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福大明68號」漁船(CT4-2529)船主兼 船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 七海巡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 日15時10分在宜蘭縣 大溪外海距岸1.2 浬處(北緯24度54分、東經121 度54分) ,查獲福大明68號漁船與訴外人林坤寶「福大明67號」漁船 (CT4-2530)配對違規從事雙船拖網作業。被告以原告所有 漁船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延繩釣兼營巾著網漁業,已違反 漁業執照上所加註限制條件,爰依漁業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 ,以95年4 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69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因訴外人林坤寶即「福大明67號」之漁船船主因漁船網車運 轉不順,恐於進行遠洋漁撈作業時造成漁船機組故障,甚而 影響主引擎之運轉,危及生命財產之安全,欲進行維修測試 。遂央求原告於95年3 月2 日駕駛「福大明68號」漁船同行 出海協助測試,並於宜蘭縣大溪外海距岸1.1 浬處進行試網 。原告基於漁民互助之精神,不敢推諉,才協同試網。惟原 告原本即無與「福大明67號」漁船配對從事雙船拖網之意圖 ,至臻明確。況漁業法並未明文禁止漁民協助試網,甚或有 鼓勵漁民發揮互助精神之意,是原告試網之舉,自難謂與法 相違。
㈡按漁業法第1 條雖就漁業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合理利 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 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惟 相關主管單位深知漁民生活收入微薄,尤以經營出海採捕動
植物之漁業,於瞬息萬變之海浪潮流執行採捕作業,生命財 產受到威脅之情形時而有之,相關單位因而體認到為實現前 揭改善漁民生活之目的,應從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基本 面做起。故於74年7 月27日增訂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 辦法,參諸該辦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 ,鼓勵漁民發揮互助精神,救護遭遇海難漁船,並獎勵及補 償救難漁船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即知漁民生命財產安 全受重視之程度。嗣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更增訂漁業 法第53條之1 以為其立法授權依據,益足證政府對漁民生命 財產安全之戮力維護。相關主管機關既認漁民於遭逢諸如海 難之大變故時,皆須發揮互助乏精神,更立法加以強制規範 ,足見相關主管機關對漁民互助精神之重視。是原告於「福 大明67號」漁船之機具運轉不順,恐將危及其海上作業安全 時,區區試網知互助行為,得以發揮預防海難發生之功效, 更是不可不為。因而原告於本案中所為協助試網之行為,不 僅可謂係貫徹施行漁業相關法規之體現,更係恪遵身為「福 大明68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對所營漁業之尊重,是原告行 為自無違法之虞。
㈢漁船從事拖網漁業,雖僅需具備網具、網板及揚網機即可作 業,本無試網之必要。惟查「福大明67號」漁船上之拖網機 具已使用多年,經長年之海水浸蝕,業已造成甚大之折舊, 網車運轉不順之情形亦時而有之。為避免執行海上採捕作業 時危及全船之生命財產安全,試網作業當屬必須且必要之程 序。且因「福大明67號」漁船於95年3 月2 日之該次網車運 轉障礙較為嚴重,為查知故障發生之原因,訴外人林坤寶方 決定擴大試網作業,委請原告協助拖網。是縱「福大明67號 」漁船僅係單船拖網,亦無礙於原告協助試網作業之正當性 。且該次試網作業程序需將「福大明67號」漁船上漁撈作業 專用之拖網繫於原告之「福大明68號」漁船上試轉,在外觀 上本有從事雙船拖網漁撈作業之錯覺。是第七海巡隊於95年 3 月2 日15時10分於宜蘭縣大溪外海巡邏時,方有如此視覺 上之誤認,以致被告認定原告於當時從事非依主管機關所核 准經營之漁業種類漁撈作業,而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實有 不當,應予撤銷。況原告於該次出海自始並無漁撈之行為, 被告不察,竟徒以視覺上之誤認,而遽認定原告違法從事漁 撈作業,此侵害漁民權益甚鉅。
㈣近年來漁業漸趨沒落,漁民所得大不如前,據調查顯示,雙 拖船員每月平均所得僅為8 千元,而單拖船員每月平均所得 亦僅雙拖船員之2 分之1 ,而原告所從事延繩釣兼營巾著網 漁業之所得,更是無法與拖船船員相比,亦極為不穩定。然
縱令所得如此微薄,原告仍堅以漁業興家,繼續從事漁撈業 而未有間斷,投注一己之力以求臺灣漁業得以復興。且當今 漁船走私之情形益趨嚴重,原告卻不曾受走私漁獲或其他非 法物品之高報酬誘惑,進而從事走私行為以觀,原告斷無可 能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違法行事。被告未審究上情,逕依不 實之搜證光碟與照片,以為被告違法從事非依主管機關所核 准經營之漁業種類漁撈作業之證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不僅失當,亦使原告僅可勉為糊口之生活陷入窘境,被告濫 用權力之甚,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
