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154號
TPBA,94,訴更一,154,20070111,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茉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9月1
3日台財訴字第0890064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
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641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鄭新仁於81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 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於繼承日起6 個月 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181,355元,淨額 40,281,355元,並以原告及鄭清明(繼承人之一)二人為納 稅義務人,發單補徵遺產稅額12,721,513元,另就未依限辦 理遺產稅申報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按核定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10,331,854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准予追減遺產總額257,600 元,變更核定遺產總 額為42,923,755元,罰鍰則變更為10,229,766元,其餘未准 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再訴願,經 行政院87年11月2 日以台87訴字第53796 號再訴願決定,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酌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核 結果,作成88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決定 ,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352,400 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41,828,955元,遺產淨額為38,928,955元,罰鍰亦變更為 9,796,731 元;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88年11月30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戶籍謄本所載 繼承人人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作成89年1 月14 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決定,增列繼承人及納稅義 務人鄭俊勇鄭俊修鄭春梅、及鄭春連等4 人,增列各順



序繼承人扣除額1,000,000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 37,928,955元,罰鍰變更為9,458,378 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0年訴字第64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4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點:
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新竹市○○段1867地號及 1869地號剩餘土地面積640 ㎡及1,030 ㎡,按死亡日該等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遺產價值,並以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 稅申報為由,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是否有據?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 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本件被 告認定被繼承人鄭新仁遺有新竹市○○段1867、1869地 號二筆土地,惟上述二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已 成為客雅溪河床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 所有權應視為消滅,是被告以土地登記資料認定系爭二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鄭新仁之遺產,顯有錯誤。
⒉茲先將被繼承人鄭新仁於81年6月27日死亡時登記於其 名下之土地變動情形依時間先後臚列於下:
⑴新竹市○○段1867地號土地:
55年2月12日被繼承人鄭新仁繼承取得,面積為1191 平方公尺。76年3月2日土地重劃,分割為1867地號, 面積640平方公尺、1867之1地號,面積536平方公尺 、1867之2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其中1867地號土 地未劃入重劃範圍,蓋新竹市第二期新興市地重劃西 南細部計劃,其範圍西以客雅溪畔之都市計畫邊界線 為界,因1867地號土地有部分在客雅溪河床範圍,因 此未納入重劃區範圍。77年10月新竹市客雅溪整治計 畫規劃報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77年11月10日重劃, 將1869之1、1869之2、1869之3及1867之1、1867之2



、1875、1875之1、1875之2合併,變更為新興段1小 段第86地號。79年2月24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79市工 都字第3646號函略以,新竹市○○段1867、1869等二 筆地號位於新竹都市計畫與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 畫之間,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稱介於 住宅區與行水區之間,詳細情形仍應以地政單位地籍 分割後為準等語。因為當時登記為1867及1869地號之 土地有部分為行水區,但尚未測定其範圍,因此上函 方指出:「詳細情形仍應以地政單位地籍分割後為準 」。81年6月27日被繼承人鄭新仁死亡。83年12月9日 完成都市計畫椿位測定。84年11月18日新竹市政府84 府工養字第77541號函略以,經查鄭君所有座落本市 ○○段1867、1869二筆土地,部分在本市客雅溪既有 河床範圍內等語。85府工養字第87076號函略以,因 鄭君所有土地部分係本市客雅溪既有河床供行水使用 ,詳細面積須實際測量始可確定等語。85年3月26日 之都市計劃,將1869、1867地號之部分土地劃分為河 道用地。87年8月12日將1867地號分割成1867地號, 面積170平方公尺、1867之3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 。當時分割即以河道線為界,1867之3即編為河道用 地,1867地號仍為住宅用地,該分割線乃河道逕為分 割線與76年間重劃區範圍界線大致相符。89年5月26 日89市都計字第04349號函表示1867之3使用分區○○ ○道用地」。90年3月12日將1867地號更正分割1867 地號,面積為160平方公尺、1867之4地號,面積10 平方公尺。
⑵新竹市○○段1869地號土地:
由被繼承人於43年及69年買賣方式取得。76年3月2日 土地重劃,分割為1869地號,面積1030平方公尺、 1869之1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1869之2地號,面 積16平方公尺、1869之3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其中 1869地號土地未劃入重劃範圍,蓋新竹市第二期新興 市地重劃西南細部計劃,其範圍西以客雅溪畔之都市 計畫邊界線為界,因1869地號土地有部分在客雅溪河 床範圍,因此未納入重劃區範圍。77年10月新竹市客 雅溪整治計畫規劃報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77年11月 10日重劃,將1869之1、1869之2、1869之3及1867之1 、1867之2、1875、1875之1、1875之2合併,變更為 新興段1小段第86地號。79年2月24日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79市工都字第3646號函略以,新竹市○○段1867、



