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112號
TPBA,95,訴,1112,2007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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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文‧R‧布朗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2月11日以「KING」 商標(圖樣中之ˇ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帽」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3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以94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9402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第0000000 號『KI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商標異議階段理由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將英文 單字「KING」之字首「K」與其後之「ING」三字母作藝術化 之連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 一為經設計之英文單字,一為圖形或圖形結合英文單字「NI KE」,其整體圖樣分別顯然,其外觀非構成近似,加以「KI NG」乃取自原告行號名稱「國旺」閩南語發音「國王」之英 譯文,極具創意,足使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不要「雞 蛋裡挑骨頭」,系爭商標前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嗣又經被告撤銷其註冊,被告朝令夕改,致原 告無所適從,必是因參加人為知名公司,故被告一路偏袒參 加人。今提出亦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類似之坊間販賣之帽 子(圖樣為「ARGY及鉤狀圖」)一只,例證該圖與據以異議 商標極其相似,似乎該圖亦可註冊,實令原告不服。今百業 蕭條,原告為中小企業是第一線經濟先鋒,若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則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至30萬頂帽子不知將 要如何處理(每頂市價1 百元,成本50元,共計1 千萬元元 )。
㈢綜上所陳,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1千萬元。
乙、被告主張: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外觀予人之印象主要在呈鉤狀圖形化之設計 樣態,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26923號「NIKE & Swoos h Desig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均係以弧口向上之鉤狀 圖為設計主體,其鉤狀之角度、方向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二者在 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首創使用「NIKE」及鉤 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除在世界



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自62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多件商 標註冊,經由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該據以異議之「 NIKE」及鉤狀圖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參字第 851413-002號函及被告中台異字第770999、860367、870206 號商標審定書審認在案,有參加人檢附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 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並未檢送系 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以供審認,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異議商 標。
㈣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二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既有其相近之 處,所指定商品又屬類似,相關消費者又僅熟悉據以異議商 標,且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熟知,具有之識別性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情形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指定商品「帽」與參加人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426923號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冠帽」屬同一 或類似商品,並無疑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Swoosh Design 」早於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前, 依既有之證據已足堪認定為「著名商標」,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申請註冊之「KING」商標與 參加人之著名商標及註冊第426923號中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㈡按商標法所謂的商標「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 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 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 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 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 ,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益足 證之;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又商標



近似性的認定,亦應考量商標的著名度,商標越著名,商標 的識別性越強,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的圖樣,即越可能會 產生與該著名商標產生聯想時,則更應認定為近似,合先陳 明。
㈢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ˇ狀圖」加上外文「ING 」所 組成,其中圖形之主要部分「ˇ」雖可解釋為英文字母「K 」之變體字,然其仍可清楚的被辨識為「ˇ」狀圖,且該「 ˇ」狀圖又佔系爭商標二分之一以上,系爭商標以極為近似 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ˇ」作為設計主體,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外觀近 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㈣參加人之「ˇ」商標屬相當強勢之商標,經過數十年之使用 ,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之「鉤狀圖」,必會與參加人之商 標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 人有授權關係而誤購,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㈤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 願決定,洵無違誤,敬祈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2月11日以「KING」商標(圖樣中之ˇ 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帽」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 於94年03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第000000 0 號『KI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 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 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者。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主要為「KING」外 文字,其「K 」外文字,則呈鉤狀圖形化之設計樣態,其外 觀予人之印象,係由「ˇ狀圖」加上外文「ING 」所組成 ,其中圖形之主要部分「ˇ」則為英文字母「K 」之變體字 ,且該「ˇ」狀圖又佔系爭商標二分之一以上,另外文「G 」字,其設計又似外文「E 」字;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 較,二者圖形均係以弧口向上之鉤狀圖為設計主體,末字「 G 」又相似於「E 」字,整體外文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 並非可採。
㈢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 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帽」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二者之 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 ,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然均屬服 飾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 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 ㈣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商標審查基準5. 6.2 參照)。查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首創使 用「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用 品上,除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自62年起在我國 陸續獲准多件商標註冊,經由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 該據以異議之「NIKE」及鉤狀圖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公參字第851413-002號函及被告中台異字第770999、 860367、870206號商標審定書審認在案,有參加人檢附公平 交易委員會函及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 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依 上開審查基準,亦應予以較大之保護。




㈤綜上說明,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 類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之著名商 標,且其識別性頗高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1 千萬元乙節,因原告所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是上開所請求賠償,亦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 千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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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