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82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李吉鎬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詹麗玲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
代 表 人 乙○○○○○○ ○
參 加 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愛文律師
陳長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 檢舉,指稱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業凱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下稱美商應材公司)於 半導體製程設備及液晶面板前段製程設備之產銷及服務皆為 獨占事業,且渠等於92年10月10日發函給其客戶,聲稱其為 維護客戶及該公司之利益,將採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行動, 復稱已獲核發我國第152996號發明專利,該公司相信該專利 應已涵蓋下一代液晶顯示器製程之主要技術特徵等。上開信 函發出後再以電話聯絡原告主要客戶,片面宣稱原告及其關 係企業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韓商周星公司)所生產 之「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VCD for LCD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已向我國法院聲
請民事假處分裁定,暗示我國面板廠商向渠等所訂購之系爭 產品將無法運送入台,然美商業凱公司發函時,並未取得法 院一審判決確認其專利權受侵害,亦未取得鑑定報告,且無 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 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此舉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涉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案 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美商應材公司尚非涉案行為主體;而美 商業凱公司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至美商業凱公 司所發送函件及後續與相關板面廠商之聯繫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以94年4 月15日公貳 字第09400028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參加人等違反公 平交易法規定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無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由警告函形式上之發信人僅美商業凱公司,即排除美商 應材公司為涉案行為主體,對於美商應材公司濫用專利權損 害原告之重大不公平競爭行為卻絲毫不論,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上「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更屬理由不備:
1、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之對象包括美商業凱公司及美商應材 公司公司,前者所涉之行為主要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發送 函件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並散播市場耳語,企圖捏造原告 侵害其專利權之不良形象(實則其主張之專利權根本非彼所 有),影響該等交易相對人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意願;而後者 則為本案所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明知其專利範圍中絕大部 分均為無效,卻仍基於無效之部分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對 原告採取大規模法律行動(含發動假處分聲請),並與其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另一被檢舉人美商業凱公司公司共謀 濫發信函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以權利濫用之手段欲全面防 堵原告之正常營業。此二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證均 極為明確,被告原應依法調查並予以處分。
2、被告根本未就美商應材公司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不公平競爭行為進行實質判斷,即逕以「美商應材公司非涉
案行為主體」為由,將之摒除於其調查之範圍之外。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及第36條與第9條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3、被告又僅因美商應材公司持有「專利權」,即認其「形式上 」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司法審查範疇」,率斷以「 與公平交易法無涉」之結論,卻毫不斟酌審認該被檢舉人於 「行使專利權」時是否已逾公平法第45條「正當行使權利」 之界線、是否有濫用專利權等不正行為,更未說明其判斷之 理由。原處分顯屬理由不備。
(二)美商應材公司濫用專利權以損害原告,已構成不公平競爭: 原告向檢舉美商應材公司違反公平法之理由,並非僅限於「 發送系爭警告函」部分,而係在於其濫用專利權及欺罔、濫 用獨占地位及限制競爭與妨礙公平競爭等不正行為。美商應 材公司之違法事證如下:
1、美商應材公司濫用專利權之事實:
