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度訴
字第24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27日94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6日,在金門縣無主土地公告 代管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內(88年7月9日至89年7月8日 ),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資料,由翁莊尊治及林郎惠二人 以金丈字822 收件號申請金門縣金寧鄉○○○段441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依原 告實地指界辦理測量,測量後暫編為同段441-1 地號,主張 面積達30公頃,主張自71年9 月15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該筆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並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 用以種植松樹維生),主張完成取得時效,並無過失。案經 地籍調查實地亦為樹林,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林務 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 標的,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為依法不應 登記之案件,乃以91年11月18日91地測字第915218號函(下 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准命被告將原告登記為金門縣金寧鄉○○○段第441 地 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螢光筆斜線區域)之所有
權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如附圖所示螢光筆斜線區域土地之占 有人,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將第二項訴之聲明減縮為命被告機關將原 告登記為金門縣金寧鄉○○○段第四四一地號如附圖(參 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以時效取得 所有權作為本案原告之請求權為基礎,並未變動。因此, 原告將第二項訴之聲明減縮如本書狀第二項訴之聲明所示 ,與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符。
⒉實體部分:
①「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之客體,乃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 :「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 解釋意旨,自包含國有土地在內,蓋國有土地就私法關 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 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依法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 得時效之適用。因此,系爭土地縱依森林法之規定,可 能有視為國有地之問題,但該土地既未經所有權之登記 ,仍然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 件,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裁判, 不僅與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意旨相違,且與民 法明文規定之時效取得制度不符,實無足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應視為國有為由,認系 爭土地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委無足採。 ②原告主張歷代即在該地號土地耕作並種植松樹維生,已 於前審提出清朝時代之典契及四鄰證明、金門縣金寧鄉
公所證明書為證。至於被告所據之金門縣林務所91年10 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67號函,及金門縣林務所85年 10月12日85林經字第433 號函均謂該地號上有金門防衛 司令部之營區,前審則以該地號內既有軍事營區怎可能 原告會在其上種植松樹維生,而不予採信。惟本次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是否有軍事營區與種植松 樹並非無法並存。況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廣達405,097.56 平方公尺,該金門防衛司令部之營區豈有可能佔有全部 面積?而金門地區早期實施戒嚴及戰地政務,軍事設施 使用到民地乃實所常見,則是否有軍事營區存在,至多 僅攸關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及面積,被告以此拒 絕原告之申請,實無理由。
③而原告對於本案於95年11月10日在現場履勘之結果並無 異議,雖然原告之先祖早於清朝咸豐、光緒年間即已佔 用該地號土地,惟,因金門縣早年實施戰地政務,軍方 徵用民地在所常見,人民僅能配合,為避免法律關係複 雜,且不影響軍事設施之使用,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該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均未將軍方佔用該地號土地部分列 入申請範圍。因此,倘鈞院履勘結果該地號土地有軍方 佔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亦不將其列入原告 因時效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登記範圍,併此陳 明。
④至於該地號之樹齡為何,即不論該等松樹係於42年或52 年間完成造林,均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取得。按系爭地號 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先祖之產業,此有原告提出之清朝咸 豐年間之典契可資為證。而原告申請被告就本件為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測量時,更提出當地居民翁文宗、許慧成 提出之四鄰證明,其中更註明原告早於46年即已開始和 平債占有系爭土地,則自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早已和平 占有超過20年之時間,故不論系爭地號土地係何時造林 或其樹齡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 更何況,鈞院於95年11月10日現場履勘時,證人即金門 縣林務所之代理人丁○○即證稱現場履勘之樹木樹齡俱 為三、四十年以上(見 鈞院當日履勘筆錄第4至6頁) ,亦證明原告所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地號土地超過二 十年以上之時間,係屬真實。
