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44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150 號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前手祥記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祥記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1 日以「PORTER DASH !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674336號「 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41類之「靴鞋、膠鞋、皮鞋、運動鞋、馬靴、 海灘鞋、休閒鞋、涼鞋、拖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 冊第674407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圖所示),嗣於 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後原告以該系爭商標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以94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 920558號商標評定書(系爭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註冊第674407號「PORTER DASH!及圖」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 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規適用:
⑴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 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查本案係屬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 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 。再依本案申請評定時(即92年11月26日)商標法(即 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之1 條第2 項規 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而系爭商標係於 84年3 月16日獲准註冊,是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本案商標評定須同時違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即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始撤銷其註冊。
⑵原告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而參酌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立法理由中關於第37條第7 款部分記載:「第七款, 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 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 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 於本款中。」(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知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僅增加著名性要件,又86年5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即與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相同。因此,系爭商 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相當於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須同時違 反上開二規定,始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⒉綜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文,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 :依祥記公司與原告於1988年12月5 日起至2000年5 月所
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就其設計之皮包系列商品同 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地區註冊取得「PORTER DASH! 」等商標之註冊,而本案系爭商標於83年7 月1 日 申請註冊,尚在前開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合於前開協議書 之約定範疇。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獲得原告之允許, 主觀上自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 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則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自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之適用云云為由,而分別為申請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 定,惟查:
⑴系爭商標並不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 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
①原告與祥記公司曾分別於西元1988年12月、1993年5 月、1996年1 月及2000年5 月間簽訂授權契約書,其 中第2 份授權契約書(即1993年5 、6 月間所簽訂者 )之有效期間為西元1993年1 月1 日起至1995年12月 31日止,雖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83年7 月1 日)在該份授權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惟該契約書第2 條僅明列「Porter」、「Porter Dash 」、「 Luggage Label 」等三件文字商標,並未包含系爭商 標圖樣中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該契約書第4 條 雖記載「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worldwide by Gallant except Japan.」(中譯:上 述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本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 惟其中所謂「The above trademarks」(中譯:上述 商標)僅指第2 條中所記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 」等三件文字商標,並未 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 ②原告並未將「PORTER DASH!」外文與「作奔跑狀之侍 者」圖形相結合作為商標向日本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 冊,原告僅於日本分別註冊「PORTER DASH!」文字商 標(日本註冊第0000000 號)及「提行李箱作奔跑狀 之侍者」圖形商標(日本註冊第0000000 號)。 ③是由上開授權契約書中之記載及原告實際於日本註冊 商標之情形,可知系爭商標乃祥記公司擅自將「 PORTER DASH!」文字商標與「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 商標所組合而成之商標,該商標圖樣並未在原告與祥 記公司間上開授權契約中所約定之同意註冊範圍內,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曾經原告 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曾獲得原告之允許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該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第37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調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靴鞋、膠鞋、皮鞋、運動鞋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祥記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43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靴鞋、膠鞋、皮鞋、運動鞋等商品並未在前揭協議書 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內」之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 以「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靴鞋、膠鞋等商 品,因事涉雙方對協議書上關於同意註冊商品範圍之認 定,核屬另案私權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於爭議 未釐清前,尚難遽指祥記公司有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 意圖」為由,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膠鞋、 皮鞋、運動鞋等商品是否在前揭協議書中同意註冊商品 範圍內」,未進行調查、判斷,惟查:
