2 點 之規定,以94年5 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469號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原告是否果有未經許可,於被告所謂之河川區域 內堆置砂石,此部分涉及被告得否以其所管理之河川地主 張遭原告非法堆置佔用,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因不動產之公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之情形,似應專屬系爭河川區域
土地所在(彰化縣二水鄉)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始符法律之規定。況原告所堆置之砂石位置是否 果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應由法院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履勘 始能確定,殊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認定,而未經原告共同 確認,即率認原告有堆置砂石於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是請 鈞院准予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符 專屬管轄之規定,並合於訴訟經濟之原則。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堆置之砂石位於河川區域內: 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於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資此而論,被告既主張原告有 在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堆置砂石,自應由其證明該堆砂石 為原告所堆置,並證明砂石堆置地點確屬河川區域之公 有地。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 照片,並無法窺知原告所堆置之砂石是否果在河川區域 之公有地。蓋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照片均為被告所 轄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人員所製作,並未經原告確認, 亦未經地政機關人員會同實施勘測鑑界,實難僅由被告 所轄人員片面製作之紀錄即率認原告有堆置砂石於河川 區域。又證人即現場施測人員莊廣年與被告間有承攬關 係,難以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詞,且莊廣年於鈞院證 述其施測經過,對於測量方式、如何測量等問題,均支 吾其詞,又其於取締紀錄中並未簽名,有違常情,再經 同庭為證之清隆公司員工楊俊德證述其於警察查獲當日 亦在現場,但未曾與聞有人進行現場施測等語,益證莊 廣年之證詞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所堆置之砂石是否在 被告所指之河川區域內,自應先由被告指出原告堆置砂 石之位置,再由地政機關至現場鑑界測量,以確定堆置 砂石之位置。請鈞院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定期會 同至系爭河川區域履勘現場,並勘測河川區域之範圍與 原告當時堆置砂石之位置各在何處,俾釐清原告究竟有 無堆置砂石於公有河川區域內。並請鈞院通知查獲當日 到場之警員郭朝成就稽查當天見聞之情形為證,以明被 告所為之測量是否屬實。
⑵原告所堆置之砂石縱在河川區域內,亦無故意或過失: ①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 知悉該地係屬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而未經許可在 該地採取或堆置土石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土
地係私人所有之土地,且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 該地暫時堆置土方,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使 該土地嗣後經查證係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亦不能逕 以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
②原告因承作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向彰 化縣政府所承包之「152 線二水外環道新闢工程」, 乃就工程施作期間產生之土方(待回填),由清隆公 司與鄭同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鄭同南提供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華成紙廠東側鐵路西 側之土地,暫時提供原告放置剩餘之土方,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原告因信賴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之約定,認為堆置砂石之處既經地主鄭同南之同意, 當無任何違法之虞。是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 旨,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無受行政處罰之理 。被告以原告為承作工程之人,應無不知土方係堆置 於河川區域內之理,然此實係苛求原告之注意義務。 蓋於地主提出其擁有土地所有權之官方證明文件,表 示其有出租土地之權利時,一般承租人或使用人均不 會有所懷疑。故原告堆置砂石之土地究為河川公有地 抑或為鄭同南之私有土地,又鄭同南於出租時係如何 告知清隆公司或原告,此應可證明原告堆置砂石於該 處在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故有傳訊鄭同南作證 之必要。
⑶原告堆置砂石之數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另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裁處罰鍰由100 萬元提高至110 萬元之理由,乃是原告堆置之砂石數量超過標準。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堆置之砂石數量。若依原告於取締 當天所製作之取締紀錄,其表示大約一、兩百立方米, 但實際數量若干,並未見被告會同原告共同測量確認, 故尚難僅依被告片面指述,即認原告堆置砂石之數量有 超過公告標準,而有提高裁罰金額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許可堆置砂石約1,285 立方公尺, 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轄水 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於94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5分許查獲 ,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 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94年2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 028441號處分書處罰鍰100 萬元,後因罰鍰金額與「經濟 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有背,被告 爰以94年5 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469號處分書,重予
