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776號
TPBA,95,簡,776,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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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30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 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因長 期從事負重工作致「腰椎間盤突出症」,於民國(下同)94 年8 月1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6 月14日至同年8 月4 日期 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 5262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按普 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門診治療期 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 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 月19日95保監審字第 0061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自84年5 月8 日起即任職於立光農工公司,擔任廠長兼 管理及搬運之工作,長期間從事搬運工作。原告於93年下半 年起就常感腰椎不適及下肢麻痺,於94年1 月17日始至聖人 外骨科診所初次看診,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症,並接受門 診藥物及復健治療,至94年8 月3 日合計12次。原告於94年 5 月2 日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神經外科核 子共振檢查,診斷為腰椎狹窄、背痛。原告於94年6 月21日 亦至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經門診檢查診斷為第4 、5 腰椎 椎間盤突出症。前後3 家看診醫療院所均醫囑原告宜避免再 負重,並宜復健治療,原告目前仍於奇美醫院持續復健治療 中。
㈡原告發病確因與長期搬運重物有關,且日趨嚴重,立光農工 公司分別於94年6 月22日、8 月6 日、及9 月28日交付4 張 職災門診單予原告,同意就醫時使用,經辦人及負責人均有



蓋章,表示認同原告所患之病確係與搬運重物有關之職業傷 病。然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94年6 月11日至95年 8 月4 日計55日),被告以立光農工公司負責人94年9 月20 日之不實說明書,否准原告之申請,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㈢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現場每日之工作人員人數,並非如立 光農工公司所述,且本件訴願決定之認定與實際事實情形多 有不符。原告於申請爭議審議時之書面說明,所列舉之2位 離職員工張家展薛光騌,被告均未加以訪查求證事實之真 偽,對原告而言,確有失公平。原告提出之各項說明,均未 獲勞保監理會及訴願機關採納。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1 項2 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同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 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
㈣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 分;被告應改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53,900 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原告以因長期從事負重工作致「腰椎間盤突出症」,申請94 年6 月14日至94年8 月4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 訪查,據投保單位立光農工公司出具說明書載略以:「該員 擔任現場作業員,詳細工作內容為磅秤原料放入混合桶混合 及將混合品分裝,工作性質僅負責監督,而偶爾協助搬運, 有關其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據此,原告所請 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 ,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原告 從84年5 月間起擔任現場管理兼搬運操作,工作內容與公司 所稱偶爾協助搬運有出入云云。被告為求慎重,再派員訪查 該公司及原告有關原告之工作情形,併同2 份病歷資料,全 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張先生在搬運的 次數及總重量上,並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



準。」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
㈡原告訴稱所患確因與長期工作搬重物有關,被告應按職業傷 病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 保監理會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張君工作內 容及病歷顯示,未有職業傷害發生,亦未達職業病診斷基準 ,所患為普通疾病。」而審定駁回。又查原告所患「腰椎間 盤突出症」是否為長期從事負重工作所致而為傷病審查準則 第19條之職業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 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 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 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 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科 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 否有關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 核定權仍在被告。
㈢本件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2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 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 ,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是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又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指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正常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如遇有必須調閱相關資料 之案件,其超出正常審查之時間,不能歸責於被告。且現行 勞工保險條例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發給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



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 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 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 19條及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據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 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規定 辦理。新增之職業病種類區分為以下4 類:...㈢第3 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 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85年6 月14日台85勞保三字第120885號函頒布在 案。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0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其因長期從事負重工作致「腰椎間盤突出症」,於94 年8 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4年6 月14日至同年 8 月4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此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佳 里綜合醫院94年9 月2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聖人 外骨科診所94年8 月4 日出具之乙診字第4496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主張其所患係屬職 業傷病云云。
㈢查經被告派員訪查立光農工公司,並分別向聖人外骨科診所 及奇美醫院函洽詢原告病情及其原應診病歷,據卷附⒈立光 農工公司94年9 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略,該員(指原告) 於84年5 月間起擔任本公司現場作業員,詳細工作內容如下 :磅稱原料放入混合桶混合,再將混合品分裝成1 公斤或12 .5公斤、25公斤,而其工作性質僅負責指揮、監督,偶而協 助搬運。其所請傷病給付請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另本公司其 他員工並無罹患腰椎間盤突出症等語。⒉聖人外骨科診所94 年9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函載略以,保險人甲○○於94 年1 月17日自行前來本院就診,主訴為下背疼痛,左足麻木 感,右大腿後面疼痛,問診時患者表示因工作時經常需搬運 重物,最近開始出現上述之症狀,因而來本院就診,之前並 未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醫,就診前並未發生任何突發事故, 患者自認為因長期搬運重物引發上述症狀,理學檢查並未發 現有任何外傷,主要症狀為下背第4 及第5 腰椎棘突壓痛合 併脊椎旁肌肉痙攣,左足背麻木感,右大腿後方會壓痛,患



