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24號
KSDM,106,審易,724,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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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泉 
      莊凱傑 
      莊氏四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氏四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氏四妹因認保單理賠範圍有疑義,遂邀保險業務員莊凱 傑前往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泰皇城古 式桑拿SPA 館討論保單問題。莊凱傑遂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許偕同其女友陳玉泉前往上址,未料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而發生以下之衝突:
陳玉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朝莊氏四妹右臉揮 甩巴掌,造成莊氏四妹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而莊氏四妹因遭 陳玉泉揮甩巴掌,一時氣憤隨即起身朝陳玉泉走去,欲以左 腳踹踢之方式,朝陳玉泉腰部方向踢去,莊凱傑見狀隨即上 前阻擋於陳玉泉莊氏四妹之間,並將陳玉泉微往後方拉移 ,使莊氏四妹未能踹及陳玉泉而不遂(莊氏四妹踹踢陳玉泉 未成傷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莊氏四妹莊凱傑阻擋在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揮拳之方式,朝莊凱傑臉部毆擊,造成莊凱傑受有鼻 鈍傷流鼻血之傷害。
莊氏四妹以右手揮拳朝莊凱傑臉部毆擊後,莊凱傑隨即將莊 氏四妹往後推開,莊氏四妹莊凱傑陳玉泉雙方即分立於 櫃檯前方與店內走道對峙。莊氏四妹於檢查臉部傷勢後,心 有不甘便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助陣。莊凱傑見其邀人助勢 ,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拉住莊氏四妹左 手,使其不能繼續撥打電話,同時以左手抵住莊氏四妹脖子 向前移動,將莊氏四妹壓制在櫃檯前沙發上,並以徒手握拳 之方式,朝莊氏四妹顱部連續毆打6 拳後,莊氏四妹以腳踹 、徒手推抓莊凱傑之方式,防衛莊凱傑之壓制,陳玉泉見狀 隨即趨前阻止莊凱傑繼續攻擊莊氏四妹陳玉泉阻止莊凱傑



攻擊莊氏四妹而致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然莊凱傑繼續拉 扯莊氏四妹頭髮,將莊氏四妹拖至櫃檯與沙發前方並壓制在 地,莊氏四妹因遭莊凱傑壓制仍持續以腳踹及徒手推抓方式 朝莊凱傑陳玉泉攻擊,並阻止其等2 人壓制,故三人僵持 不下、糾纏在地(莊氏四妹以腳踹、徒手推抓莊凱傑、陳玉 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店內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現上情,趨前將 莊凱傑拉開,雙方始停止攻擊。而因上開衝突莊凱傑造成莊 氏四妹受有顏面擦挫傷、左手第4 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之傷 害。
二、案經莊凱傑莊氏四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玉泉莊凱傑莊氏四妹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 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 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玉泉莊凱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莊氏四妹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 8 至1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泰皇城古式桑拿SP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偵卷 第12至31頁),足認被告陳玉泉莊凱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玉泉莊凱傑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莊氏四妹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陳玉泉、莊凱 傑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陳玉泉莊凱傑確有徒手毆打被告 莊氏四妹,嗣後被告3 人各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他們,是被告陳玉泉莊凱傑打我,我沒有打回去,被告莊凱傑叫我的時候我揮 而已,我只是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3 人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許,因保單問題,在被 告莊氏四妹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泰皇城 古式桑拿SPA 館裡發生爭執,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被



莊凱傑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認受有鼻鈍 傷流鼻血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莊氏四妹坦認不諱,核與被 告陳玉泉莊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 至15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上揭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3 份、泰皇城古式桑拿SP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6至22頁、偵卷第12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莊氏四妹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泰皇城古式桑拿SP 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內容,該報告顯示在105 年 2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4 秒時,被告莊氏四妹確有徒手揮拳 朝告訴人莊凱傑揮擊並擊中告訴人莊凱傑臉部,此有前揭勘 驗報告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 至15頁),且告訴人莊凱傑所受之傷勢為鼻鈍傷流鼻血,亦 符合遭人毆打臉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告訴人莊凱傑確 因被告莊氏四妹之徒手揮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甚明,被告莊氏 四妹空言否認沒有打到告訴人莊凱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泰皇城古式桑拿SP 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被告莊氏四妹固於徒手揮 拳朝告訴人莊凱傑揮擊前,先遭被告陳玉泉以徒手之方式朝 右臉揮甩巴掌,惟被告陳玉泉徒手朝被告莊氏四妹右臉揮甩 巴掌後,告訴人莊凱傑為免被告莊氏四妹攻擊被告陳玉泉, 已將被告陳玉泉拉至身後,並以身體阻隔被告莊氏四妹、陳 玉泉,反係被告莊氏四妹上前似欲與被告陳玉泉、告訴人莊 凱傑爭論,並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4 秒時,徒手 揮拳朝告訴人莊凱傑揮擊,而此過程中未見告訴人莊凱傑、 被告陳玉泉再有何進一步攻擊被告莊氏四妹之行為,是難認 被告莊氏四妹當時有何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自難認被告莊氏四妹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 行防衛之行為,故被告莊氏四妹主張其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氏四妹之傷害犯行亦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 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保單糾紛即 以暴力之方式,徒手互相毆打,致其等身體各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被告陳玉泉莊凱傑犯後坦認犯行; 被告莊氏四 妹則始終否認犯行等各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3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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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