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029號
TPBA,95,訴,1029,200701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29號
               
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6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5日以「TEH TAI MATTRES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 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 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 品零售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與註冊第725538號「TEH TAI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 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6 月22日商標核駁第285741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許註 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之參考因素,除商標近似及 商品或服務類似外,尚有: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⑶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⑷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⑸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予以綜合斟酌。原告依「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 款作具體事證說明有關「德泰」、據爭商標相關之歷史及 原告歷年來行銷實況之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商標申請並不 會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①「德泰彈簧工廠」、 「德泰」、據爭商標皆非專用權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蘭西公司)首創使用,而係原告與法蘭西公司共 同創設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6年度一更上字 第318 號刑事判決可證。且顏得鴻(即為據爭商標註冊人 之前代表人)一直不守合約內容,連續創立與「德泰」相 同或近似之名稱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有違雙方在 57 年4月9 日合約書所載,退出一方不得再使用「德泰」 名義經營彈簧床事業,又如顏得鴻使用其自創之「雙獅」 商標經營彈簧床即無今日之紛爭。②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 法蘭西公司係於66年才開始以與原告名稱特取部份「德泰 」及廣為使用並已具知名度之「德泰彈簧床」近似之「圓 德泰」商標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故從上述過程觀之,法蘭 西公司是於66年方提出與「德泰彈簧床」相近似之商標申 請註冊,並於67年獲准註冊,故被告在67年1 月1 日商標 公報第5 卷第1 期第348 頁中所載之「本件商標圖樣上之 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以此作為商 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其出產人、 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信之虞」為由,予以核駁,依當時社 會通念及市場知名度及主客觀事實來觀,根本不可能係在 指法蘭西公司,因其係在67年方始以「圓德泰」商標申請 註冊,並開始使用,且法蘭西公司於80年5 月2 日之答辯 書中亦明載:「圓德泰彈簧床或其他商標之彈簧床早已廣 受愛用,自無變換其為中文『德泰』之必要」,足證法蘭 西公司與原告於57年合約合意後,即由原告廣為推廣使用 「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且一直在 建立優良信譽,而法蘭西公司是在推廣「雙獅牌彈簧床」 ,並於67年方註冊「圓德泰」商標在使用,且依其自承亦 並無使用「德泰彈簧床」商標之必要,故自57年至今將近 屆38年「德泰彈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原告推廣努力得 來之信譽無誤,而有關「德泰彈簧床」商標申請皆係原告 先申請註冊而非法蘭西公司。③有關原告在「德泰彈簧床



」、系爭商標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使 用推廣上自52年創設後,即無間斷過,且已為「著名之法 人」及「著名商標」無誤:⑴50年、60、70年代使用原告 之「德泰彈簧床」、系爭商標使用人一覽表。⑵70年、80 年、90年代各飯店、旅館使用之證據。⑶多年來深受國內 外知名飯店及旅館使用。⑷原告「德泰彈簧床」、系爭商 標產品在全省設備有5 個直營店及20幾個著名家具連鎖集 團之經銷點。⑸全省各經銷商持續經銷原告「德泰彈簧床 」之銷售統計表。⑹圓山大飯店在63年7 月1 日發給之嘉 許狀。⑺老爺大酒店在77年3 月5 日發給之嘉許狀。⑻杉 林溪公司採購證明。⑼中天新聞、TVBS、三立電視台陸續 採訪。⑽原告多年來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德泰彈簧床」及 報紙專訪之證物及近期部分之廣告資料。⑾原告產品多年 來出口之證物。④營業額:86年度16,594,209元、87 年 度20,276,528元、88年度24,243, 687 元、89年度 11,875,860元、90年度12,562,320元、91年度14,951,703 元、92年度17,592,567元。⑤在商標註冊國際保護上,原 告在「德泰彈簧床」商標國際註冊之資料如下: ┌───┬───────┬─────┬──────┐
│ 國家│ 申請註冊日期 │指定商品 │ 註冊號碼  │
├───┼───────┼─────┼──────┤
│ 大陸│ 1989.3.23  │彈簧床 │ 343155 │
├───┼───────┼─────┼──────┤
│ 大陸│ 1994.12.7 │ │ 773082 │
├───┼───────┼─────┼──────┤
│ 日本│ 昭元51年 │家具、疊類│ 昭00-00000 │
├───┼───────┼─────┼──────┤
│ 澳洲│ 1992.7.21  │彈簧床  │ 582838 │
└───┴───────┴─────┴──────┘
⒉原告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陸續為法蘭西公司提出 異議,並為被告一一撤銷在案,然在當時撤銷之理由中, 確實存在有見解上之瑕疵,致原告失去先申請之「德泰彈 簧床」商標,撤銷見解爭議如下:①原告申請之第38458 號「德泰」彈簧床商標被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23 號撤銷確定在案,惟觀其成立理由係因商品性質近似,並 非稱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再上述性質近似之見解已由 被告在61年之商品全新分類中將「彈簧床」(家具類)與 「彈簧」(五金類)分屬不同類,完全解除,故應無改制 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23 號之見解可引用。②依改制前 行政法院65年判字第491 號被告在答辯意旨所稱有欺罔公