⑴、依我國專利法,一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 等要件,始能授與專利權之保護。主管機關於審查該等要件 時,必須依據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亦即在 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存在之技術),以判斷該發明是否已為 「先前技術」所揭示或可輕易由「先前技術」推得,而不具 備新穎性或進步性。如同世界各國所採行之專利審查實務, 我國專利制度對「先前技術」之認定亦採「絕對」標準,亦 即判斷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須將世界各國之先 前技術均納入考量。倘其發明在某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時, 被指出有若干先前技術文獻存在於該發明首次提出申請之前 ,因而認為其發明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則該發明之新 穎性或進步性,無論在何國家或地區提出申請,原則上均面 臨相同先前技術問題,而有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瑕疵; 又若在某國審查程序中,專利申請人為排除特定「先前技術 」所造成之新穎性或進步性瑕疵,而將其申請專利範圍縮限 至較小範圍,則理論上其在他國申請之同一發明專利,亦應 縮限至相同範圍,否則該專利即屬無效。
⑵、查美商應材公司據以在我國對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大規模採 取法律行動之發明專利(中華民國第152996號發明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亦即另一被檢舉人美商業凱公司在系爭警告 函中自稱其已取得之專利,係在90年1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申請;智財局隨即在91年3 月審定公告核准專利,共含40項請求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
應專利為US6,477,980(下稱980專利),係美商應材公司在 西元2000年1月20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者。於美國 專利商標局審查過程中,美商應材公司為克服其發明內容涵 蓋於US 5,882,411(下稱411專利)等先前技術之範圍內之 瑕疵,分別在西元2001年4月、2001年11月及2002年5月,三 度大幅縮限其專利範圍至僅餘18項請求項,終於在西元2002 年11月獲准美國專利。前述先前技術即411專利之專利權人 亦為美商應材公司,其申請日為1996年10月21日,取得專利 權日則為西元1999年5月。美商應材公司在取得411專利之半 年後即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980專利,並於隔年以此案主 張優先權再於我國申請系爭專利。惟980專利及系爭專利之 專利說明書中有關「發明背景」之說明,均未提及此411 專 利之存在;美商應材公司亦未依據美國專利制度之規範,主 動揭露411專利。僅以當時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對於專利 說明書之必要記載事項規定而論,美商應材公司刻意於申請 專利時略而不提411專利,即有隱匿與其發明相關之先前技 術之意圖,其專利之取得難認非無瑕疵。
⑶、雖980專利之取得日晚於系爭專利,但在系爭專利為智財局 核准之西元2002年3月前,美商應材公司已為克服411專利等 先前技術而對其98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修正達2次之多 ;亦即,美商應材公司在取得系爭專利之前,早已明知其發 明含有「非進行大幅修正即難以治癒」之嚴重瑕疵。至西元 2003年10月,美商應材公司為遂其打擊原告之目的,透過其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另一被檢舉人美商業凱公司,發 函與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之若干交易相對人,聲稱:「AKT has recently been issued Taiwan Invention Patent Number 152996」(「AKT甫獲准台灣發明專利第152996號」 --按AKT此種僭稱專利權人之舉,已有欺罔之嫌),並以幾 近恫嚇之語氣表示:「Consequently, to ensure the continued success of both AKT and our customers, AKT seeks to protect new inventions by actively pursuing and enforc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因此,為了確保美商業凱公司及客戶繼續享有成功之 優勢,美商業凱公司將主動積極地行使智慧財產權,以保護 其新發明」),造成受信者心生疑懼,因而影響與原告及其 集團總公司間之交易。
⑷、於西元2003年12月24日,美商應材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 對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並檢附其自費聘 請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專利之40項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 項(第1、6、17及28項)與鑑定標的進行「比對」後之所謂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指控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等侵害其 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卻隱而不提其系爭專利之嚴 重瑕疵。事實上,暫不論美商應材公司隱匿系爭專利有無效 原因之情,即就前述所謂「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用以進 行「鑑定」之「標的」以觀,其意使用2 張來路不明之「圖 示」,該「圖示」根本非原告產品,且圖示之內容前後不一 且多處矛盾,顯見其故意張冠李戴,運用假處分「釋明」之 寬鬆舉證責任,冀圖僥倖取得假處分,以打擊原告正當營業 。經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經過詳細判讀比對後 ,已出具鑑定報告,確認該2 張「圖示」之「特徵構造並不 相同」,「應為二台不同之機種」,且「無法確認究竟代表 哪一代機種」更「可能包含至少3 種不同之機種」;因此, 該2 圖示之「對象不明」、「資料不清晰」且「文字說明與 美商應材公司之專利無關」,故「無法判定其有侵害美商應 材公司專利之實」。顯示美商應材公司意圖以不正手段打擊 原告及所屬集團之合法營運,蓋美商應材公司身為業界之領 導廠商,焉有無法辨認前述二「圖示」並非相同產品更非原 告產品事實之可能?其濫用專利權及欺罔之行為,再無庸議 !
