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81號
原 告 甲○○
送達
慶南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終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5
年4 月14日95訴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5年4
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50063016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於花蓮縣富里鄉吳江國民小學(下稱吳江國小)任職 教師,嗣於94年8 月1 日調至被告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 學任職教師。原告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吳江國小函送花蓮 縣政府以94年8 月18日府人訓字第09401168700 號函核定依 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考列 ,並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在案,經吳江國小以成績考核通知 書通知原告。被告乃據以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項規定,於94年12月底以 口頭告知原告不予發給94年年終工作獎金。原告以口頭方式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4年 12 月30 日)奇國人字第0940001305號函請花蓮縣政府釋示 原告得否請領94年工作獎金,該府乃以95年1 月6 日府人褔 字第09401912900 號函轉教育部訂定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並以95年1 月6 日府人福字第0950 028820號函函復被告,略以: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款平時考核經功過相 抵後,累積記過達3 次或記1 大過或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
)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又查教育部94年12月30日台人(三)字第094018 2026B 號函,訂定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補 充規定,說明(三):93學年度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 積記過達3 次或記1 大過或成績考核(含另予考核)經考列 原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以外之其他各目 而留支原薪者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以上述規定,原告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被 告爰依上開花蓮縣政府95年1 月6 日府人福字第0950028820 號函,以95年1 月9 日奇國人字第0950000035號函(下稱系 爭函,原告以此為原處分)不發給原告94年年終工作獎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依93年度成績考核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教師成績考核與年終 工作獎金沒有直接連結關係,被告以原告93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列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為理由,不核發94年度年終工作 獎金,違反行政行為應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更 違背比例原則。原告依據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 理要點申請病假,從未喪失現職專任教師身分;被告援引無 法源授權依據之行政說明事項剝奪原告權益,違背法律優先 與保留原則。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 注意事項於原告受考績丙等不得獲發考績獎金後,再依同注 意事項第7 條第3 款規定剝奪原告獲發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 ,顯有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處罰之違法。況94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又被告稱年終工作獎金係增發性之臨時給與而非法定給與, 非限制性剝奪權利之干涉行政範疇云云,顯牴觸教師法第19 條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及教師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原告以此為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97 ,162元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云云。
四、被告則以: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係行政院於每年農曆春節 前,訂定各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而發放,該獎金之發給係對軍公教人員所為增發性之臨 時給與,非屬法定給與,其目的實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 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等情形,而核發之臨時給與。申言之 ,年終工作獎金於俸給法或考績法等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 ,對於軍公教人員僅屬給與獎勵、福利性質,並非限制或剝 奪軍公教人員之權利,自非必以法規規範之,並不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款規定:「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 ,…或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 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 發給4 分之3 數額。」花蓮縣政府95年1 月6 日府人褔字第 09500028820 號函釋示教育部94年12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40 182026B 號函釋,訂定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之補充規定,說明:「…㈢93學年度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 ,累積記過達3 次或記1 大過或成績考核(含另予考核)經 考列原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以外之其他 各目而留支原薪者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因原告合於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金(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款規定,年終考績(含另 予考績)考列原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留支原薪 ,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要件,故依上開行政院訂定之 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教 育部訂定之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補充規定 ,不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五、依93年度成績考核時(即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公立學 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校教 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 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 ㈡有曠課、曠職紀錄者。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 或請人代課者。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㈤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94年10月3 日修正發 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 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 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 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 小 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 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現行條 文並未修正)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款規定:「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 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 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㈢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 次或記 1 大過或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
