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望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國際厚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厚生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間給付國外Omni Healt h Group,Inc.(U.S.A.)公司(下稱O.H.G 公司)業務推展 報酬(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053,937 元,未依同 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案經被告查獲,被告所轄中正稽徵所遂以94年5 月20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40022423號函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1,410,787 元,並補申報扣繳憑單。嗣原告已依限補繳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以編號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應扣未 扣之稅款裁處1 倍之罰鍰計1,410,787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補稅部分:
⑴原告為國際厚生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 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89年度支付國外O.H.G 公司計7, 053,937 元,原係支付國際厚生公司美國辦事處費用, 因當時該辦事處無帳號,所以先匯至O.H.G 公司之美國 帳戶,該匯款乃屬代收代付性質。嗣因國際厚生公司欲
於美國地區推展業務,於是與O.H.G 公司簽訂委任契約 書,雙方特約委辦及協議事項共同遵守。
⑵被告逕以全部匯款金額7,053,937 元,作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認定原告身為扣繳義務人,未將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於給付 時扣取百分之20稅款,而有違章事實,短扣稅額1,410, 787 元,應予補稅外並處以1 倍同額罰鍰,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①國際厚生公司89年度支付國外O.H.G 公司計7,053,93 7 元,原係支付國際厚生公司美國辦事處費用,後因 有部份業務委任O.H.G 公司辦理,並由該筆款項支付 ,因其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現行法令規定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即不生扣繳稅款義務 ,被告逕以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違反 扣繳義務,按全部匯款金額處以百分之20扣繳稅款補 稅外,並課以同額1 倍罰鍰,顯係違法。
②本件依行為時有效之租稅法令規定,委任業務推展, 均屬O.H.G 公司於境外銷售勞務之報酬,而該勞務提 供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法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原告自無須負擔扣繳稅款之責,當然不應被補稅及 處罰。
③由於勞務之提供地在國外,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 規定之反面解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無須 按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中華民國之所得稅,原 告當然無扣繳義務之責。
⒉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並無扣繳義務之產生,故其本稅部分之補課應 屬違法,在此基礎下所為課罰處分,其合法性亦當然喪 失其原處分之罰鍰,應予撤銷。
⑵按行政罰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 而該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亦即應於95年2 月5 日正 式生效。次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系 爭該勞務提供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法非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原告自無須負擔扣繳稅款之責,當然不應被 補稅,且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為前揭 法條所明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為為國際厚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查核該公
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申報當年度營 業費用-勞務費(美國辦事處費用)計7,053,937 元( 誤植7,054,489 元),係給付國外O.H.G 公司協助其業 務推展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 及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所轄中正稽徵所 遂以9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40022423 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410,787 元( 計算式:7,053,937 ×20 %=1,410,787 )及補報扣繳 憑單。
⑵查國際厚生公司與O.H.G 公司於89年5 月12日契約書訂 明:O.H.G 公司接受國際厚生公司委託協助國際合作案 之建立、談判及合約之簽訂;國際學術交流活動之策劃 及相關人員之邀約;業務推動、媒體互動並公共關係建 立等服務,委任報酬美金214,000 元,簽約日支付美金 10,000元,達成委任事務時,應於89年12月底前支付剩 餘款項。國際厚生公司依約分別於89年5 月12日、89年 12月11日、89年12月27日給付307,450 元、6,082,487 元、664,000 元,合計7,053,937 元,有O.H.G 公司於 89年12月1 日通知已完成合作意向案件之通知、我國第 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匯款給付證明可稽。又被告於94 年9 月1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910號函,請原告 提示國際厚生公司美國辦事處設立之相關資料、帳證及 資金流程,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顯示國際厚生 公司係使用O.H.G 公司整體資源(包括該公司之員工、 設備及辦公場所等),尚非單純提供勞務,應屬所得稅 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核屬國外業者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 條設有11款規定,列 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11款「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於前10款各種 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取得者而言。即以取得地 是否在境內為準,以摡括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 本件原告為國際厚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與國外O.H.G 公司有業務往來, 於89年間給付報酬(業務推展之費用)7,053,937 元, 屬於國外O.H.G 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對之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於國際厚生公司給付時,有扣 繳稅款之義務。另查該國外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且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20稅款,是原告所稱核無足取 。
⑷至原告主張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現行法令規 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扣繳乙節。查財政部函釋 ,係就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免納所得稅所為之 釋文與本件情況不同,亦均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 顯係誤解,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限期 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 。
⒉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於89年度給付國外O.H.G 公司推展業務報酬(其 他所得)7,053,937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 額扣繳百分之20稅款。被告依規定以94年5 月20日財北國 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40022423號函,責令原告於94年6 月 25日前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410,787 元並補報扣繳憑 單,原告已在規定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在期限內補 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 定,按應扣未扣稅款1,410,78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1,410, 787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 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8 條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 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 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 ,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
