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699號
TPBA,95,簡,699,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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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09月06日勞訴字第0950033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LY THI VUI(以 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A0000000A)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38 號17樓自宅,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於95年04月19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04月28日以基 警四分三字第0950461503號函移由被告裁處,經被告審查屬 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 年06月12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5006567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的行為應該以無罪推定論處,而非推論原告應 明瞭所謂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因而推論或認定原告之行為違 反法律規定,而立即處以重罰;被告應考慮原告之行為結果 是否具有犯意,是否違反一般社會風俗習慣(按一般聘僱外 籍看護之雇主皆委由人力仲介公司辦理相關事宜,而非親自 去了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哪些相關應用文件及法律),而 非執意處分被告,認被告應明瞭所有聘僱外傭之種種規定。 ㈡原告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仲介公司漏掉該辦手續而繼續 聘僱L君:
1.原告所委任之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 克洋)業已承認,因電腦當機導致其行政助理小姐作業疏失 ,因此沒辦到第3年之展延手續。
2.該越南籍看護L君乃原告合法申請而非違法聘僱;又越南籍 看護L君於95年02月12日至醫院體檢,並經基隆市衛生局核 備在案,此有基隆市衛生局95年03月06日基衛疾貳字第0950 002696號函可證。是以,原告認為聘僱L君過程皆有符合相



關規定。
3.且原告經仲介公司通知L君逾期之後,在仲介公司人員陪同 下,主動與L君自行至警局報備並製作筆錄,並非警局所查 獲。
4.綜上,足證原告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仲介公司漏掉該辦 手續而繼續聘僱L君,原告實屬不知情之第三者。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訴願階段表示;「本人委託富邦人力所合法引進之越 南籍看護工自93年08月25日入境以來,主要照顧本人重病之 婆婆,本人都遵守政府相關法規,合法使用該名看護工。」 「我只知道越籍看護給我很大幫助,也順利的使用,真的不 知道還要辦什麼展延函,直到94年04月17日富邦人力來電告 知,沒辦到展延,才瞭解整個事情經過,我真的不知情,絕 對沒有違法使用。」另據原告在調查紀錄載明:「問:外勞 在逾期期間都在何處工作? 」「答:繼續在家照顧我婆婆沒 有去他處工作。」
㈡按就業服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故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 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之工作類別、項目、 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 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而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㈢查原告僱用之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L 君係由富邦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克洋代為合法引進、媒介予原告 雇用,工作許可效期自93年08月25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於 原告自宅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然在該名外勞第2 年聘僱 許可期限期滿時,並未辦理第3 年展延手續,使其逾期停留 在原告處繼續聘僱,時間長達3 個月之久。嗣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所查獲,移由被告裁處,被告即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開具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原告 及劉克洋均於警方偵訊筆錄中鈞承認L 君於核准聘僱期限屆 滿後,仍繼續於原告處從事工作,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之偵訊筆錄及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違法情節既經警方查 獲,原告及劉克洋復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原告違規情事 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事項: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第57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L 君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38號17樓自宅,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案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於95年04月19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4 月28 日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 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三、經查,原告於95年4 月19日於警訊時陳稱略以:「問:外勞 逾期限都在何處工作?有無去其他處工作?答:繼續在家照 顧我婆婆,沒有去他處工作。外勞為何逾期?因富邦人力仲 介疏忽幫我辦展延以致逾期。」等語,另揆諸劉克洋95年4 月26日於警方偵訊筆錄中,亦承認L 君於核准聘僱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於原告處從事工作,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與外勞L 君間僱傭關係, 堪信為真。
四、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 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 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五、至原告主張其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仲介公司漏掉該辦手 續而繼續聘僱L 君,原告實屬不知情之第三者乙節;然查,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故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出於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又人民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據為免責之事 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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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