者表示在本院治療期間曾到台南奇美醫院接受MRI 及X-Ray 檢查確定為腰椎間盤突出症。」等語⒊奇美醫院94年9 月14 日(94)奇醫字第4153號函載述略以,病患(即原告)於94 年5 月2 日至院初診,自行前來,症狀為下背痛延伸至腳痛 ,無外傷現象。病人主訴1 星期前開始上述症狀,原因不明 等語,有上揭說明書及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據上可知,原 告任職之立光農工公司已說明原告工作性質並非以搬運為主 ,因此尚難認原告所患上揭疾病確與其工作性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並無不合。
㈣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以其於84年5 月間任職於公司現場管 理兼現場搬運操作,每月2 貨櫃(20R )10公噸,原物料每 日1 公噸,需人力搬運,及油物料每月平均10公噸,每桶約 300 公斤,由推車1 人推,混合品分裝每桶約25公斤,每日 平均連續8 小時(旺季),淡季每日約4 至5 小時,每年旺 季有8 個月,與公司所稱偶爾協助搬運有出入申請審議云云 。嗣經被告重新調查,據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時略稱,其工 作需經常搬運重物,內容為鹿角菜膠原料搬運與製作果凍粉 膠半成品,其工作流程為進貨時由貨櫃車上以人力將原料( 每包重約25公斤)搬至車後棧板上,再以推高機送入倉庫, 有需要時再將原料搬至推車上,推至混合機旁,復以人力將 原料抬起送至篩器過濾,再將篩後之原料搬至混合機攪拌, 再以手推車將混合成品推至包裝室分裝,分裝後再打包,再 以人力搬至手推車上送至棧板處,復以人力將混合成搬至棧 板,每日平均搬運約200 次,每次搬運重量約25公斤等語; 次據立光農工公司函覆被告略以,該公司旺季約5 至5.5 個 月,淡季約6.5 至7 個月,旺季時,視工作實際需要增加臨 時工讀生約2 至3 人,原告每天上班時間為8 小時,旺季時 每日工作時數約6.5 至7 小時,原告為工務主任兼指揮,其 下有同仁及工讀生約5 至6 人。搬運原料及成品時間斷續累 積起來不到1.5 小時,其餘空檔時間指揮其下同仁及工讀生 整理環境、清洗機台、部分小包分裝工作(小包為1 公斤裝 )及打包裝箱。該公司旺季每天出貨約35至40箱(每箱25公 斤),從原料到成品搬運次數總和約150 次,至少約由5 至 6 人合力完成,平均每人每天約25至30次,原告為工務主任 ,其工作內容大部分為較不費力之秤量工作(未達25公斤數 量之工作),原告搬運工作應小於每天25至30次等語;再據 立光農工公司於95年1 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略載,原告為該 公司現場作業員,其工作流程,為進貨時(鹿角菜膠或洋菜



粉)少部分需以人力將原料搬至棧板上,再以推高機送入倉 庫,製作成品時再將原料搬至推車上,推至混合機,將原料 抬起倒入機台作業,再將成品推至包裝室分裝,每日平均搬 運原料約15至20次,每次搬運約20至25公斤不等等語,且該 說明書上有原告同事蔡文欽與鄂雀燕予以簽章證明。以上有 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95年1 月10日派員訪查原告之訪查紀 錄影本、立光農工公司95年2 月9 日出具之書函及立光農工 公司95年1 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㈤茲因原告工作詳情如上,經被告檢附前揭相關資料送其特約 職業病醫師,就「原告所患是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第3 類第5 項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規定 ?可否視為職業傷害?」等疑義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以 每日搬運25至30次每次20至25公斤之最大值估算為每日搬運 750 公斤,少於1 公噸(一般需達2 至4 噸),原告在搬運 次數與總重量上,並未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標 準等語,而本件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後,勞保監理會將相關 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參考工作內容及病 歷顯示,原告未有職業傷害之發生,亦未達職業病診斷基準 ,屬普通疾病等語,以上有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職業病醫 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 及勞工保監理會2 位專科醫師,從醫理上作出原告所患非屬 職業傷病之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 。
㈥次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 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原告所  患「腰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長期從事負重工作所致而為傷 病審查準則第19條之職業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 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 依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 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 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 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 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 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 有關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 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



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 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 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 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 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 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 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 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 法,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不僅就原告所患病情函詢醫院調  取相關病歷影本等資料,且於審議時就原告所任職工作及其 流程、時間、內容等疑義,再次訪查立光農工公司並另行訪 查原告及其同事蔡文欽與鄂雀燕等,並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 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前述。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應非 職業傷害。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 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 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㈦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確屬職 業傷病,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認 其所患屬職業傷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請求被告應改按 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家展薛光騌一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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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