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執字,95年度,16號
TPBA,95,執,16,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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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執字第000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送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 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 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 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 項)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 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 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 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 參照)。易言之,即契約標的屬於接受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 託其行使行政高權,且法律基礎,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臨時或定期聘用、派用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 :中等學校以上教師與學校等皆屬公法者。若非行政契約, 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 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第1 項)乙方 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 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第2 項)本契 約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認可。」為 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6,154 元為強制執行。理由略以:聲請人前以民國(下同)91年6 月21日府建市字第09113961900 號函核准相對人承接臺北市 北投區復興市場產權及經營權,並經雙方於92年8 月簽訂「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政契約」以為規範,相對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乙方應於92年12月20日前正式 開業,未於上開期限內開業罰乙方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 百分之三之違約金;…」辦理復興市場開業,惟相對人未於



上開期限內開業,經聲請人同意展延開業期限至94年2 月20 日,相對人仍遲未開業,聲請人並以95年2 月13日府建市字 第09571555200 號函及95年3 月7 日府建市字第0957413560 0 號函及95年5 月4 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0746500 號函追繳 違約金,相對人仍未於95年5 月15日前繳納違約金及辦理北 投區復興市場開業事宜,聲請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 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有關相對人應繳納之違約金計826, 154 元,經計算如下:依復興市場使用執照(87使字第199 號)之工程總造價及市場使用樓層面積為準,其市場使用樓 層為地上1-2 層作超級市場使用。工程總造價371,586,915 元;總面積:35,389.23 平方公尺,市場使用樓層面積(地 上1 、2 層):2,622.71平方公尺。即:000000000 ×{ 〔 1384.96 (1樓面積) 十1237.75(2 樓面積) 〕÷35389.23 } ×3% =826,154 (元),作為復興市場違約金數額。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政契 約」,惟其所載內容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前 以79年10月15日府建市字第79063350號函核准亙興大眾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市場(都市計畫編 號105M01),並簽訂『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改建北投區復興 市場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甲方並以90年12月27日 府建市字第9018103500號函同意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為龍興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龍興大眾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甲方同意復興市場之產權及經營權由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接並由乙方概括 承受原合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今雙方為92年12月20日市場 開業問題,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左:…」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第1 項)乙方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甲方 得撤銷其投資許可,其有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即終止租用。(第2 項)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時,本 契約應同時解除,乙方已興建之建築物由甲方視其利用效能 由甲方決定保留或拆除之。甲方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甲方 自行籌措經費續予接管興建,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照資產重 估價額予以補償;甲方決定拆除者不予資產重估價額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第4 條約定:「本市場用地完工 後之維護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其有特殊 困難者,得請求甲方協助依規定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 擔。」第8 條約定:「乙方應於92年12月20日前正式開業, 未於上開期限內開業罰乙方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百分之 三之違約金;如再逾6 個月仍未開業者,由甲方依現行『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四之(五)規定處理。」 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同意接受甲方依 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 行。…」系爭契約最後簽名蓋章欄之甲方列載:臺北市政府 及聲請人(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乙方列載:相對人(即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參以聲請人與亙興大眾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79年間簽訂之原合約即「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改 建北投區復興市場契約書」,其第2 條約定:「乙方應自本 契約簽訂之日起1 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 三之保證金計新臺幣3,976,080 元,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完 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返還二分之一,其餘於竣工勘驗合格 並取得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其第13條約定:「乙方應於 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2 個月內,依規定 向市場處申領開業許可證。並向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 後,始得辦理正式開業。」綜上可知,相對人由其前手龍興 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承接復興市場之產權及經營權並概括承受原合約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系爭契約係為「92年12月20日市場開業問題」 簽訂,關於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內為市場之開業,系爭契約 第8 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一定比例之違約金。是以,聲請人 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辦理復興市場開業之需要 ,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第8 條,核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非 屬依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行政法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且相對人亦非接受(公法上)行政高 權之任務或受委託行使(公法上)行政高權,故系爭契約第 8 條之約定,其性質自非行政契約。
㈡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內為市場之開業,違反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 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其違約金,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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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