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70號
KSDM,106,審易,770,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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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黃玉寶」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案被告姓名之正確寫法為「甲○○」,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茲因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將被告之姓名誤載 為「黃玉寶」之處,其餘身分證統一編號、年齡、性別及住 所等身分資料之記載,則均無錯誤,無礙於被告身分同一性 之認定。上開文字誤繕顯然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 響。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 告姓名誤載為「黃玉寶」之記載,均更正為「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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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