科處罰鍰110 萬元,同時敘明原處分金額錯誤,故重為處 分之旨,後再以94年6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1060 號 函重申撤銷被告94年2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441號處 分書。
⒉查原告堆置砂石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所轄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派員測量後並套繪於河川圖籍,確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公 有土地上無誤,至原告所稱鄭同南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 其信賴登記乙節,查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文件,以實其說, 故原告所述無法採信。更何況河川區域內無論公私有地, 均應經被告所轄水利署許可,始得堆置土石。尤其系爭土 地既為公有地,如以原告所稱由鄭同南取得許可而出租原 告,則依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屬違法 ,故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已甚為明確, 縱使其堆置砂石之土地係私有地,並如所述曾向鄭同南承 租,亦不得免除其責。
⒊原告所稱之水泥造長堤,即二水鐵路橋舊橋頭(臺灣鐵路 管理局於新橋完成後所留下之舊橋頭),當時係由政府合 法興建,其在濁水溪河川區域公告前即已存在,將於確查 是否有妨礙水流後令設施人拆除,與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 經許可堆置砂石之行為並不相同,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 反平等原則。
⒋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達1,285 立方公尺, 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規定應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 罰鍰,故被告於上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並依「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1 0 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95年1 月25日變更為黃營杉,95年 8 月9 日復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固有明文。此之謂 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乃指於不動產上所發生之 公法上權利、法律關係,如公用徵收、公用地役關係等。惟 本件乃關於原告違反水利法規範上之不作為義務,所發生之 行為罰處分之訴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原告違章行為地, 本件無涉該土地之何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無行 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之適用。原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 云,乃屬誤解。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 石應經許可。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另經濟部水 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第2 點為關於違 反水利法第92條之2 各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其中關於違反第 7 款堆置土石部分,其規定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 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 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核此要點為經濟部水利署為使其轄 下單位執行取締業務,有所準據,俾免發生失出失入之不平 等現象,本於職權所訂定之一般基準,乃屬行政規則,於法 尚無違誤,自有拘束內部之效力。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現場照片、取締紀錄及處分書等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被告提出之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照片,均係 被告所轄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人員所製作,未經原告確認, 亦非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施測而來,自不得徒以此等事證指砂 石為原告所堆置,及堆置地點位於公有河川區域內;又原告 堆置土石之地點,乃訴外人鄭同南與清隆公司基於彼等所之 租賃契約而提供,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該地點為坐落彰化縣 二水鄉○○段華成紙廠東側鐵路西側之土地,原告根本不知 實際地點竟在公有河川地上,故原告對於違章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又被告指原告堆置之砂石高達1,285 立方公尺,此 等數量亦係被告片面測量所得,難以採據,故被告據以裁處 110 萬元之罰鍰,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94年2 月2 日早上起,在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 砂石,為被告派員會同警方人員於翌日上午11時許查獲等事 實,業經原告向取締人員坦承伊自94年2 月2 日早上起開始 堆置砂石;另現場確實堆置高聳之砂石土堆;且砂石所在位 置坐落於系爭之河川公地上,有原處分卷附取締紀錄、現場 照片及測量圖,及訴願卷附臺灣省政府87年5 月1 日87府水 政字第142178號公告及河川圖籍等可稽,至為明確。被告據 以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並依水利法 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 萬元。四、原告起訴主張砂石非其堆置,及取締紀錄、現場照片、測量 圖均係被告片面而為,不足以證明砂石堆置於公有河川地上 云云。查原告對於砂石為其所堆置一節,自被告派員查獲迄 訴願及本院準備程序等階段,從未否認,且證人清隆公司工 地主任楊俊德亦結證稱係清隆公司標得彰化縣政府發包之15 2 線二水外環道新闢工程,指派伊負責施作,伊僱請原告載