㈤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於本次試網時或有些許意外之漁獲,惟 以「福大明67號」漁船之網目長寬均達10公尺,所得撈捕之 魚類必皆係具有一定體積之魚種,而非魚苗,加上「福大明 67號」漁船於遭查獲時所使用之試網方式,縱係被告所誤認 之雙拖網,亦屬主管機關所鼓勵之合法採捕方式。原告於本 件配合試網之作業,自不生影響於海洋生態,是原告所為當 無違反漁業法之立法精神。惟被告卻一再拘泥於原告試網作 業之方式,罔顧原告捍衛海洋生態之意念,逕認原告違法漁 撈,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難稱允當。
㈥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所謂生存權,係國民要 求國家保障其生存之權利,國家非僅須消極地不如侵害,且 應積極地為各種行為,使國民均能享受健康與文化之生活, 而保障人民最低生活,尤為國家責無旁貸乏責任。惟原告乃 一介漁民,以從事海上漁撈作為其安身立命之事業,單就沿 海生物族群已如前述業已逐年減少,即已令原告之生活日漸 艱難。被告卻不探究真相,而逕為不當之處分,益增原告之 負擔,更令原告生活見窘,難以維持日常基本需求。參諸憲 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之所為不僅明顯違反積極保障人民最 低生活之生存權利,更可謂同時消極地侵害原告之生存權。 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對涉案違規作業漁船之處分公 平及一致性,被告於89年12月13日(89)農漁字第89132180 6 號函,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主管之漁船違規拖網作 業及擅自從事潛水器、採捕珊瑚漁業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則」 。原告所有「福大明68號」總噸數為62.88 噸,在被告核發 之漁業執照(執照號碼:遠延93字第0000000822號)內,依 據漁業法第9 條規定,加註「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 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之限制條件,且原告所有漁船經核 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延繩釣兼營巾著網,並無拖網項目。今 原告駕駛所有漁船從事未依主管機關所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
,又經第七海巡隊查獲進入距岸12浬內之拖網漁船禁漁區內 從事拖網作業,被告爰引漁業法第9 條及同法第65條第1 款 規定,並依前揭處分裁罰原則,認為原告身兼「福大明68號 」漁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船主及船長),違規情節重大 ,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㈡拖網漁法已在民間行之有年,屬相當成熟漁法之一種,拖網 漁船從事拖網漁業,具有網具及揚網機即可作業,並無試網 之必要。縱原告所稱「福大明67號」漁船之拖網機具因長年 使用造成網車運轉不順,恐危急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惟查, 漁民為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平常即應注重各項船機之維修保 養工作,屬個人經營理念問題,與經營拖網漁業與否,似無 關聯。又原告經營之漁業非屬新型種類,當無試網之必要, 至於試網可預防海難部分,查無相關試驗研究報告可稽,且 亦無聽聞民間有此一說。另政府為保障漁民海上作業生命財 產安全,設置有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通報漁船海 難事件,即會全權指揮調度航空器或船艦施以救援;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依據海岸巡防法亦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 執行海上救難事項;被告依漁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在臺灣地區設置12處漁業通訊電臺,當漁船發生海難事件 ,即可透過相關漁業通訊電臺,通報各救援機關施以救援, 爰政府對漁船海難救援機制,已屬完整,當漁船於海上作業 期間,如有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發生海難案件,各救援機關 接獲通報,即可獲政府機關之立即救援。原告駕駛所有漁船 從事非經主管許可之漁業之事實明確,是以原告堅稱所為無 違法之虞,不足採信。
㈢經審視第七海巡隊所送蒐證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正駕駛所有 「福大明68號」與訴外人林坤寶駕駛所有「福大明67號」漁 船共同拖曳一領網具,在該海巡隊海巡艇靠近監督下,逐漸 起網,原告之行為顯為從事雙船拖網漁法作業無誤。據此, 海巡機關及被告並無誤認。另查原告所有漁船再次於95年3 月7 日22時,與「福大明67號」漁船在同一海域,經北部地 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查獲違規從事拖網作業,並經被告 分別對該2 漁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船主及船長並含原告 )行政罰鍰有案。基此,原告駕駛所有漁船與「福大明67號 」漁船從事雙船拖網作業之事證,更加明確。又原告駕駛所 有漁船違規從事拖網漁業作業事實明確,與其是否積極從事 漁業並無關聯。
