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2日以「眼鏡」向被 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03 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將該專利權讓與二分之一給原 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9 月30日(94)智專三(一)0301 9 字第09420900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 2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2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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