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該條立法理由表示:「考量行政著重專業 、機動、效能等特質,賦予行政機關自由心證應較法定 證據為優。特明定行政機關經斟酌全般意見陳述內容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處分機關竟以「此同意註冊商品之範圍究係為何,二 造各執一詞,應屬另案私權紛爭」為理由,而對原告是 否同意祥記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袋類以外之 商品申請註冊乙事,未加以判斷,即遽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原告是否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亦屬私權紛爭, 亦事涉契約之解釋,惟原處分機關竟一方面依據原告與 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認定原告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 系爭商標,一方面卻又怠於解釋契約,怠於判斷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是否逾越原告原同意註冊之商品範圍,原 處分所謂「此同意註冊商品之範圍究係為何,二造各執 一詞,應屬另案私權紛爭」之理由,實為一卸責之詞, 怠忽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據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真偽之職責。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依法判斷「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逾越原告原同意註冊之商品範圍 」,請鈞院逕就此涉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合法之重大
事項為判斷,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事項詳加調查、判 斷。
⑶祥記公司逾越授權註冊商品範圍,襲用據以評定商標: 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的四份授權契約均係針對袋類 商品而訂,此由表明四份授權契約主要意旨的第1 條約 定即明,該條明定原告授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之對象 為「BAGS COLLECTIONS」,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 第一份授權契約為例,其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雙 方希望祥記公司有於日本以外地區製造且行銷原告公司 所設計之袋類商品之專屬權利」(原文:WHEREAS THE PARTIES DESIRE THAT GALLANT HAVE THE RIGHT OF EXCLUSIVELY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D EXCEPT JAPAN.),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條款既 屬第1條立約意旨下之具體實施方法的約定,則其同意 註冊範圍自僅限於袋類商品,而不及於其他類別商品, 祥記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靴鞋 、膠鞋、皮鞋、運動鞋等商品,已超出授權契約中同意 註冊商品範圍。於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當時有效 存在的第2份授權契約(即西元1993年5、6月間簽訂之 契約)前言部分亦明載其締約目的:「為了使原告公司 授予祥記公司專屬製造及行銷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 品的權利(原文:for the purpose of having Yoshida grants exclusive right to Gallan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其下各條款則記載實施此項 締約目的的各項具體措施,其中包括允許祥記公司在日 本以外地區註冊Porter Dash等商標。祥記公司擅自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於靴鞋、膠鞋、皮鞋、運動鞋等商品, 已逾越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事先已得原告同意云云,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
⑷縱認系爭商標包含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 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及商品範圍內,惟雙方授權契約早 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尚立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商 標專用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
①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 年5 月間中止。
②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PORTER」、「PORTER DASH」等系列商標所表彰者為原告公司之信譽:
③尚立公司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行為:
尚立公司曾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 DASH! 及圖」聯合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許多宣傳廣告資料, 其廣告以「Porter哈日包燒上身」、「......其實這 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在日本街頭走紅多時,如今 燒到台北青少年的肩上,也是可想而知。」、「目前 台灣正式代理的Po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 「Porter於1962年由Kichizo Yoshida 所創立」、「 日本超人氣背包~PORTER」「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 的背包品牌,最初由YOSHIDA 吉田背包於1962所推出 」、「日本街頭流行的引領品牌」、「世紀之作 一 針入魂 吉田包」、「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崛起 ,瞬間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 .. 在台灣的哈日 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頭所無法缺少 的流行配件,一般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日 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 PORTER受觀迎的程度扶搖直上,在日本的街頭幾乎隨 處可見,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PORTER包包。」、「 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 「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 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 等 為訴求,促銷「PORTER」相關系列商標商品,其顯然 意圖使消費者認為「PORTER」相關系列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原告,其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 明顯,有使消費者對同樣含有「PORTER」字樣的系爭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④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乃商標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倘使尚立公司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顯然有使消費 者繼續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產生混淆而發生誤 購及減損原告公司商譽之虞。
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商標應包含在原告與祥記公司 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及商品範圍內 ,惟雙方授權契約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尚 立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將有礙巿場公平競 爭秩序並損害消費者利益。因此,原告雖曾同意祥記 公司註冊「PORTER DASH 」文字商標,惟不得以此為 由排斥系爭商標該當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 7 款不得註冊事由之規定。
⑸系爭商標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商標 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 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依83年7 月15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指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 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 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再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經查,系爭商標即違反前揭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