⑸、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先無端受美商業凱公司濫發警告函予交 易相對人,致交易機會遭受影響,復聲請假處分指控專利侵 害,致原告及集團總公司之合法營運全面遭受封殺。原告發 現美商應材公司採取法律行動所依憑之系爭專利具有前述瑕 疵及其他不備專利要件之原因,因而在西元2004年3月22 日 援引411專利等先前技術及其他事證,向智財局提出舉發。 美商應材公司見其向來極力隱瞞之先前技術已無法再行掩蓋 ,故一反於舉發程序實務中,專利權人通常先僅就舉發理由 提出答辯說明而絕少立即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常態,不經答 辯反抗過程,逕於西元2004年8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更正其 申請專利範圍,縮限第1、2、10、16、17、24及32項,並將 第28-35項全部刪除,再依據更正後之請求項進行答辯。美 商應材公司至此仍拒絕將系爭專利之範圍限縮至與980專利 相同(980專利僅餘18項申請專利範圍),意圖僥倖並再度 遂其欺罔之目的。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據以指控原告及其集 團總公司侵害其專利之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就第1 、6、17及28項進行「侵害鑑定」,卻在面臨原告所提出之 411等先前技術資料時,竟非「據理力爭」,反而立即將該 等具有關鍵重要性之請求項予以大幅縮限或甚至刪除,不惜 動搖其「侵害鑑定」之基礎,僅求保住專利權。更彰顯美商 應材公司於使美商業凱公司發送警告信之際、於向法院聲請
假處分之時,即深知其專利權之重大瑕疵,更明瞭其對於「 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指控,並非事實,且 不堪一擊。
2、美商應材公司權利濫用之行為,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第45條「 正當行使權利」之界線,構成不公平競爭:
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 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專利權之 性質雖屬壟斷之獨占權,但其在範圍上及效力上均受有限制 ,其行使仍應以屬「正當行為」為必要範圍,否則仍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構成不公平競爭之可能。而權利之行使應如何 方屬正當,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可為依據。若專利權人超出其專利 範圍行使權利,或對專利權人之保護已足以對公共利益造成 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均應受到法律之限制;縱專利權人之 行為並未超過專利權之範圍,倘其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且具有競爭上之目的,客觀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應認為 不公平競爭(謝銘洋著「由華康與文鼎案談專利權之濫用」 ,收於氏著「智慧財產權基本問題研究」書中,第329頁及 第333頁參照)。至「權利濫用」之判斷,所應考量者包括 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之目的是否在於損害他人,以及行使 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失是否相當等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準此:
⑴、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系爭專利具有重大瑕疵,卻隱瞞此事實 ,仍據之對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並由美商業 凱公司散發警告信主張系爭專利,企圖影響交易相對人與原 告及其集團總公司間之正常交易,核其行為業已逾越該專利 權之實際有效範圍,且其目的僅在於損害原告及其集團總公 司。
⑵、以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身為全球及我國市場之產業 龍頭及公司規模(按被檢舉人等在系爭產品於西元2003年擁 有全球市場近8成之占有率,同年在我國境內亦有78%之占有 率,美商應材公司之資本額更高達新台幣(下同)693億元 。),卻對資本額不過500萬元之原告採取如此激烈之妨礙 競爭行動,其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原告及其所屬集團因此遭受 之損害,顯不均衡。被檢舉人之行為應認為權利濫用。⑶、再者,美商應材公司係以「欺罔」之手段取得及行使專利權 ,且其權利濫用之行為純係出於競爭目的,該等不正行為之 結果不僅客觀上已影響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之交易條件及正 常營運,更足以影響我國市場之整體交易秩序,而與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有違。
⑷、美商應材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僅為系爭產品「EUREKA 6000 」成千上萬零組件之「氣體散流盤」之「懸固裝置」,而非 「EUKEKA 6000」之整部機器設備。「EUREKA 6000」一部售 價美金900萬元(相當於3億元),其竟以區區1300萬元之低 廉代價供擔保執行假處分後,於檢舉人聲請反擔保准予撤銷 假處分之事件中,郤一再向法院陳明其損害及於系爭產品銷 售價格之全部,意圖提高反擔保金之計算,以期增加原告之 財務負擔。實係不當擴張其專利權利範圍,誤導法院其專利 權利內容,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3、美商應材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確屬明確,被告 身為維護我國公平交易秩序之主管機關,竟疏於行使其職權 且怠於踐行其法定義務,未予詳細調查審認,即逕以「美商 應材公司非發送警告信之行為主體」、「美商應材公司係就 其擁有之專利權採取法律行動」等空洞理由,認定其行為係 「屬維護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 規定」,拒不依法對美商應材公司作成處罰或其他處分。被 告之行政行為顯非適法恰當。
