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8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原名陳昌盛)、乙○○、陳呂坤、戊○○ 、丁○○(原名陳世仁)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日 申報買賣移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33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4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新店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以93年6 月16日北縣店二字第0930024689號函副知被告機關 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 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機關新店分處遂於93年10月7 日發單補徵原告 等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31,495,543元(甲○○、乙○○、 丙○○等人分別補徵8, 853,899元、戊○○、丁○○等人分 別補徵2, 466,923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 年12月21日言論辯論後,再行準備程序;查本件被告機關新 店分處係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揭93年6 月16日北縣店二字 第0930024689號函旨,據以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31,4 95,543元;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5
日88北縣店工字第43745 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曾經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查覆認定為道路用地且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 與該所上揭93年6 月16日北縣店二字第0930024689號函文內 容迴異;是本件自有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輔助被告機關而為 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