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9號
原 告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1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 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8,722 元,應納稅額為344,301 元,怠報金69,436元。 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依更正程序辦理,於91年7 月1 日更 正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46,935 元,應納稅額176, 733 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將91年7 月1 日更正核定撤銷 ,並准予核減所得額681,787 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 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46,935 元。原告就被告剔除 旅費295,108 元及交通費194,035 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88年度結算中報書所列之營業費用部分,原列 報之旅費295,108 元,係公司員工出差所報銷之旅費並 檢附出差報銷單,原查核未有相關事證,經本公司檢核 已重新補具相關憑證,其他費用一交通費194,035 元為 公司員工外出辦事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而產生之支出;另 及其他費用一雜費其中125,000 元乃憑證不符,係公司 於初一、十五等日至傳統市場及金紙店購買拜拜用物品 ,原核無此相關帳證,係因原帳證並未將目錄敘明,但 會計科目內容皆有可循,經本公司重新查核已備其相關
帳證,並將其總分類帳之目錄填具詳明,請重新查核。 ⒉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 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案原告有完整之帳冊憑證可稽,被告以憑證不合 等為由核定,原告依法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實欠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補報結算申報書,原列報營業收入15,822, 433 元,營業成本10,772,096元,營業費用3,853,142 元(依其申報書加總應為3,853,139 元),全年所得額 3,320 元。被告依其提示之帳簿憑證重新查核結果,營 業費用部分,原列報旅費295,108 元、其他費用-交通 費194,035 元及書報雜誌費16,200元等,經核總分類帳 無此科目,亦無相關憑證,未准認列;原列報之保險費 44,951元,經核其中5,620 元為過期帳,另37,083元為 預付款,否准認列,核定保險費為2,248 元;原列報其 他費用-雜費258,337 元,其中74,488元為交際費性質 ,轉入交際費科目查核,另125,000 元憑證不符,予以 剔除,核定其他費用-雜費為58,849元;原列報交際費 79,410元,加計由其他費用-雜費轉入74,488元,因超 限剔除69,498元,核定交際費84,400元;原列報稅捐69 ,704元,經核其中1,068 元為滯納金,否准認列,核定 稅捐為68,636元。故調整核定營業費用為3,109,527 元 ,其餘核定如申報數,重新核定所得額為746,935 元, 並無不合。
⒉次查,原告於復查時提示之總分類帳確無旅費及交通費 科目,有帳頁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原告既未能就其 主張提供事證佐證,所訴難謂屬實,核不足採。至雜費 科目,帳列258,337 元,其中74,488元屬交際費性質, 於復查時予以轉列交際費查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 餘125,000 元部分,經查其中11月16日支付之72,000元 為預售喪葬款,核與業務無關,又12月27日支付48,000 元係丙○○○及廖德豐之人壽保險費,該二人均非原告 之員工,亦與業務無關,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雜費125, 000 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62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⒊又經就原告於訴訟中補提示系爭旅費及交通費帳簿憑證 資料,重新查核結果:⑴系爭旅費部分:其中62,768元 核無憑證,其餘旅費依原告提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僅簡
略記載某月某日臺北至桃園等地洽公,並未依查核準則 第74條第1 款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內容 等,亦無相關外來憑證佐證,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原 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⑵交通費部分:經就帳列金額 加總僅142,138 元,原告虛列51,897元;至帳載資料14 2,138 元均為計程車資,經核其中46,105元無相關憑證 ,其餘則為無經手人、非本年度或他人憑證等,核與查 核準則第74條第3 項之交通費認定標準不符,被告否准 認列,亦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 帳載資料為基準,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調 整申報,原告迄復查所提示之帳證資料,仍無旅費、交 通費科目之設置及登載支出事項,亦無相關憑證,則原 告補報之旅費及交通費是否屬實?不無爭議,再者,原 告87、89年度營業收入均較本年度為高,旅費僅列報0 元及35,263元,且未列報交通費,本年度竟列報旅費及 交通費高達295,108 元及194,035 元,且金額、憑證均 不相符,顯係臨訟補證,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辦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 295,108 元、交通費194,035 元及雜費258,337 元。經被告 以原告總分類帳並無旅費及交通費科目,亦無相關憑證,全 數否准認列;另雜費科目帳列258,337 元,其中74,488元屬 交際費性質轉列為交際費,其餘125,000 元部分,其中11月 16日支付72,000元為預售喪葬款,核與業務無關;另12 月 27日支付48,000元係丙○○○及廖德豐之人壽保險費,渠等 均非原告之員工,亦與業務無關;其餘5,000 元部分則無外 部憑證可供查核,亦否准認列系爭雜費支出125,000 元之事 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列報之旅費295,108 元,係公司員工出差 所報銷之旅費並檢附出差報銷單;另交通費194,035 元為公 司員工外出辦事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而產生之支出,及其他雜 費支出125,000 元之憑證不符,係公司於初一、十五等日至 傳統市場及金紙店所買之拜拜用物品,原核無此相關帳證, 係因原帳證並未將目錄敘明,經原告重新備齊相關帳證,並 將其總分類帳之目錄填具詳明,請重新查核等語。故本件厥 應審究者,係被告核定剔除原告所列報前開旅費、交通費支
出,是否有據?及原告就被告剔除雜費支出125,000 元,未 於訴願中表示不服,得否於本訴訟中再予爭執?四、經查:
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 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及「旅費:一、旅費 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 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 準及合法憑證如下:…㈡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⒋、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 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 證明。」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及第7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 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 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 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確有所列 報前開費用支出且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㈢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據帳載資料為基準, 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調整申報,本件依原告 於復查時補提示總分類帳等相關帳證資料,並無旅費、交 通費科目之設置及登載支出事項,原告亦未提供相關憑證 以供查核,故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有前開費用支出及是否 與營業有關,而全數否准認列減除,洵無不合。 ㈣原告於訴訟中雖補提示系爭旅費及交通費帳簿憑證資料以 為證明,惟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⑴旅費部分:其中62,7 68元核無憑證,其餘旅費依原告提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僅 簡略記載某月某日臺北至桃園等地洽公,並未依上揭查核 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內 容等,亦無相關外來憑證佐證,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⑵ 交通費部分:依其帳列金額加總僅142,138 元,原告虛列 51,897元;至帳載資料142,138 元均為計程車資,經核其 中46,105元無相關憑證,其餘則為無經手人、非本年度或 他人憑證等,亦與上揭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所定 交通費之認定標準不符,被告否准認列減除,並無違誤。
再者,原告87、89年度營業收入均較本年度為高,旅費僅 列報0 元及35,263元,且未列報任何交通費,本年度竟列 報旅費及交通費高達295,108 元及194,035 元,且金額、 憑證均不相符,衡情亦有未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可資採信之證據,證明其所列報前開旅費及交通費 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負擔。
㈤又按,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 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 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加以爭執。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就原處分剔除雜費 支出125,000 元部分表示不服或有所主張,此有原告訴願 書附原訴願卷可稽,此部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 逕於本件訴訟中併予爭執,依法即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審 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200,0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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