(三)美商業凱公司意圖損害原告權益而濫發警告函,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等規定及被告發布之「審理事業發布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
關於美商業凱公司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之我國相關交易相對 人散發信件(下稱系爭信函)及其後續聯絡行為構成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部分,被告以該信函「未指稱他事業侵害專利權 」,且「據本會調查結果,相關交易相對人仍與原告及集團 母公司完成交易」,故認為該函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云云。惟查,暫不論美商業凱公司在該信函中僭稱其為專利 權人(實則該專利係美商應材公司所有),已嚴重涉有欺罔 之嫌,而被告卻置此不論;即就被告前述論點,亦顯與其自 己慣行之判斷標準及司法實務,並不相符:
1、被告83年6月30日公處字第066號處分書及鈞院93年訴字343 號判決,認為警告函中雖未提及特定事業,然「處理原則」 第2 點規定之「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 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 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消息之行為...」中所謂之「他事業」,非必為「特 定事業」,只要警告函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交易相 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某一事業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即 屬之。於本件情形中,美商業凱公司所發系爭警告函中雖未
指明原告或其集團總公司之名,然由受信者當時正與原告及 所屬集團進行交易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受信者自 當聯想原告及所屬集團總公司即為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況 且,美商業凱公司於發送警告函後,尚多次與受信者聯絡, 直截了當表明其所指述對象即為原告,且已於何時對原告採 取法律行動,有受信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 司)93年4月23日致被告陳述書及相關證物可稽。倘奇美公 司並未因美商業凱公司之警告函及後續聯繫行為「聯想」到 原告及原告所屬集團(事實上奇美公司已明確「被告知」原 告及集團名稱),並要求原告說明保證並無侵權,則原告焉 能取得是件「警告函」並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未詳查事件 始末,徒以系爭警告函未指明「他事業」之名稱而認定美商 業凱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顯有疏漏,且與其一貫見解不 符。
2、警告函內容如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 事實,則難謂受信之交易相對人得知悉相關資料並據以為合 理判斷,而會為了避免購買可能涉及侵權之商品或服務而涉 入訟累,致心生疑懼甚至拒絕交易,造成競爭對手或需花費 鑑定費用澄清,或需一一對客戶解釋,徒增交易困擾,凡此 即應認為該警告函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 行為。警告函之發送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能以受信者事 後仍與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完成交易,倒果為因認為該警告 函並無違法,其理自明。本案,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警告函 不僅未指明專利權具體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 其隨後又多次聯繫受信者表明其所指涉者即為原告及所屬集 團,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預期受信者必產生疑懼,因 而將相關文件交予原告及集團總公司要求說明,導致原告及 集團總公司需花費鑑定費用澄清及解釋,因此而衍生交易困 擾之鉅,實難以言喻。詎被告竟以「受信人仍與原告與其集 團母公司完成交易」為據,認為被檢舉人等「難認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違背其一貫見解及法院實務。被告之 行政行為違法在先,又在訴願階段一再主張其並未就此案作 成任何行政處分故不准原告循訴願程序救濟,實欠公允。(四)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款及第4款濫用獨占地位及同法第19條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 競爭等情事:
1、美商業凱公司乃目前全球TFT前段製程化學氣相沈積設備( 下稱「PE CVD for LCD」)之龍頭廠商,其全球市場占有率 均在80%以上,於我國亦有高達近80%之占有率;而本案所涉 之「PE CVD for LCD」產品如單就第5 代機系列產品及服務
估計,美商業凱公司公司於我國市場占有率甚高達95%以上 ,業界早已通認該公司就該產品之獨占地位。而美商業凱公 司公司之獨占地位係藉由與其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間之緊密 合作所建立者,透過二公司結合運作,已然於相關市場形成 壓倒性且具可排除競爭能力之獨占企業,而應受公平交易法 關於「獨占」行為之規制,無庸置疑。
