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
年4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813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1 樓 前及旁,以鐵棚架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 12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 民國(下同)84年6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3913300 號新 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於86年10月16日拆除 結案。嗣經工務局查獲原告復於舊莊街2 段324 號1 樓側、 旁(含前揭拆除範圍之部分原址)以鐵皮、鐵架、竹木等材 料增建高度1 層約2.5 公尺,面積約270.5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等規定,乃以94年8 月 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58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 除;且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以94年8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86500 號公告在案, 以資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8136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構造物究係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或係83年12月 31日之前即已存在?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上:
工務局於94年8 月22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時,曾同意另為調 查及暫緩執行拆除,且於94年9 月12日函請原告檢附系爭 違建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資料憑辦,有議 秘服字第09406797400 號函、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705280 0 號函等可稽。顯見工務局自承系爭構造物前於84年6 月 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8433913300 號函違建拆除之通知, 確有爭議。訴願機關自應待工務局後續之調查結果,始得 進行審議,然訴願機關竟未待工務局之後續調查結果,即 遽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
⒉實體上:
⑴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 語定義如下:㈠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㈡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 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㈢舊有違建:指民 國52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㈣老舊房屋:指民 國35年10月1 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5 個行政區( 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 在之建築物。㈤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材料 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第 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 理。」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 ,拍照列管:㈠依原有材質修繕者。㈡依原規模無新建 、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第35點規定:「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 圍內修繕(含修建)。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並 應拍照列管:㈠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 混凝土之其他材質修繕。…㈣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 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3 公尺或原 屋簷高度。」
⑵系爭構造物雖經工務局於84年6 月2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8433913300 號函查報違建,並於86年10月16日以拆除 系爭構造物辦理結案。然原告事後向前屋主詢問始知, 系爭構造物於50、60年代即已存在,遂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調閱臺北市地形圖,發現 系爭構造物明確存在於該地形圖上,顯見系爭構造物應 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原告即向工務局陳情:「86年 10月16日系爭構造物之拆除,應屬誤拆」,並檢附相關
之地形圖與相關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工務局即口頭同 意原告自行回復原狀。90年間,南港區公所於系爭構造 物所坐落基地之前方施工修築登山步道,然承包商施工 不當,且因納莉颱風恰巧來襲,致系爭構造物倒坍,幾 經協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及南港區公 所同意修復,協調期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就系爭構 造物均未提及應予拆除,且系爭構造物係因承包商應相 關單位之要求而修復,致原告信賴使用迄今。
⑶訴願決定書謂:系爭構造物經工務局查認係屬86年10月 16日拆後件之新違建,且經核對83年航空照片圖,系爭 構造物並未彰顯,足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 月1 日以後 之新違建,原告就此主張,核無足採云云。惟查: ①原告曾向工務局陳情「86年10月16日系爭構造物之拆 除,應屬誤拆」,並檢附相關之地形圖即相關證人所 出具之證明書,工務局即口頭同意原告自行回復原狀 。因而工務局於94年8 月22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時自承 ,系爭構造物前於84年6 月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843 3913300 號函之違建拆除處分,確有爭議,此亦有議 秘服字第09406797400 號函、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70 52800 號函等可稽。
②觀諸58年及83年之臺北市地形圖,系爭構造物於50、 60年代即已存在,事證明確。
③再者,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7 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09460983300 號函之附件所示可知,系爭構造 物於84年1月1日前即已存在。
④是以訴願決定書所稱「經核對83年航空照片圖,系爭 構造物並未彰顯」,顯與事實不符。
⑷訴願決定書另謂:原告未對其信賴行為具證證明云云。 惟查:
①系爭構造物因登山步道之承包商施工不當及颱風來襲 ,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調由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工 務局於此一期間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使原告信賴 使用,原告曾於94年11月23日訴願書中檢附相關之廠 商切結書與臺北市相關單位函文。
②今再次檢附切結書與臺北市相關單位函文,並檢呈90 年與91年之營業稅單,以玆證明原告信賴使用系爭構 造物。
⑸系爭構造物2次修護經過如下:
①納莉颱風來襲時,南港區平均淹沒至2 樓,原告位於 南港區○○街○ 段324 號房屋亦因颱風而造成房舍下
方土石流失、地基掏空、水泥地面龜裂,此有90年10 月9日現場照片3張為據。
②建設局於90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結論略為:案述水泥 地面係舊有,因承包商修築擋土牆壓壞後修復施作, 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12 月11日北市建4 字第902578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會勘 紀錄表附卷可稽。
③有關承包商石渠營造公司因修築上述擋土牆壓壞原告 南港區○○街○ 段324 號房屋,造成部分倒坍,於90 年10月10日立切結書,應允於擋土牆竣工後,需修建 房屋歸還原告。
④承包商修築擋土牆壓壞後修復施作之經費來源,經建 設局90年12月31日北市建4 字第9026114100號函略為 :「建設局同意舊莊里里辦公處以山豬窟環保建設回 饋金經費辦理修復。」
⑹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 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 …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6 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 建築物…⒉南港區、內湖區:58年8 月22日公告。…」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 計畫:一、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 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⒈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 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 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⒉前款既 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 新違建查報拆除。⒊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 違建查報拆除。…」本件查報的面積高達270.5 平方公 尺,已將58年都市發展局航測圖既有之合法建築物範圍 廚房、廁所、豬舍和雞舍列入,處分顯有不當之瑕疵。 ⑺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為57年7 月1 日改制前 之南港鎮○○街○ 段324 號,整體結構為1 樓磚造平房 ,分別為黃家3 大房居住,每大房居住情形說明如下: ①東側部分:黃添福、配偶黃金治、子女:黃碧子、黃
却、黃貴發、黃金泉、黃美雪
②西側部分:黃萬金、配偶黃陳春子、子女:黃成文、 黃成都、陳玉貞
③西廂房木造平房部分(即原告承買之部分):黃春長 、配偶黃廖寶子、子女:黃菜玉、黃勤、黃麗華、黃 美滿、黃良德、黃良盛。此有南港戶政事務所核發之 除戶謄本為據。
本件原告於83年間承買之部分為黃家第3 大房(黃春長 )既已存在之西廂房木造平房部分(即工務局查報之標 的物),黃春長全家6 口人(2 口尚未出生)居住於此 高約2.5 公尺,面積約270.5 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構造 物,迄59年12月5 日以後居住不下遷居木柵區○○里○ ○路○ 段53號(詳如戶籍謄本所載),平房四周有種植 大樹,數十年來黃家3 大房起居作息於此,嗣原告於83 年以前承買黃春長即已存在之木造平房部分(工務局誤 認之新違建),此亦有黃陳春子、黃成文等多人書立證 明書為證。原告承買西廂房木造平房部分為83年12月31 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經過多次之颱風侵襲尤其以 76年10月24日起連下十幾天大雨造成「琳恩颱風水災」 南港地區淹沒1 樓高,整棟平房不能住人,原告乃改種 植香菇,至83年5 月3 日屋頂倒塌遂向「宏沂鋼鐵有限 公司」購買烤板(指鐵板烤成果綠色當屋頂之用途)一 批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及鍍錏(指支架鐵骨之用途 )1,272 公斤計26,076元,整修施工。 ⑻原告於83年間承買黃家第3 大房(黃春長)既已存在之 西廂房木造平房部分,再承租其他2 大房東側部分、西 側部分使用,卻因為第1 大房房租分配糾紛,造成原告 花費千萬元買下的西廂房木造平房及土地,十餘年來屢 次被檢舉南港區○○街○ 段324 號為違建,情何以堪? 黃家第1 大房繼承人黃貴發與黃金泉(即違建檢舉人) 訴請原告返還租賃物事件,95年5 月26日於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第7 庭言詞辯論,證人黃陳春子敘及:「那裡還 有豬舍、雞舍和黃春長之屋都在附近,另外還有廁所這 部分土地都租給甲○○使用。」;另一證人王金桂敘及 :「左右邊一樣大,…大房住右邊,旁邊是廚房,兩邊 都有廚房,廁所和豬舍在一起,黃添福那邊從廚房那邊 延伸出去也有蓋,也有廁所、豬舍。各人使用各人的。 」。本件相關證人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7 庭之證詞與 黃家第1 大房7 人、第2 大房5 人、第3 大房8 人之實 際居住情形吻合。工務局失查將58年以前既已存在之建
築物誤認為新違建,更是荒謬至極。
⑼原告承買西廂房木造平房部分為58年都市發展局航測圖 及8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航空照片圖之 既存違建,嗣因原告之經營餐廳,自84年起亦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112 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 00000 )此與工務局95年3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 66400 號函說明二、58年地形圖、83年地形圖及航空照 片圖及黃家3 大房20人起居作息生活範圍吻合。至於工 務局主張86年建築物已經拆除乙節,乃因被告機關執勤 人員來到現場告訴原告:「一是自己把屋頂拆卸(材料 可以再使用)讓建管處拍照結案,不必開立罰單;一是 由建管處強制拆除(材料無法再使用),要開立罰單。 」,原告乃選擇自己拆卸讓建管處拍照。本件既然大部 分是58年都市發展局航測圖之合法建築物及小部分為83 年農委會航空照片圖之既存違建,自不因自己把屋頂拆 卸讓建管處拍照,而否定其存在之事實。
⑽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經查黃家第1 大房繼承人黃 貴發與黃金泉(即違建檢舉人)訴請原告返還租賃物事 件,真正的目的是假藉公權力,以檢舉違建方式收回東 側部分,自己經營餐廳之業務。原告承買西廂房木造平 房大部分為58年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小部分為83年 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建物,已如前述,依前揭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 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而非依黃貴發與黃金泉之 檢舉而處理。從而,懇請鈞院傳喚前述2 位證人到庭詰 問,釐清案情,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 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 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⒈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⒉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⒋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⒈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 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 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
⒊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⒋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系爭構造物於50、60年代即已 存在,原告遂向都市發展局調閱58年所測量繪製之臺北市 地形圖,發現系爭構造物明確存在於該地形圖上,顯見系 爭構造物應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