⑤原告於前審提出與本件相關之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1 號判決,其理由略稱:「雖其自行函請金門縣林務所查 復系爭土地於42年間起由該所及部隊造林,編為林班管 理迄今等情,究屬與原告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所生之私
權爭執,惟民事法院有權確定,茍原告能提出四鄰證明 ,依其證明可認合乎取得時效之要件事實,則惟於嗣後 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由關係人提出異議爭執占有系爭 土地之私權,被告始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予以調處 ,乃被告逕以自行函查結果認為原告無連續占有事實, 未待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及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自 有未合。」,由此可證,原告既已提出四鄰證明等文書 證據可認合乎取得時效之要件事實,被告即應受理並為 公告,至於原告是否在實體上是否確符合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權利,僅有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由關係人提出異議爭 執占有系爭土地時,由民事法院確定此私權爭執,而非 由被告之行政機關直接介入為民法私權之認定,而在行 政程序上排除原告之請求。
⑥被告所提出對翁莊尊治之訪查紀錄表,因被告並未曾檢 附繕本予原告,其真偽有待斟酌。再被告究係如何訪查 翁莊尊治?是否為本人接受訪查?是否本於自由意思陳 述?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性。據悉,被告機關派遣 至翁莊尊治家中訪談之人員,並未指出該筆土地之正確 位置及其面積,僅係籠統模糊地告知本案土地地號,翁 莊尊治並非專業地政人員,當然無從由地號即知悉訪談 人員所指之地號是否為本案土地;而該訪談人員亦未解 釋何謂「占有」之意思,翁莊尊治無從瞭解「占有」之 意義,當然僅能回答不知道。甚且,其訪談過程中,偶 有暗示如未據實回答恐有刑事責任問題,翁莊尊治既未 確定訪談人員所指係何處之土地,為求自保,乃一慨回 答不知道,而並非真得不知道原告對本案土地取得時效 之問題。
⑦事實上,訴外人翁莊尊治為原告數十年之老鄰居,其 自然會知悉原告種植松樹(亦即占有土地)之事實, 原告遂請求其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參見前審檢具附 件六),該證明書自有可信之處,而翁莊尊治亦曾提 出印鑑證明,證明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係以印鑑章用印 ,已足以證明該證明書為真正。何況,該土地四鄰證 明書上尚有原告另一位鄰居林朗惠簽署證明原告有時 效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甚且,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經本鄉林朗惠、翁莊尊治等二 人保證該筆土地確為甲○○君時效取得屬實」(參見 附件七),顯然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亦已向原告鄰居林 朗惠及翁莊尊治查證原告確實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該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機關至今均未舉證證明金
門縣金寧鄉公所及林朗惠之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足 可證明翁莊尊治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為真 實,原告確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⒊綜上事證,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實存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無可維持,懇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如聲明,以為權益,至為德 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可見於憲法第143 條:「中華民國 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復見於土地法第10條規定,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54條亦規 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 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此為人民依法 登記所有權之法律原則性規定。
⒉本案之重點在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方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主張自71年9 月15日開始占有該筆土地,按其於 88年向本局提出申請,其占有之時效僅16年餘,應依民法 第770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按所謂「善意」在民法第944條有 推定之規定:「占有人,推定期為以所有意思,善意,和 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 時之間,繼續占有。」而所謂「無過失」,法律並無推定 之設,依慣例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主張以土地四鄰證明書,尋覓二婦人為證明人,證 明原告自71年9月1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完 成占有,並為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按前開法律之規定, 既由證明人證明,即為原告之舉證,惟查證人之一翁莊尊 治(另一證人連絡不到),經被告依最高行法院判決意旨 調查是否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情者,翁莊尊治表明對原告所 主張之情事一概不知,有訪查紀錄表可稽,顯違法律規定 之無過失;又本案前經被告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有關原告 申請之土地上有部分軍事設施自51年7月即已存在,迄今 仍管理中,更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及占有不實之主張。 ⒋按原審判決有關植林與軍營併存之質疑乙節,原告所主張 之中山林段441-1 地號,其地勢低窪,依金門縣林務所所
提供之資料以觀,或依42年植林,或自52年造林,其種植 林木之始均在原告主張在71年占有之前,且該林等均為林 務單位所列管中(系爭中山林段441地號全數位於第6林班 第3小段中);又金門縣較特殊之處,即45年起即實施戰 地政務,迄81年11月7日始回歸地方自治,在軍管期間, 金門屬戰地政務管制之體制,為防衛故,營區之設置往往 隱匿於樹林中,軍民一家,軍方有共同植樹之責,軍事重 地,不許一般民眾進入,經查系爭土地卻有部分與軍事營 區土地、房舍及道路相重疊,又該地幅員廣大,樹齡均已 超過20餘年至30年,原告主張更顯矛盾。且原告既是依法 時效取得,並在其上主張植林約近17年,是否應舉證該地 所有樹苗之取得、何處取得、種植之數量,賴以維生之松 樹買賣收益之狀況、所得之金額等資料?是否有公然之行 為?以為證明,而非以現有之林地稱述為其占有之事實。 ⒌又原告主張該地地目為雜而非林,應認系爭土地無森林法 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闕。查本案林相事實已存,軍事營 區在目,僅執著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地目,顯有避重而就輕 之虞;查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原為荒野林地,金門縣於43 年辦理總登記時,該地並無人提出申請所有權,迄於81年 間實施地籍整理農地重測時,始將該地以臨接之地籍線為 界編列地號,故於編列地號再賦予地目。