2、然美商應材公司與美商業凱公司因見原告及所屬集團於短短 期間內所展現之技術研發能力及經營能力,已逐漸威脅該二 公司之壟斷地位,為阻絕原告及所屬集團之競爭,美商應材 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遂濫用其獨占地位,共謀以前述濫用專 利權、欺罔、濫發警告信、捏造錯誤百出之產品「圖示」以 構設原告「侵權」事證、濫行訴訟等不公平方法,直接阻礙 原告及所屬集團參與競爭。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針對獨占行為之管制規定。3、美商業凱公司所為向原告交易相對人散發警告函及後續聯絡 等行為,除違反前述「處理原則」而有悖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外,尚涉及同法第19條第1款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 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 之行為」以及第3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 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按依奇美公司所 陳,美商業凱公司公司台灣區總經理蘇金種於美商應材公司 對原告及集團總公司之假處分尚未執行之前,即在電話中恫 嚇奇美公司:「原告及集團總公司已被禁止在台銷售、製造 與服務」;甚者,蘇金種更進一步向奇美公司表示:「就系 爭產品後續服務部分,只要奇美提出需求,業凱公司可考慮 接手」。其意圖如此明顯,被告何以仍認美商業凱公司並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
4、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證 已屬具體明確,迺被告卻拒予詳查,僅以「系爭產品之生產 及銷售廠商除美商業凱公司及原告外,尚有瑞士及日本等相 關廠商,目前均係透過進口供應,並無相關貿易障礙存在, 相關事業均得以較有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在市 場上參與競爭,尚難謂美商業凱公司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 占事業」、「美商業凱公司發送系爭函件及後續與相關面板 廠商之聯繫,係為陳述有關專利事實、產品資訊,或為告知 相關司法爭訟訊息...,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 接手後續維修服務乙事,乃為提供其交易選擇機會,尚非以 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云云,漏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 由,即遽認美商應材公司與美商業凱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五)依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1、按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 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 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 (事業)之意旨」、「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 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 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 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 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核被告 (按:即為本件被告公平會)系爭函文(按:即為不處分通 知書),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 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被告系爭覆 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 並無違誤」。
2、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亦指出:「公平交易法第18條 至第24條,對不正競爭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其立法目的, 除了為維護市場秩序公共利益外,當然也及於遭到不公平競 爭事業主體之商業利益,此點極為明顯,無庸贅言。因此以 上之規定,對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而言,當然是一種『 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該事業主體請求被告機關,對不正 競爭者,依公平交易法,進行規制性效果之制裁或拘束之法 律上依據,故得做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權規範基 礎」(同旨見解尚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3號裁定) 。
3、根據美商業凱公司陳述:「系爭產品買方有限、訂單有限, 但至少6、7家(按:實則僅有原告及美商應材公司之子公司 美商業凱公司2家)競爭之供應商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 「事實上系爭產品之特色在於訂單總量少但單價高,損失任 何一訂單即會對於系爭產品所占銷售比率造成極大之影響」 。則根據美商業凱公司前揭陳述,原告與美商應材公司及美 商業凱公司同處相同市場,而此市場之特性為供應商少、購 買商少及產品單價高之特性,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 使用違法手段從事不公平競爭,對於原告之權益傷害極大, 根據前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公平交易法亦兼有保 護私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檢舉所作之不處分,當攸關
原告於市場上之生存,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六)參加人等為公平交易法之獨占事業,以專利權濫訴為專利權 利濫用之典型依法應予制裁:
1、所謂獨占企業,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指事業在特定 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 力者而言。同法第5條之1將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 二分之一者,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依該條文文義之 反面解釋,在我國於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即可被認定為法律上之獨占事業。