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 ,發給4 分之3 數額。…。」教育部94年12月30日台人㈢字 第0940182026B 號函:「主旨:訂定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之補充規定,請 查照辦理。說明:茲參照『 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7 點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及本部92年1 月14日台人㈢字第09 20006455號函補充規定,有關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 金之發給,訂定補充規定如下:…三、93學年度平時考核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 次或記1 大過或成績考核(含另 予考核)經考列原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 以外之其他各目而留支原薪者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4 分 之3 數額。四、93學年度請延長病假11個月仍列原成績考核 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而留支原薪者,不適用第3 項不發 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六、原告原於吳江國小任職教師,嗣於94年8 月1 日調至被告花 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任職教師。原告93學年度成績考核 ,經吳江國小函送花蓮縣政府以94年8 月18日府人訓字第09 401168700 號函核定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考列,並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在案,經吳 江國小以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花蓮縣政府94年8 月18日府人訓字第09401168700 號函、 吳江國小93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吳江國 小服務證明書、目前在職證明書附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97,162元及 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
㈠按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 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通說 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91年度判 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任制。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 約關係,於公立小學內從事教育工作。其與公立小學間聘約 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小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 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 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 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
㈡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3 種。」但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要件。可否 領取何獎金、何種條件者可領取,應依其他法令定之,非可 逕依該條規定請求發給。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揭櫫: 「…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 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 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同時揭示: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關於軍公教人員 之各項獎金,法律未能逐項詳細明定,僅規定可發給獎金, 是行政院視預算情況頒訂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 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行為(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其 頒訂目的依第1 條規定,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但並非曾任軍公教人員者均得發給 ,仍應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定發給對象要件者,始可領取。 ㈢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7 點第3 款規定:「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含另 予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 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㈢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 次或記1 大過或年 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4 分 之3 數額。…。」可知至年終功過相抵後,未達累積記過達 3 次或記1 大過或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記過以 上處分之人員均能支領全額年終工作獎金,而受申誡之懲戒 處分者,發給4 分之3 數額。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發 給得以提升工作績效及服務品質,其手段係透過減發或不發 年終工作獎金來激勵積極表現工作績效,故手段與目的間具 有合理之關連性,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無違。教育部94年12 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40182026B 號函:「主旨:訂定94年公 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補充規定,請查照辦理。說 明:茲參照『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7 點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及本部92 年1月14日 台人㈢字第0920006455號函補充規定,有關94年公立學校教 師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訂定補充規定如下:…三、93學年 度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 次或記1 大過或成 績考核(含另予考核)經考列原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
第3 款第2 目以外之其他各目而留支原薪者或受記過以上之 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 者,發給4 分之3 數額。」係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 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於公立學校教師之成績考 核係以一學年度為基準,此與一般公務員考績以一會計年度 為基準有間,及公立學校教師之成績考核與公務人員成績考 核列等項目、內容不盡相同,對於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 應如何解釋適用於教師,而為補充性之釋示,經核無違94年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年終獎 金之發放意旨,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本件原告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吳江國小函送花蓮縣政府以 94年8 月18日府人訓字第09401168700 號函核定依當時公立 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考列,並核定 獎懲為留支原薪在案,經吳江國小以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 告,業如前述。且依兩造所不爭之原告於吳江國小事病假紀 錄,原告並非有曠課、曠職紀錄,亦非屬93學年度請延長病 假11個月之情形。是以,原告為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款規定及教育部94年 12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40182026B 號函所規定年終考績經考 列原成績考核辦法(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有曠課、曠職紀錄者)以外之其他 各目,亦非屬93學年度請延長病假11個月之情形而留支原薪 ,自不合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要件,不應發給94年度年 終工作獎金。原告主張:不發給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即有 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有所誤解,要非可採。再 者,是否發給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與93學年度考績獎懲是否 發給考績獎金,二者發給之依據及目的不同,係屬二事,原 告主張:其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處罰云云,殊非可採。八、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原告以此為原處 分)均撤銷。」部分。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承上所述,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其性質上係屬公法上 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中學從事教學及研究 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教師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 」但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要件。本件關於發給終工作獎金 內容及要件,應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該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請求權之性質為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教師符合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所定發給要件者,即有該年終工作獎金請求 權,而教師法或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並無規定教師向其現職服務學校〔參見94年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款 規定發給單位〕請求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應由其現職服務學 校核定其請求權,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原告 於起訴前請求被告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經被告以系爭函為拒 絕,僅係拒絕原告請求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事實通知,尚非 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訴難謂 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 駁回該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