㈣沿岸海域為魚、貝、介(甲殼類)類繁衍之場所,為養護及 管理臺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永續 利用,被告特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公告臺灣地區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 船於距岸3 浬內作業;禁止50噸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12浬內 作業。又原告所有漁船與「福大明67號」漁船配對違規從事 雙船拖網作業確為事實,依據被告所屬漁業署於91年度委託 水產試驗所進行臺灣西部海域大網目中層拖網之現況調查研 究報告,判定其漁法應為俗稱之快速網(屬拖網漁法之一種 );另在該報告第16頁「結論與建議」,此種漁法於作業中 之沈子綱仍然著底,目前還無法消除有破壞底棲生態之疑慮 ,爰被告仍禁止該種漁法進入距岸3 浬或12浬內作業,且因 拖網漁法對資源破壞性大。因而無原告所稱主管機關所鼓勵 之合法採捕方式,原告仍應依漁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漁業 種類(延繩釣兼營巾著網),從事漁業行為,否則經查緝經 關再度查獲,仍會受行政罰鍰處分。
㈤憲法第23條明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依法律限制之。 被告依據漁業法第9 條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 益之必要,在核給原告所有漁船漁業執照內加註「不得經營 未經核准之漁業」之限制條件,對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分,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四、按「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 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 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為開發或保 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 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又違反依第9 條規定所 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漁業法第4 條、第9 條、第6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為「福大明68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該船經核准經營 之漁業種類為延繩釣兼營巾著網漁業,並無核准拖網漁業, 其漁業執照並載明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惟經第七 海巡隊於95年3 月2 日15時10分在宜蘭縣大溪外海距岸1.2 浬處查獲該漁船與「福大明67號」漁船配對從事雙船拖網作 業,有第七海巡隊蒐證光碟片、巡邏日誌影本及動力漁船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福大明67號」漁船有引擎故障情形,「 福大明67號」當時在拖網,原告駕駛「福大明68號」漁船過 去幫忙拖網是應當的,被告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先
於起訴狀內稱其當時是駕駛「福大明68號」漁船協助「福大 明67號」漁船出海測試,乃係進行試網行為,並無從事雙船 拖網意圖云云,顯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陳述不符; 次查原告先則主張其係受訴外人林坤寶委託,協助其所有之 「福大明67號」漁船試網,當日測試完成即行返回,實無經 營拖網作業之不法行為云云。然以漁船從事拖網漁業,有網 具、網板及揚網機即可作業,無試網之必要,且「福大明67 號」漁船漁業執照核准經營之主漁業種類係單船拖網,亦無 需他船協助拖網,原告此部分所訴核不足採;再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稱因「福大明67號」漁船有引擎故障情形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福大明67號」漁船修理明細單資料顯示 ,其上所載日期為95年2 月27日,有該明細單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此顯與本件查獲原告違規日期係95年3 月2 日亦有不 符。至原告雖稱95年3 月2 日「福大明67號」漁船有引擎不 順,沒有修理好之情形,然經本院請原告提供該漁船再為修 理之資料,原告卻未能提供,顯然原告上揭主張不實,難予 採信。
㈣復查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從事漁業執照登記核准經營之漁業項 目,原告為「福大明68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對該漁船經 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限制事項等,自應知悉並遵守漁業相 關法規規定,卻於出海作業時違規從事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 ,所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福大明68號」漁船船主兼船長 ,該漁船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兼營巾著網漁業 ,於上述時間、地點與「福大明67號」漁船配對違規從事拖 網作業,違反漁業法第9 條、第65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 6 萬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 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 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