⒌經查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1 樓側、旁 之構造物,未經申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許可,擅自搭建 鐵皮、鐵架、竹、木、磚等於1 樓後側、旁,查本案前經 工務局以84年6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433913300號函為第 1 次查報新違建拆除在案,並於86年10月16日由違建戶自 行拆除結案,惟工務局派員至現場複勘,依原拆除結案照 片認定該系爭構造物有復建情事,遂以94年8 月11日北市 工建字第09450575800 號函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經比對 都市發展局58年航測圖與農委會83年航空照片圖,發現58
年存在之構造物應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至 83年時系爭違建業已不存在,且當時查報照片系爭構造物 均為新材質,確屬84年1 月1 日之後新違建,已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28條、第86條等相關規定,依法應予拆除, 並無違誤。有違建拆除函、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可 稽,故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訴訟進行中,因業 務移撥,自95年8 月1 日起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事項,代表人為許志堅,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 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 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規 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 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5 點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 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又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1 樓 前及旁,以鐵棚架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 12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 民國(下同)84年6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3913300 號新 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於86年10月16日拆除 結案。嗣經工務局查獲原告復於舊庄街2 段324 號1 樓側、 旁(含前揭拆除範圍之部分原址)以鐵皮、鐵架、竹木等材 料增建高度1 層約2.5 公尺,面積約270.5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等規定,乃以94年8 月 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58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 除;且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以94年8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86500 號公告在案, 以資送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 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構造物究係84年1 月 1 日以後之新違建?或係83年12月31日之前即已存在?四、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1 樓前及旁,前因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棚架等材料 ,增建1 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12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工務局查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依法應予拆除,乃以84年6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391330 0 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於86年10月16 日拆除結案。此有工務局前揭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違建案件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94年6 月20日勒令停工拆除通知之行 政處分既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該違章建築復經拆除完畢 ,足見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系爭建築應屬應拆除違建,可 堪認定。原告自應受上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拘束。 ㈡上開違建既已依法拆除,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復於舊莊街 2 段324 號1 樓側、旁(含前揭拆除範圍之部分原址)以鐵 皮、鐵架、竹木等材料增建高度1 層約2.5 公尺,面積約27
0.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工務局查認係拆後重建之新違 建,此有農委會83年航空照片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工務局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依都市發展局58年繪製之臺北市地形圖,系爭 構造物明確存在於該地形圖上,顯見系爭構造物係屬83年以 前之既存違建。原告曾向工務局陳情「86年10月16日系爭構 造物之拆除,應屬誤拆」,工務局即口頭同意原告自行回復 原狀,因而工務局於94年8 月22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時自承, 系爭構造物前於84年6 月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8433913300 號函之違建拆除處分,確有爭議,並提出台北市議會議秘服 字第09406797400 號函、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7052800 號函 為證云云。惟查:
⒈系爭構造物經工務局查認係屬86年10月16日拆後重建之新 違建,業如前述;且經核對農委會83年航空照片圖,系爭 違建並未顯影,足認系爭違建屬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 建。原告就此主張,核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工務局曾口頭同意原告自行回復原狀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 105 頁筆錄),自不足採。
⒊至關於台北市議會議秘服字第09406797400 號函係屬該會 市民服務中心之陳情案會議紀錄,其結論係請陳情人(即 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至建管處(參本院卷第12頁),嗣建 管處即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7052800 號函,請原告於94 年9 月20 日 前檢送相關證明資料憑辦,逾期仍將依相關 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13頁),是該等函件尚難遽採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工務局以系爭構造物為 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而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