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860號
TPBA,95,簡,860,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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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95年9 月5 日農訴字第0950140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 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森林法事件,占用阿里山事業區第64林班 栽植果樹0.2448公頃,經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管 理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民事訴訟,並經該院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153 號民事 判決主文載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4 元。訴訟 費用由新台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 2 月22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嗣被告以95年3 月21日投竹字第0954701069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系爭函文受文者係誤繕為蘇誌雄,業經被告管理處 更正為甲○○,此有被告管理處95年7 月24日投竹字第 0954703141號函附訴願卷可稽)略以:「主旨:台端於阿里 山64林班內違反森林法,種植柳丁0.2448公頃,經本處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嗣經臺灣雲林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 事判決,台端應返還不當得利154,224 元整確定,另本案訴



訟費1,660 元整,請一併於本(95)年4 月30日前來處繳納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處95年3 月16日投正字第 0954102407號函辦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系 爭函文(原告誤繕為95年3 月16日投政字第0954102407號函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5年7 月26日農訴字第 0950099196號函請原告確認並已於95年8 月4 日補正。),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因無權占用阿里山事業區第64林班土地栽 植果樹0.2448公頃,依法院民事判決應繳交不當得利及訴訟 費用等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民事事件,被告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 字第46號)請求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亦係基於 上開私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並非被告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就其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 及其範圍,有所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向 本院起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 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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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