1869等二筆地號位於新竹都市計畫與新竹(西南地區 )細部計畫之間,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名稱介於住宅區與行水區之間,詳細情形仍應以地政 單位地籍分割後為準等語。因為當時登記為1867及 1869地號之土地有部分為行水區,但尚未測定其範圍 ,因此上函方指出:「詳細情形仍應以地政單位地籍 分割後為準」81年6月27日被繼承人鄭新仁死亡。83 年12月9日完成都市計畫椿位測定。84年11月18日新 竹市政府84府工養字第77541號函略以,經查鄭君所 有座落本市○○段1867、1869二筆土地,部分在本市 客雅溪既有河床範圍內等語。85府工養字第87076號 函略以,因鄭君所有土地部分係本市客雅溪既有河床 供行水使用,詳細面積須實際測量始可確定等語。85 年3月26日都市計劃公告分割,將1869、1867地號之 部分土地劃分為河道用地。87年8月12日分割成1869 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1869之1地號,面積998平方 公尺。當時分割即以河道線為界,1869之1即編為河 道用地,1869地號仍為住宅用地,該分割線乃河道逕 為分割線與76年間重劃區範圍界線大致相符。89年5 月26日89市都計字第04349號函表示1869之1使用分區 ○○○道用地」。
⑶承上,原新竹市○○段1867、1869地號土地於70多年 間,即已因自然變遷而為客雅溪之行水範圍,嗣後, 於76年間該區進行重劃時,因1869之1、1869之2、 1869之3及1867之1、1867之2、1875、1875之1、 1875之2等土地離河岸較遠,遂將上開土地合併,變 更地號為新興段1小段86地號,其餘1867及1869地號 因大部分土地仍為河床範圍而未作變更;至77年10月 1867及1869地號土地又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77年10月之新竹市客雅溪整治計畫報告辦理都市計 畫變更;至83年12月9日復依83府工都字第60327號函 公告實施,而完成都市計畫椿位測定;85年3月26日 之都市計劃,方將當時為1869、1867地號之部分土地 劃分為河道用地,嗣87年8月12日方自上開土地分割 出1869之1及1867之3而為土地登記。 ⒊證人鄭坤龍、丙○○、丁○○亦對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 狀況有以下證述:
⑴證人即為原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鄭坤龍曾 到庭證稱略以,我是當初承辦抵押貸款之土地代書, 我有到過現場配合測量…當時因為有現場測量,所以



