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71號
原 告 臺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2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3月25日以「台灣瑪 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農業用或環境衛生 用藥劑、農藥、殺蟲劑、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 殺藻劑、誘蟲劑、驅蟲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以之作為商 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無法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 ,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09月27日商標核駁第287859號審定 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上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訂。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10條所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基於其裁量權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受限於法律所授予之裁量範圍中行使,若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已逾越法規所授予之裁量範圍,則皆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在無法規授權依據下,逕以「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 計」為由,作成核駁本件商標之審定,其明顯違法; 1.按「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觀該條內容,立法者係以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定。次按「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 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被 告93年0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05月01日施行之「商標識別 性審查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被告係基於其法定職權,為 使審查更為明確,而著有前揭審查要點,其性質上應屬行政 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並反覆遵循後,自有拘束其對內及對 外處分之法效力(行政規則之對外效力理論),故被告就申 請註冊之商標,判斷是否具有識別性,自應分別由「指定使 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 使用方式」等分面綜合考量,方屬合乎裁量基準之審定。 2.被告在無法規授權依據下,逕以「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 計」為由,作成核駁本件商標之審定,其明顯違法; ⑴原處分稱「本件商標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實無 法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等語,似乎認為「 因為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所以「不具識別性 」,惟遍查前揭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商標識別 性審查要點」,未見有「商標若有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 該商標即不具識別性」之任何規定,故被告以「本件商標 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便直接作成「不具識別性」 之結論,未見任何說明「所謂類似商品包裝設計」與「不 具識別性」有何必然之關連性?被告逕以此作為核駁本案 之處分,法律涵攝過程不但過於速斷,其所為之行政裁量 ,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原處分之違法甚為明確。 ⑵事實上,93年修正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四點「商 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第㈧點「包裝盒或其展開圖、容器
形狀」,曾有列舉出與包裝盒相關而不具識別性之例示; 然主管機關在93年修訂「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時,基於 該第㈧點與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相衝突,故為避免誤解,乃 將這些例示刪除。由此可知,93年修正後的「商標識別性 審查要點」即已刪除與包裝盒相關不具識別性之說明例示 ,則類似包裝設計之圖樣可否准予商標註冊,自應回歸商 標法或裁量基準之規定加以認定,實不得再以「類似商品 包裝設計圖」為理由,而逕核駁商標之註冊,如此方符合 法治國之依法行政之原則。然被告在明知審查要點已修改 之情況下,在無任何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依據下,仍恣意逕 以「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為理由核駁本件商標 申請,被告如此之行政作為,徒增商標法未有之核駁要件 ,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明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當屬明顯且嚴重之違法,大院自應有 加以糾正而予以撤銷之必要。
㈢本件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銷售證明,可證本件商標足以使相 關之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原告所供給商品之標識: 1.由原告所舉本件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實際銷售販賣之統一發 票(自94年03月到95年03月間)可知,原告使用本件商標作 為標識之商品,每月固定約有4至5千包的銷售成績,且從未 發生過消費者誤認或辨別不清之情形,可證明本件商標其足 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供消費者辨認。
2.查看各發票之內容皆可清楚知悉,銷售金額、日期、計算方 式及購買者,而其中購買之消費者甚至遍布全省,例如94年 03月15日至24日之間(本件商標註冊申請前),即有來自「 台中市(長捷興業有限公司)」、「苗栗縣竹南鎮(惠王民 行有限公司)」、「花蓮縣吉安鄉(新協順農藥行)」、「 彰化縣員林鎮(金彰企業有限公司)」、「南投縣草屯鎮( 日新農業機具有限公司)」、「台東市(東興農藥行)」、 「宜蘭縣羅東鎮(茂發農藥行)」、「臺中縣東勢鎮(捷泰 企業有限公司)」、「台南縣仁德鄉(泓昱企業有限公司) 」、「台南縣關廟鄉(隆昌農藥資材行)」、「雲林縣斗南 鎮(鼎昌行)」等購買者,且約10天的銷售日期,其銷售之 數量即達6,720包,銷售之金額亦高達新台幣(以下同)1,7 99,700元,可證明本件商標在申請註冊之時,已廣為在市場 上使用並且有大量販售之事實,足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 件商標實具識別性。
3.而由前述發票亦可進一步得知,本件商標使用至今,銷售地 區幾乎含蓋全省,包括北部(宜蘭、苗栗)、中部(台中、
南投、彰化、雲林)、南部(台南、高雄及屏東)及東部( 花蓮、台東)等地區,故由其所示之實際交易情況亦足可證 明,本件商標確實具有表彰一定商品來源之特殊識別性,實 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明顯有違法瑕疵,為此請求鈞 院判決如聲明所示,誠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1.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上方藍色向下大箭頭、兩邊橘色小三角 、中間白色V型帶、一層橘色及一層橘藍漸層色,由上往下 排列所構成,整體商標圖樣設計客觀上予人印象為漸層顏色 區塊,參酌原告附卷實際使用樣態等資料,本件商標縱如原 告所述為其所獨創,仍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2.本件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印象屬商品包裝設計圖案,縱其經原 告精心設計,而與他人商標不同,仍難執為具備識別性之論 據。
3.依原告所檢送之型錄、商品包裝袋及包裝盒照片觀之,其實 際使用之態樣均結合中文「祥優(達滅芬)」及外文「MST 」等字樣,消費者購買時所賴以區辨產製來源應屬中文「祥 優(達滅芬)」及外文「MST」等部分,而非本件商標圖樣 ,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 農藥、殺蟲劑、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殺藻劑、 誘蟲劑、驅蟲藥」等商品,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㈡本件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舉出歷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94年03月15日至24 日之間,即有來自台中市、苗栗縣、花蓮縣、彰化縣、南投 縣、台東市、宜蘭縣、臺中縣、台南縣、雲林縣等購買者, 平均單日銷售金額大約18萬元,本件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已足 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惟核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影本及實際使 用樣態等證據資料,雖能證明其已有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 惟實際使用樣態與本件商標不完全相同,無法證明原告所申 請註冊之「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業經其長 期大量之使用,而於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核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3月25日以「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農藥、殺 蟲劑、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殺藻劑、誘蟲劑、 驅蟲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 標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 商品,無法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 於94年09月27日以商標核駁第287859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 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 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 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 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 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 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 標圖樣,係由上方藍色向下大箭頭、兩邊橘色小三角、中間 白色V 型色帶、一層橘色及一層橘藍漸層色,由上往下排列 所構成,其整體圖樣設計客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為漸層顏色區 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主觀上所陳述之針筒注射設 計理念做聯想,縱如原告所稱係其獨創,仍不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另揆諸卷附原告所檢送之型錄、商品包裝袋及包裝盒照 片觀之,於「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尚 有「祥優」、「(達滅芬)」及外文「MST 」等字樣,消費 者購買時所賴以區辨產製來源應屬中文「祥優(達滅芬)」 及外文「MST 」等部分,而非本件商標圖樣,是以之作為商 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農藥、殺蟲劑、 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殺藻劑、誘蟲劑、驅蟲藥
」等商品,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相區別,尚難認具有識別性。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銷售證明,可證本件商 標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原告所供給商品 之標識乙節;查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 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 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 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 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即第23條第1 項1 款)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若屬實,然 依卷附原告所檢送之經銷處陳列商品及雜誌廣告商品,其於 「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尚有「祥優」 、「(達滅芬)」及外文「MST 」等字樣,其使用態樣均與 本件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故依原告所提銷售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 識別標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 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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