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忠民,於95年5月24日變更為乙○○,茲 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為命被告機關將原告登記 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核仍係以 時效取得所有權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權基礎 並未變動,且為被告所同意,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 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次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之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無論依民 法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 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考)。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者,係指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 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 號判決參酌)。因之,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他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固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 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 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 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查原告於88年7 月26日,在金門縣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間內(88年7 月9 日至89年7 月8 日),檢 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資料,由翁莊尊治及林郎惠二人以金丈 字822 收件號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案經被告委託測 量公司依原告實地指界辦理測量,測量後暫編為同段441-1 地號,主張面積達30公頃,主張自71年9 月15開始,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該筆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並繼續使用收益至申 請登記時(用以種植松樹維生),主張完成取得時效,並無 過失。案經地籍調查實地亦為樹林,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 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 時效取得之標的,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為依法不應登記之案件,乃於91年11月18日以系爭處分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金門縣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 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88年4 月26日申 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89 年9月30日證明書、原告8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 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為如附圖 所示螢光筆斜線區域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而得請求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
四、經查:
㈠本件發回更審之意旨「...原審應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占有 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之事實,
妥為認定後,作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 審以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物,進而謂上訴人之申 請為依法不應登記,其適用法律即非屬正確。...;又因 本件事實尚待查明,爰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參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第11頁)是本件依廢棄發回更審調查之重點事實在:「系 爭土地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本對系爭土地全部主張繼續占有,時效取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其蓋有本院92年5 月29日收文日期 戳章之起訴狀一份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卷足佐,歷經 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27日94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履勘現 場後,始於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及,對勘驗 內容有無意見,始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營區使用 中,該部分減縮聲明...」並記明筆錄在卷可考,可知原 告係經勘驗現場,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軍方營區使用當 中,因而減縮訴之聲明。據此,原告是否確實如其所云,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10或20年之事實,即值推敲。蓋若事實果如 原告所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焉有不知系爭土地上早有軍方 營區設施使用之事實,是其主張符合民法第769 條「20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要件,是否實在,即有疑義。