眾使公眾誤信所指當時據以異議商標14701 號「德泰」彈 簧之具知名度認定上即有瑕疵:⑴並未要求異議人提出據 以異議商標「德泰」彈簧具知名度證據。⑵所認定具知名 度之見解係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23 號之見解,然 同前述,其見解中並未有言稱「德泰」彈簧具知名度。⑶ 被告於64年諮詢臺北市木器商業公會及臺灣區金屬冶製公 會,均復以德泰彈簧床行顏得鴻之「德泰」牌床類品質優 良,夙著盛譽;然上述函覆並未言稱「德泰」牌彈簧具知 名度,而係言「德泰」彈簧床,故可證上述2 單位之見解 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同,怎麼可以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具 知名度之證據呢?再德泰彈簧床行係一買賣行號組織非製 造業公司組織,其即不具生產,又如何能生產出產品並具 知名度,故可證上述2 單位之證明不可採亦不客觀。(※ 在64年時註冊14701 號德泰「彈簧」商標雖為法蘭西公司 所有,但毫無任何證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述商標已具 知名度。)③註冊第65739 號「安德泰」係於61年7 月15 日申請,而被評定之理由及法條,亦是依37條第1 項第6 款,其評定成立理由亦是同前,並稱「安德泰」與「德泰 」雖2 者字數有別,但仍有混淆誤認之情。然,被告在據 以評定商標註冊第14701 號之具知名度認定上有瑕疵,並 毫無證據證明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④註冊第69379 號「 德泰」聯合商標,因其正商標註冊第65739 號商標遭撤銷 ,其聯合商標一併撤銷。以上係原告為保護創用之「德泰 彈簧床」並於58年即已提出之一連串商標被撤銷之經過作 一陳述,希有利於鈞院了解原告在「德泰」、「TEH TAI 」彈簧床之申請、使用、保護上皆比法蘭西公司為早。 ⒊原告以自己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知名之「德泰」、「TEH TAI」、「德泰彈簧床」作為商標使用至今已40幾年,且 一直皆以「德泰」商標搭配公司名稱一起使用,故與據爭 之「泰德」、「TEH TAI 」商標及法蘭西公司2 者在共同 使用上予消費者之辨識上足以分辨不會混淆,此有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50636 號函說明在案,故 本案與一般單純以二造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上來判斷 有無近似之考量基礎上尚屬有別,需考量本案在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所作之結論加以一併參照考量有無近 似及混淆之虞,故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實無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又從商標識別性與知名度、相關消費者熟 悉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乃屬善意等因素加以審 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不致會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據以核駁之商



標權人或有關聯之來源,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 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 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 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類似2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2商標予人 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2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TEH TAI MATTRESS」,與據爭「TEH TAI 」商標之文字相較,主要 部分皆為「TEH TAI 」,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2個 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 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商品與 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 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 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本件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 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 ,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所服務之內容係與彈簧床相關之



服務,與據爭第725538號商標所指定之「床、床架、床墊 、彈簧床‧‧‧」商品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 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
  ⒌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之中文譯音「德泰彈簧床」商標已為 著名商標一節。原告先後所申請於「各種床」商品之註冊 第38458號「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第 65739號「安德泰」商標、註冊第69379號「德泰」商標, 皆已喪失商標專用權,且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仍屬有效存在 ,自得拘束他人近似商標之註冊。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 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係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另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 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 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



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字「TEH TAI MATTRESS」構成,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英文字「TEH TAI 」 構成,兩者之主要部分皆為「TEH TAI 」,系爭商標圖樣及 據爭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整體以觀,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顯然其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 經銷商情之提供業務之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 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 認為其所服務之內容係與彈簧床相關之服務,與據爭第 725538號商標所指定之「床、床架、床墊、彈簧床‧‧‧」 商品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相 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是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因 而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 一) 、原告固提出有關「德泰」與據爭商標相關之歷史及原告 歷年來銷售資料,主張「德泰彈簧床」、系爭商標及「德泰 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用心經營長期使用推廣,已廣 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知悉,成為「著名商標」及「著名法 人」,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原告所提 上開資料中,有使用系爭商標者,僅數頁未標示日期(或原 告自行標示日期)之廣告中使用「TEH TAI FURNITURE 」、 「Teh Tai Mattress Co.,Ltd. 」、「Teh Tai 」「TEH TAISPRING BED CO.,LTD 」等外文名稱及少數標示刊載日期 之報紙廣告使用「www.teh-tai.com.tw」網站名稱,或以「 TEH TAISPRING BED CO.,LTD 」之名稱從事國際貿易,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而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與 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二) 、原告主張其先申請之註冊第38458 號「德泰彈簧床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第65739 號「安德泰」商標、註冊 第69379 號「德泰」商標陸續為法蘭西公司提出異議,並為 被告一一撤銷在案,然在當時撤銷之理由中,確實存在有見



解上之瑕疵,致原告失去先申請之「德泰彈簧床」商標云云 ,與本件判斷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無關,原告無從以之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三) 、原告所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50636 號函,係認定訴外人顏得鴻獨資之「德泰彈簧床行」,將其 獨資商號名稱標示於其販賣之彈簧床商品行上,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顏得鴻以「TEH TAI BED CO.,」為其德泰彈簧床行之英文名稱,與原告公司之英 文全名為「TEH TAI SPRING CO.LTD., 」並不相同,顏得鴻 無以相同或類似之方式使用原告公司名稱,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德泰商標非單獨顯示原告商品 之表徵;顏得鴻銷售德泰彈簧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均係就訴外人顏得鴻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為論斷,並非 謂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何況該函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該函無從執為 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近似於類似他人服務或商品註冊之 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准原告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許註冊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1/1頁


參考資料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