2、根據我國經濟部之調查,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設備之市場占 有率高達8成,根據被告之定義,其於系爭市場屬於獨占事 業無疑。又美商應材公司為美商業凱公司之母公司,美商業 凱公司亦向對外宣傳其屬於美商應材公司集團之一員。美商 應材公司為控股公司並掌握研發及全球智慧財產權之佈局, 並將產銷活動交由美商業凱公司負責。因經濟部從事市場調 查時係以實際從事產銷者之市場占有率為調查對象,故美商 業凱公司於系爭設備市場為法律上獨占事業。另由於專利權 係歸於美商業凱公司之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所有,故所有專 利侵權訴訟及假處分聲請俱由美商應材公司出面,其主要意 圖在掩護子公司美商業凱公司繼續在系爭設備之市場保持獨 占地位。另一方面,子公司既為市占率高達八成之獨占事業 ,掌控該子公司經營之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除利益均霑之外 ,在系爭設備亦具獨占事業之市場力量,或至少與子公司共 謀意圖不法獨占以濫行訴訟行排除他事業競爭。3、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 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同條第4 款之概 括條款並禁止獨占事業為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此乃因 獨占事業挾其壓倒性地位所伴隨之強大市場力量,其從事競 爭所使用之行為,必須格外謹慎,以防止不公平情事發生而 維護良性競爭秩序。又同第45條固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法之規定。該豁免規定適用之前 提必權利人行使專利權利為「正當行為」。苟專利權人假藉 形式上有效存在之專利權利,行使其法律上排他權利,但實 際上於其行使「權利」之際,明知其專利有無效原因或以放 任心態借其雄厚財力為後盾,而行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之實, 攫取或繼續鞏固市場地位,則毫無正當性可言。觀諸先進國 家如美國及歐盟法院制裁專利權利濫用之案例,多以專利權 人依據主管機關核可之專利提出訴訟,行使排他權利為前提 。顯見以「形式上」有效之專利權存在提出專利侵權訴訟,
在反托拉斯法或不正競爭法規中為專利權利濫用之典型。在 我國公平法規制下,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專利權人為獨占事業時,以專利 權為工具濫行訴訟阻礙競爭對手參與競爭、假藉訴訟行排除 競爭之實,自係不法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亦構成市場地位 之濫用,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七)參加人等明知其系爭專利具無效原因進行濫訴並以放任心態 進行訴訟以行不法排除原告競爭:
1、美商應材公司據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系爭專利,於91年3 月經審定公告核准專利後,共含40項請求項。其同一技術內 容於美國申請之對應專利在美國編號為US 6,477,980,由於 遭美國專利主管機關質疑其專利之有效性,美商應材公司乃 三度大幅縮限其專利範圍至僅餘18項請求項,並終於在94年 11月獲准美國專利。其獲頒專利之時間,反較在我國之系爭 專利為晚。當其取得美國母案專利時,已明知於我國核准在 先之本案系爭專利範圍不合理地遠大於母國專利。2、美商應材公司同一技術內容之專利申請案,在其母國不過僅 取得一極小範圍之專利,但於我國卻因主管機關審查不慎, 僥倖獲致一極大範圍之專利。如美商應材公司在我國之系爭 專利範圍自始亦經限縮如美國母案範圍,美商應材公司將失 卻提出假處分及本案訴訟之任何憑藉,在系爭設備市場將失 卻訴訟上操作之工具。
3、專利權之取得與保護固採屬地主義,但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國間就專利保護具特定標準共識,因成為WTO會員 國之前提為會員國內國專利法須達TRIPs標準,故有關專利 權利之要件及其權利保護,存在國際化標準可資理解及遵循 。我國與美國同為WTO會員國,兩國在專利取得要件有關新 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並無重大歧異。兩國就同一技術內容之 專利申請案審查如產生範圍寬嚴不一之結果,其重要關鍵應 在美國專利申請程序事項加諸申請人更重之揭露義務、美國 審查委員以英文為母語之文化優勢以及審查委員之審查水準 等。
4、我國就專利新穎性判斷與美國同採絕對新穎性之標準並無二 致。美商應材公司系爭專利之母案遭美國專利主管機關由原 先40項刪除成18項之原因,在美國審查委員以該母案中之技 術已經美商應材公司自己前案專利(即美國專利案第5,882, 411號,其專利申請歷史資料)揭露而不符合專利要件。該 經揭露之前案專利在我國如亦經審查委員發現,亦將對其專 利要件產生同樣之質疑。該據以質疑母案專利申請之前案技 術為美商應材公司自己之前案專利技術而非第三人技術,應
材公司對系爭專利因審查不慎不當包含未經刪除之專利權利 範圍知之甚詳。美商應材公司對以系爭專利在我國聲請假處 分甚至本案訴訟時,日後必遭有效性質疑且勢必進行大幅修 改方能確保有效性乙事絕對心知肚明,且無正當理由諉為不 知。
5、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表面上存在之專利有無效之原因,卻為 掩護美商業凱公司繼續為獨占事業,兩者共謀仍執意由美商 應材公司向我國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及本案訴訟,以及時向 我國液晶顯示器製造商傳達並造成使用原告系爭產品者同冒 專利侵權風險之懸疑效果。因系爭設備動輒數億元,我國廠 商經美商應材公司之警告及濫訴後,皆要求原告提出解釋, 並且結束與原告之商務接洽。故以具無效原因之系爭專利聲 請假處分並提出本案訴訟,確實使參加人等以最低成本繼續 不法維護其於系爭設備之獨占地位。但美商應材公司明知系 爭專利具無效原因,以濫訴行不法獨占之行為,於其該系爭 專利面臨無效舉發案之威脅後,竟不待任何答辯,立即自動 申請變更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以救其窮而曝露無遺。顯見系 爭專利具無效原因必遭舉發乙事早在其預期之中,其於92年 12 月24日聲請假處分及93年6月30日提出本案訴訟時對系爭 專利應屬無效之情事,必知之甚詳,並以放任心態利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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