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ORTER」、「PORTER DASH! 」及「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 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RTER」、「 PORTER DASH!」或衣著打扮相同之待者圖形,客觀上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②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早於西元1962年即首創「PORTER」商標,使用於 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於西元1977年起陸 續於日本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為促銷據以 評定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 誌長期持續廣告外,並有下列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A西元1984年至2003年間據 以評定標商品展售會相關資料影本。B販售據以評定
商標商品之賣場照片。C日本皮包公會及23家販售皮 包零售商所出具之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1980年代 中期已為著名商標之文件影本。D西元1989~1991 年 「皮革製品及關連企業業績速報820 社」、1990~199 2 年「皮革產業有力企業業績速報920 社」等客觀統 計刊物中有關原告公司之介紹。原告並透過代理商銷 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而台灣與日本間雖 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 ,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 密集,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 ,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 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 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 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關於此事實為鈞院90年訴字第 3766號判決所肯認),我國相關消費者除經由觀光旅 遊或閱讀日本流行雜誌而認識據以評定商標外,自西 元1988年12月起至2001年5 月止原告並曾授權祥記公 司在台灣行銷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背包類商品,台灣 消費者所認識之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者乃原告公司之 信譽及產品品質,祥記公司於台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之效果,應歸於原告。而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我 國銷售背包、皮包、手提袋類相關業者及據以評定商 標商品主要訴求對象之年輕消費族群均普遍留意日本 流行資訊。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符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所謂之著名商標。
再者,由尚立公司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 DASH! 及圖」聯合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之雜誌廣告或 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 度,其廣告內文亦說明PORTER品牌背包類商品受歡迎 的情形。
③兩造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且如前述,尚立公司於另案 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 DASH!及圖」聯合商標異 議案件等提出之許多宣傳廣告資料中均一再記載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其產製的商品源自原告公司之文字。兩 造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 定。
⒊參加人提出參加人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
Gallant Industries Co., Ltd.)(以下稱祥記公司)與 原告間之往來信函16紙,主張由該等信函得以證明原告曾 同意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註冊第674407 號 「PORTER DASH! 及圖」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中之「作奔跑狀之 待者」圖形,惟查:
⑴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往來信函所載日期為西元1988年10月 3 日至10月17日間,乃在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 年12月間簽訂第一份授權契約之前,而系爭商標則係在 民國83年(西元1994年)7 月1 日申請註冊。由上開信 函時間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間相隔6 年之久可得推論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與上開信函內容無關。
⑵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往來信函中,僅記載祥記公司對原告 所有之「PORTER」系列商標圖樣不甚清楚,而請求原告 提供圖樣原本予祥記公司,而原告應祥記公司之請求, 提供商標圖樣原本予祥記公司。在上開信函中,原告公 司並未表示授權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 ⑶由原告與祥記公司以上開信函聯絡後不久,雙方即初次 簽署授權契約,約定原告授權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 外地區製造、行銷原告設計之袋類商品(關於授權契約 內容,請見評定申請書附件六及原證七)可知,祥記公 司於上開往來信函中請求原告提供商標圖樣原本予祥記 公司,係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以便製造原告設 計之皮包商品。上開信函本身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祥 記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參加人之主張,並 不足採。
⒋參加人主張:原告實際使用時,即是結合「PORTER DASH! 」之文字與圖形併同使用,故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 之範圍,理當包含「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且原告與祥 記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其第2 條約定記載之「PORTER」 、「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 」只是用以統稱 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產品」,且為 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云云,惟查: 參加人上開主 張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關於同意註冊商標範圍本應依據 契約之記載,而雙方間授權契約書第2 條僅明列「Porter 」、「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 」等三件文字 商標,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而 且原告並未將「PORTER DASH!」外文與「作奔跑狀之侍者 」圖形相結合作為商標向日本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乃祥記公司擅自將「PORTER DASH!」文字商標與「 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所組合而成之商標,該商標圖樣整
體並未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授權契約中所約定之同意註冊 範圍內,足堪認定。
⒌關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膠鞋、皮鞋、運動鞋 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 商品範圍」之爭點:
⑴參加人援引原告與祥記公司間第一份授權契約(西元 1988年12月間所簽訂者)中第1 條及第4 條之約定,主 張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並未限制註冊之商 品類別,祥記公司除了製造銷售袋類商品外,亦得製造 銷售其他商品,並主張祥記公司早在其他國家註冊「 PORTER」等系列商標於多種商品類別,原告在十餘年的 合作期間從未表示過反對的意見,顯見原告對於祥記公 司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 ,且為達契約目的,避免他人搶註商標,因而在協議書 第4 條同意註冊條款中,並未限制祥記公司得註冊之商 品類別云云,惟查:一、於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當時有效存在的第2 份授權契約(即西元1993年5 、6 月間簽訂之契約)緊接在締約當事人雙方公司名稱及地 址之記載後,即明載其締約目的:「為了使原告公司授 予祥記公司專屬製造及行銷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 的權利(原文:for the purpose of having Yoshida grants exclusive right to Gallan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可見該份授權契約所授權之標的為原告 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其下各條款則記載實施此項締 約目的的各項具體措施,其中包括允許祥記公司在日本 以外地區註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則祥記公 司所得註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之商品範圍自 僅限於袋類商品。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 契約亦有前述相同記載,其下第1 條所謂「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中譯:LIGHT ZONE品牌產品及標示原告 公司所有之品牌及商標的其他系列產品)自應限於袋類 商品,且事實上原告公司僅生產袋類商品,所謂「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中譯:標示 原告公司所有之品牌及商標的其他系列產品)事實上僅 有袋類商品。該款係將「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與「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 」並列,係表明「LIGHT ZONE品牌產品」與「非LIGHT ZONE品牌產品」,並非記載「BAG COLLECTIONS (袋類 商品)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參加人以 該款有「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即主張,祥記 公司依該契約除得製造銷售袋類商品外,亦得製造銷售 其他類商品云云,顯然誤解該款文義。
⑵ 授權契約第4 條約定:「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中譯:上述商標可由祥 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雖未明載限 制註冊於袋類商品,惟該條約定既屬前述締約目的條款 下的具體實行措施,自無再贅述該契約授權標的(即原 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的必要。總之,雙方締約目 的既在授權祥記公司得製造及行銷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 類商品,允許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地區註冊 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乃實行此項目的之方法之 一,則解釋契約、探究當事人真意,祥記公司依約在日 本、香港以外地區註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時 自應限於指定使用在袋類商品。
⑶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在十餘年的合作期間對系爭商標之註 冊從未表示過反對的意見,顯見原告對於祥記公司註冊 系爭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云云。 惟查,關於契約真意為何,首應探究契約文義,而如前 述,雙方締約目的乃在授權祥記公司得製造及行銷原告 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該份授權契約所授權之標的為 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祥記公司依約在日本、香 港以外地區註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時自應限 於指定使用在袋類商品。又,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 提交系爭商標註冊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註冊之證據 資料,且如原告當時代表人吉田滋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 之宣誓書(如參加人提出之參證九)第13點中所述:「 I genuinely believed that Max Lin and Gallant had understood that all of Gallant's registrations of Yoshida's trade marks would be returned to Yoshida upon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It did not occur to me that Gallant might try to misappropriate Yoshida's trade marks.」(中譯:我真誠地相信林明燈《註:祥記公司 董事長》及祥記公司了解所有祥記公司所註冊的吉田公
司的商標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吉田公司。我從未想到祥 記公司會試圖侵佔吉田公司的商標。)顯見在雙方合作 期間,原告公司相當信任祥記公司,祥記公司逾越授權 範圍註冊系爭商標於非袋類商品,並非原告所預見,參 加人前述主張實不足採。
⑷事實上,祥記公司除在台灣註冊PORTER等商標於多類商 品並在歐盟註冊「PORTER DASH!及圖」商標於第18類之 袋類及第25類之衣服商品外,其在美國、英國、法國、 義大利、大陸、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其他國家, 均僅註冊PORTER等商標於第18類之袋類商品,此有參加 人提出之參證十八可稽。參加人並未在其他國家廣泛註 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於袋類以外商品,參加 人以原告在合作期間未對祥記公司在其他國家註冊 PORTER DASH 等商標表示反對意見為由,即主張原告對 於祥記公司註冊PORTER DASH 等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 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⑸參加人提出參證七,主張原告在日本發展的「PORTER」 相關品牌商品種類,除袋類外,亦含括手錶、裝飾品、 手機吊飾、衣服等,顯見原告亦未以袋類商品自限,而 是積極發展多樣化商品云云,惟查: 如原告以96年 1 月4 日提呈之陳報狀所附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公司係 專門產製袋子類商品之業者,參加人提出之參證七中衣 服、玻璃杯、煙灰缸等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名稱為「 Rock Steady 」,該品牌商品之產製者為「Rock Steady」酒吧,並非原告公司,關於「Rock Steady 」 介紹,請見原證八。
⒍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及現行商 標法第52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於84年3 月16日獲准註冊 時,既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而無任 何違法事由,則縱然祥記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關係嗣後向 將來終止,亦不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法性云 云,惟查:按現行商標法第52條雖規定:「評定商標之註 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惟該規定係 有關法規判斷基準時點之規定,並非事實判斷基準時點之 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表示:「撤 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 事實或法律狀態。」查,本案原處分為被告機關於94年10 月11日所為之中台評定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則以上 開判決見解,判斷本案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應為94年 10 月11 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惟參加人竟
援引上開判決見解,卻又以系爭商標84年3 月16日獲准註 冊時點作為事實判斷基準時,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⒎參加人主張,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關係乃由於原告之重 大違約,而遭祥記公司終止雙方協議關係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因祥記公司以書面通知 終止契約(終止函影本請見起訴狀原證三)而於西元 2001年5 月間中止,祥記公司於該終止函中表明係依據 雙方間授權契約第13條規定而通知終止契約,並未言及 原告有違約情事,於終止契約後,祥記公司亦未曾要求 原告負擔任何違約責任,應予指明。
⑵原告否認有參加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參加人提出之參證 九:「原告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影本」中記載 ,造成原告與祥記公司合作關係惡化的原因係祥記公司 隱瞞其在香港註冊PORTER系列商標之事實及祥記公司在 台灣販售標示PORTER系列商標的劣質品,原告並無違約 情事,參加人竟以參證九及單純記載在美國首次使用日 之參證十:「原告在美國申請註冊『PORTER』商標資料 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原告重大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云云 ,實屬無稽。
⒏參加人主張,原告曾向祥記公司要約價購系爭商標,已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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