運挖除之廢土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見本院95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足信被告所查獲之砂石為原告堆置無誤。原 告迄辯論程序始翻異主張稱砂石非其堆置云云,尚無可採。 又原告既一直坦承其有堆置土石之事實,則佐證其陳述為真 之現場照片自無造假之可能。再者,記載土石實際坐落地點 及數量之測量圖,為被告委外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莊廣年進行施測製作,其係於94年2 月3 日以座標法施測 ,此經證人莊廣年於本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甚明 。復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砂石係堆置於鐵路橋舊橋頭之旁 ,而測量圖繪示系爭砂石、鐵路橋舊橋頭及二水鐵路橋之相 關位置亦為逐一毗連,堪認測量圖之繪製應無錯誤,可以採 信。原告以其聲請之證人楊俊德於本院結證稱其於取締時始 終在場,未見有人在場進行測量云云,指證人莊廣年之證詞 不可採信。惟原告之違章行為既係承攬清隆公司之工程所致 ,清隆公司之於本件裁罰處分自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證 人楊俊德為清隆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工程之施作,較之證 人莊廣年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具有廣義之公 務員身分,證人楊俊德之證詞反較有偏頗之疑慮。再者,證 人莊廣年雖未於取締筆錄中簽名,惟測量圖中已載明其為測 繪人,即已表彰其參與本件取締業務之一環,其未於筆錄中 簽名無違何等程序,原告指證人莊廣年證詞不可採,尚嫌無 據。又本件查緝經過及砂石坐落於系爭公有河川地等事證已 明確,原告聲請履勘測量及通知警員郭朝城為證,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其乃信賴清隆公司與訴外人鄭同南所訂立之租約 ,認系爭土地可供堆置砂石,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 告提出為證之租約所載位置為彰化縣二水鄉○○段華成紙廠 東側鐵路西側之土地,約1,320 坪,此有該租約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27頁可憑。而系爭砂石坐落位置則在華成紙廠之東南 側,面積476 平方公尺(約為144 坪),此稽之測量圖亦明 。則本件系爭土地位置與上開租約標的之位置顯有不同,原 告提出該紙租約為證,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又原告身為砂 石車司機,以載運砂石車為業,對於主管機關取締棄置廢土 、濫採砂石之政策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在二水鐵路橋邊 ,已近濁水溪,原告對於土地可能為河川公地,應有注意義 務,乃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查證系爭土地之實 際位置,實難諉稱其無過失。故縱認上開租賃標的即為原告 堆置砂石之地點,原告輕率採信一紙土地權屬不明之租約, 自有過失。故原告聲請通知出租人鄭同南為證,本院認此亦 無必要。
六、末查,依前揭裁罰基準,砂石數量為被告裁量罰鍰金額多寡 之唯一準據,而裁罰金額之高低又影響人民權益,被告自應 審慎調查以免裁量違誤。本件系爭砂石土堆為不規則形狀, 由各表面觀察其高低寬窄均有不同,此由現場照片即知,故 關於計算其數量之方式顯非傳統之度量衡方法得以因應。本 件估算方式,固據證人莊廣年證稱其乃以座標法施測,以點 連線求出面積,又因土石形狀高低不同,故求取其平均值算 出數量約1,285 立方公尺等語,惟其同時證稱此種測量方式 有約10% 之誤差(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進一步 詢問其相關之測量程序及紀錄,其證稱「因為歷時已久,所 以(原始測量資料)恐難取得」、「測量基本上是需要2 人 始能為之,一人要操作測量儀,即光波經緯儀器,它的外觀 就是三腳架上面架設儀器,還有旋轉式的望遠鏡。另一人須 持菱鏡繞目標區一圈,包括土堆上、下方,始能藉由光波反 射之時間以取得距離、高度資料,再回公司輸入電腦」,綜 合其證詞內容,對於1,285 立方公尺之數據如何產生並未為 具體之證述。本院乃諭知被告應呈報本件測量方法,惟被告 卻以照片上相鄰土堆之舊橋頭高度為標準,估算砂石之高度 及上下底寬度、橫向寬度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48 頁圖說 ),而非就本件測量之數據於科學方法上之運算予以解釋。 況證人證稱其測量方式之誤差「約」有10% ,其學理上之依 據為何?又誤差值究竟若干?被告均未能提供具體說明。則 被告遽以未見精確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砂石達1,285 立方公 尺,誠有疑義。惟原告既有堆置砂石之事實,依上揭裁罰基 準,以一千立方公尺罰鍰一百萬元為最低額,每逾一千立方 公尺加罰十萬元,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堆置之砂石超過一千 立方公尺,則依被告所轄水利署自訂之裁罰基準,本件所應 裁處之罰鍰金額應為一百萬元,核此裁罰基準係其內部之行 政規則,自有拘束其內部之效力,被告就此已無裁量餘地。七、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 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此為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此種判決變更或代 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部分撤銷之 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定, 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 至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綜合前述各節,原告未經許可 於系爭公有河川地非法堆置砂石之事實已堪認定,惟砂石數 量無法證明已超過一千立方公尺,就此事實依前揭裁罰基準
,被告僅得裁處罰鍰一百萬元,並無其他裁量餘地。是原處 分裁處原告一百一十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尚非全然無據 ,爰由本院予以確定裁罰金額為一百萬元,逾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