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92條第2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 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核驗」;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 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 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又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 事業,有前8 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 分之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所明定。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國際厚生公司與O.H.G 公司所訂 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匯款水單、被告 所轄中正稽徵所9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40 022423號函、補發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編號Z0000000 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給付國外O.H.G 公司報酬7, 053,937 元,實係支付國際厚生公司美國辦事處費用,因當 時該辦事處無帳號,所以先匯至O.H.G 公司之美國帳戶,該 匯款乃代收代付性質;後因部份業務委任O.H.G 公司辦理, 乃由該筆款項支付,因其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現 行法令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即不生扣繳稅款 義務;又現行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具有故意、過失,始需受罰,原告認系 爭款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未扣繳,自無故意、過失, 不應受罰云云。
四、查原告為國際厚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查核該公司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申報當年度營業費用- 勞務 費(美國辦事處費用)計7,053,937 元,係給付國外O.H.G 公司協助其業務推展之報酬,依該公司與O.H.G 公司於89年 5 月12日契約書之約定:O.H.G 公司接受國際厚生公司委託 協助國際合作案之建立、談判及合約之簽訂;國際學術交流 活動之策劃及相關人員之邀約;業務推動、媒體互動並公共 關係建立等服務,委任報酬美金214,000 元,簽約日支付美 金10,000元,達成委任事務時,應於89年12月底前支付剩餘 款項;嗣後國際厚生公司即分別於89年5 月12日、89年12月
11日、89年12月27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以匯款方 式,給付O.H.G 公司各307,450 元、6,082,487 元、664,00 0 元,合計7,053,937 元,被告乃據以認定國際厚生公司係 使用O.H.G 公司整體資源,包括該公司之員工、設備及辦公 場所等,則O.H.G 公司因而取得者即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又O.H.G 公司 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 定課徵所得稅,且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規 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20稅款。而原告為國際厚生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與國外 O.H.G 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於89年間給付上開費用,依法原 告自負有扣繳稅款之義務。綜上,被告所轄中正稽徵所遂以 9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40022423號函,限 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410,787 元(計算式:7,05 3,937 ×20 %=1,410,787 )及補報扣繳憑單,自無違誤。 又嗣後原告已依限補繳補單,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款前段裁處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亦屬合法有據。五、茲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節,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支付國際厚生公司美國辦事處之費用云 云,查原告於復查階段即已提出此項主張,經被告以94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910號函請原告提示國際厚生 公司美國辦事處設立之相關資料、帳證及資金流程,以供審 酌,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此有被告94年9 月 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91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迄訴訟中猶為此項主張,然仍未見其提供事證佐證國際厚 生公司設有美國辦事處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款項係支付國 際厚生公司美國辦事處之費用,先委由O.H.G 公司代收代付 ,尚無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所謂委 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 ,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 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國際厚生公司與O.H.G 公司於89年5 月12日訂立之委任契約
書,約定「茲為甲方(即國際厚生公司)委任乙方(即O.H. G 公司)在美國地區為甲方進行甲方業務之推展,雙方約定 下列委辦及協議事項,並資共同遵守:……第2 條委辦事項 一、…⒈協助甲方國際合作案之建立、談判及合約之簽訂。 ⒉協助甲方國際學術交流活動之策劃及相關人員之邀約;業 務推動、媒體互動並公共關係建立等服務。⒊協助甲方業務 推動、媒體互動並公共關係建立等服務。……三、乙方就前 述委辦事項之執行,均應以『國際厚生公司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代表甲方執行。」。嗣於合作期間,O.H. G 公司依約為國際厚生公司建立與美國Welch Center、Tul ane University之合作關係,此有委任契約書、合作意向書 等共3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國際厚生公司與O.H. G公 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任之 O.H.G 公司顯非單純提供勞務,尚有其獨立裁量之範圍以完 成一定之任務。故原告主張O.H.G 公司所獲取之款項為在中 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反 面解釋,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誠然行政罰 之前提仍以違章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惟在行政罰法 未施行前,參照前開解釋,對於行為人之過失採推定過失原 則,即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負責,如行為人無 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只要事實該當於行政法上禁止義務或 作為義務之違反,即認其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行政罰法 施行後,方賦予裁罰機關對於行為人之責任條件負有舉證責 任。查本件違章事實發生於89年給付時及94年間裁處時,彼 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參照前揭司法 院第275 號解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方能卸責, 乃其並未舉證以明之,空言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亦難成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關於財政部各項函釋之援用於本件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國際厚生公司給付國外O.H.G 公司系 爭款項7,053,937 元,係基於彼等間之委任合作關係而為, 該給付係屬O.H.G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 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410,787 元 ,原告為國際厚生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
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依限代扣代繳並開具扣繳憑單申報 ,惟其疏未辦理核有違章情事,乃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限期 命其補繳補報;嗣因原告已於期限內補正,遂依同規定裁處 其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1,410,787 元,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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