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軍方營區、設施,其位置及範圍詳如 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95年7 月6 日地測字第0950005039 號 函檢送之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紅線區所示,並有與衛 星影像套繪之基本圖在卷足證,並經原告請求本院於95年11 月10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一冊在 卷可徵,自堪認系爭土地上部分確有軍方之營區及設施無誤 。據之,益見原告起訴時所稱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全部之事實,與事後查證之事實不符,其嗣於本院發回更審 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出系爭成果圖後,始主張僅占有系爭土地 為營區使用範圍以外之地區等云(見本院95年7 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證原告對於自己是否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並不明確,則其可否就不明確之土地範圍主張 20年和平繼續占有之主觀要件,亦有疑義。
㈣再者,原告主張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方法係「種 植松樹維生」,有四鄰證明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可證 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3 行)。惟經問及樹苗何來 ?數目數量為何?金額約多少?暨原告主張種樹維生,其維 生之證明資料?種樹及買賣樹之資料等證明?(見本院95年 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答稱:「...祖父時起就在
系爭土地上種樹。沒辦法證明樹苗從哪買來。以賣松樹維生 也沒辦法證明。樹齡約17年。...」(見本院95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對於主張占有之具體方法,並 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原告對於所主張以「林木」和平繼續占有事 實之基本相關客觀證據,既均無法提出,則其主張之「林木 繼續占有」之事實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本院自難僅憑四鄰 證明及公所之證明書即遽採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信而有徵。 ㈤況審諸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文書)僅泛 稱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20多年,已經時效取得等云,對於 民法769條之占有事實要件並無任何具體說明與客觀證明, 是否實在,自應輔以其他客觀證據以明之,而此等客觀證據 ,如上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明資料,本院自未能僅憑其 上開欠缺輔證資料之系爭文書,即遽採其證明力。何況該系 爭文書末尾,另以括弧之文字附記「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 ,對此附記,原告更應舉證以明之。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 力者而後可」。
㈥至原告另提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89年9月30日證明書」, 僅記載系爭土地經林朗惠及翁莊尊治等2人保證確為原告時 效取得屬實等文字。核屬證明林朗惠及翁莊尊治等2人所出 具之前開「系爭文書存在之事實」為實在,並非針對原告時 效取得之要件事實為任何證明,故仍不能據之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時效取得事實之認定。
㈦末查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林木樹齡約17年等云。惟查, 系爭土地之林木,樹種包含「木麻黃、落地松、黑松、尤加 利樹、樟樹、榕樹、檸檬桉、相思樹及濕地松」等,業經本 院於95年11月10日履勘系爭土地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及分別 噴漆作記之照片一冊附卷足稽,並非僅原告及系爭文書所稱 單純之「松樹」而已,益見原告主張以「松樹」占有系爭土 地之主張事實及系爭文書之記載事實,與查證之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另有關樹齡部分,經兩造同意之金門林務所指派 之專家證人丁○○會同履勘現場之樹種及樹齡,①採樣1黑 松樹齡達約30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1 、2 、3 及4 )、② 採樣2尤加利樹樹齡達約30至35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5 、 6 )、③採樣3黑松樹齡約40年、④採樣4榕樹樹齡約40年 以上(見附卷照片冊編號19、20)、⑤採樣5相思樹樹齡約 7 年(年輪檢測法,見附卷照片冊編號45)、⑥照片編號46
檸檬桉樹齡約30年以上、⑦照片編號55木麻黃樹齡約20年, ⑧照片編號63林相濕地松樹齡約30-40 年(見附卷照片冊編 號63-70 )、⑨採樣6木麻黃樹齡約15-20 年(見附卷照片 冊編號70、71)、⑩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A標示所在附近之 林相,有相思樹、木麻黃及濕地松,樹齡約35-40 年(見附 卷照片冊編號73-75 )、⑪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B標示所在 附近之林相,木麻黃樹齡約10年,遠方濕地松樹齡約30-40 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76-80 )、⑫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C 標示所在附近之林相,與上開圓圈B標示所在之林相同(見 附卷照片冊編號81、82)、⑬系爭土地成果圖圓圈D標示所 在附近林相濕地松,樹齡約40年(見附卷照片冊編號83、84 ),分別經有該等照片及專家證人之證詞記明筆錄足佐,顯 見系爭土地之林相除有松科外,並有其他諸多樹種,且其樹 齡短至10年長至40年不等,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7年,更見原 告所稱以約17年之松樹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事實,與查證之 事實不合,顯然無法憑採。另原告在前審所提之清朝咸豐典 契(附前審卷第40頁),並無有關系爭土地占有之相關事實 ,亦無法檢視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亦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 處分駁回原告取得時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及准命被告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