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泉
莊凱傑
莊氏四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氏四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氏四妹因認保單理賠範圍有疑義,遂邀保險業務員莊凱 傑前往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泰皇城古 式桑拿SPA 館討論保單問題。莊凱傑遂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許偕同其女友陳玉泉前往上址,未料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而發生以下之衝突:
㈠陳玉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朝莊氏四妹右臉揮 甩巴掌,造成莊氏四妹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而莊氏四妹因遭 陳玉泉揮甩巴掌,一時氣憤隨即起身朝陳玉泉走去,欲以左 腳踹踢之方式,朝陳玉泉腰部方向踢去,莊凱傑見狀隨即上 前阻擋於陳玉泉與莊氏四妹之間,並將陳玉泉微往後方拉移 ,使莊氏四妹未能踹及陳玉泉而不遂(莊氏四妹踹踢陳玉泉 未成傷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莊氏四妹見莊凱傑阻擋在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揮拳之方式,朝莊凱傑臉部毆擊,造成莊凱傑受有鼻 鈍傷流鼻血之傷害。
㈡莊氏四妹以右手揮拳朝莊凱傑臉部毆擊後,莊凱傑隨即將莊 氏四妹往後推開,莊氏四妹與莊凱傑、陳玉泉雙方即分立於 櫃檯前方與店內走道對峙。莊氏四妹於檢查臉部傷勢後,心 有不甘便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助陣。莊凱傑見其邀人助勢 ,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拉住莊氏四妹左 手,使其不能繼續撥打電話,同時以左手抵住莊氏四妹脖子 向前移動,將莊氏四妹壓制在櫃檯前沙發上,並以徒手握拳 之方式,朝莊氏四妹顱部連續毆打6 拳後,莊氏四妹以腳踹 、徒手推抓莊凱傑之方式,防衛莊凱傑之壓制,陳玉泉見狀 隨即趨前阻止莊凱傑繼續攻擊莊氏四妹(陳玉泉阻止莊凱傑
攻擊莊氏四妹而致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然莊凱傑繼續拉 扯莊氏四妹頭髮,將莊氏四妹拖至櫃檯與沙發前方並壓制在 地,莊氏四妹因遭莊凱傑壓制仍持續以腳踹及徒手推抓方式 朝莊凱傑、陳玉泉攻擊,並阻止其等2 人壓制,故三人僵持 不下、糾纏在地(莊氏四妹以腳踹、徒手推抓莊凱傑、陳玉 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店內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現上情,趨前將 莊凱傑拉開,雙方始停止攻擊。而因上開衝突莊凱傑造成莊 氏四妹受有顏面擦挫傷、左手第4 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之傷 害。
二、案經莊凱傑、莊氏四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玉泉、莊凱傑、莊氏四妹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 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 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玉泉、莊凱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莊氏四妹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 8 至1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泰皇城古式桑拿SP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偵卷 第12至31頁),足認被告陳玉泉、莊凱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玉泉、莊凱傑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莊氏四妹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陳玉泉、莊凱 傑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陳玉泉、莊凱傑確有徒手毆打被告 莊氏四妹,嗣後被告3 人各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他們,是被告陳玉泉 、莊凱傑打我,我沒有打回去,被告莊凱傑叫我的時候我揮 而已,我只是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3 人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許,因保單問題,在被 告莊氏四妹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泰皇城 古式桑拿SPA 館裡發生爭執,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被
告莊凱傑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認受有鼻鈍 傷流鼻血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莊氏四妹坦認不諱,核與被 告陳玉泉、莊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 至15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上揭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3 份、泰皇城古式桑拿SP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6至22頁、偵卷第12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莊氏四妹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泰皇城古式桑拿SP 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內容,該報告顯示在105 年 2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4 秒時,被告莊氏四妹確有徒手揮拳 朝告訴人莊凱傑揮擊並擊中告訴人莊凱傑臉部,此有前揭勘 驗報告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 至15頁),且告訴人莊凱傑所受之傷勢為鼻鈍傷流鼻血,亦 符合遭人毆打臉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告訴人莊凱傑確 因被告莊氏四妹之徒手揮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甚明,被告莊氏 四妹空言否認沒有打到告訴人莊凱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泰皇城古式桑拿SP A 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被告莊氏四妹固於徒手揮 拳朝告訴人莊凱傑揮擊前,先遭被告陳玉泉以徒手之方式朝 右臉揮甩巴掌,惟被告陳玉泉徒手朝被告莊氏四妹右臉揮甩 巴掌後,告訴人莊凱傑為免被告莊氏四妹攻擊被告陳玉泉, 已將被告陳玉泉拉至身後,並以身體阻隔被告莊氏四妹、陳 玉泉,反係被告莊氏四妹上前似欲與被告陳玉泉、告訴人莊 凱傑爭論,並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4 秒時,徒手 揮拳朝告訴人莊凱傑揮擊,而此過程中未見告訴人莊凱傑、 被告陳玉泉再有何進一步攻擊被告莊氏四妹之行為,是難認 被告莊氏四妹當時有何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自難認被告莊氏四妹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 行防衛之行為,故被告莊氏四妹主張其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氏四妹之傷害犯行亦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 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保單糾紛即 以暴力之方式,徒手互相毆打,致其等身體各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被告陳玉泉、莊凱傑犯後坦認犯行; 被告莊氏四 妹則始終否認犯行等各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3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