我確定第1867地號土地確實已經在河裡;因為第86、 86之8地號土地價值仍高,主筆第86地號土地面積雖 小,尚屬可以興建房屋之住宅區,所以當時農會確實 准予貸款等語。顯見當時系爭土地確屬河川地,與系 爭土地於登記簿上是否尚未辦理滅失登記或是否設定 抵押權無涉,蓋債權人並非單純因系爭土地抵押權方 同意貸放款項與債務人。
⑵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承辦人員丙○○於79 年3月即於該單位任職,其於本件更審前準備程序曾 到庭結證略以,分割(76年重劃時分割)後之母號 1867、1869地號未納入新興市地重劃區之範圍,…83 年間進行「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時,住宅區○○○ ○道用地,客雅溪遂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前開「土地 分割圖」為76年當時之情形,依據76年「新竹市第2 期新興市地重劃計畫書』載重劃範圍,西以「客雅溪 畔之都市計畫邊界線」為界;76年完成都市計畫,76 年依據都市計畫開始辦理重劃,79年完成重劃等語。 而證人亦於同日庭呈「新竹市第二期新興市地重劃計 畫書」,該文件亦表明:「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西:客雅溪畔之都市計畫邊界線…」。
⑶證人即自75年4月1日即任職於新竹市都市發展局之承 辦人員丁○○曾證稱略以,系爭客雅溪整治計畫係源 於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為「新竹市客雅溪 整治計畫規劃報告」,該「規劃報告」係於77年10月 間確定,嗣後新竹市政府悉依該「規劃報告」之內容 辦理。依據該「規劃報告」第6章「建議及配合事項 」所載,「…所需用地應儘可能利用現有水溝用地及 綠地,以減低未來實施時之阻礙,…其確實位置,市 政府得審酌兩岸土地地目及使用現況,酌予調整之, 如仍有部分必須利用非公共設施用地,請市政府儘速 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72年當時河道確 定是通系爭土地…85年都市計畫即以前述77年10月確 定之「規劃報告」為準…自原證十五附地籍圖觀之,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1867之3、1869之1地號(87年後之 地號)確實在河道用地範圍,目前都市計畫確實列為 河道用地,惟當時河道面積無法確定等語。而證人無 法確定河道面積係因河道面積會因河水漲跌有所變異 ,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離河道已愈來愈遠,則81 年間1867及1869地號土地在河道中之土地必然較87年 時,1867之3及1869之1之土地為大,蓋1867之3及186



9之1土地全部均劃定為河道用地,故81年間1867及 1869之1未分割前於河道中之土地面積應大於目前 1867之3及1869之1之土地面積,方符被告主張河道離 系爭土地已愈來愈遠之事實。
⒋再據被告提呈之「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81年公告都 計計畫書附之圖說,被告亦指出河道線確實劃過系爭 1867及1869地號土地。而該都市計畫係於81年9月25日 公開展覽,將部分風景區、保護區、住宅區、公園用地 變更為河道用地。
⒌依實質課稅原則,倘課徵遺產稅之標的不存在時,被告 即不得向人民課徵遺產稅,亦為被告所陳。而目前地號 1867之3及1869之1地號土地係依81年9月25日公開展覽 之都市○○○○○道用地,嗣後方於87年分割出獨立之 地號。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免徵遺產稅,此立法意旨亦在考量人民並未實質 享有該財產之價值,甚至有特別犧牲之情況,而予以免 稅之優惠。被告又指目前1867之3及1869之1土地屬「浮 覆地」的情況,但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 浮覆地」係指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以外之土地,但該 1867之3及1869之1二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劃 出河川範圍以外,相反地,在被繼承人死亡不久,該二 筆土地即劃入河川範圍以內,目前亦未劃出河川範圍, 可見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二筆土地確實在客雅溪河床範 圍內,否則何以在客雅溪行水區愈往南移的情況下,在 被繼承人死亡後仍要將該土地劃為河道用地。
⒍此外,被告提出航照圖無法比對出系爭土地所在確切位 置,故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系爭1867及1869地號土地在77年至85年間, 曾有諸多公文表示確有部分在客雅溪河床範圍,而87年 亦依81年公開展覽及85年正式公告實施之都市○○○○ 道線分割出1867之3及1869之1土地,公告為河道用地, 因此,即可推知,被繼承人鄭新仁81年死亡時,目前 1867之3及1869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0平方公尺 及99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客雅溪之河床,應無疑義 云云。
⒏提出被告92年1月6日補充答辯狀附表、新竹市政府92年 4月16日都計字第0920030580號函、新竹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1年7月24日局都計字第8417號函、新竹市政府工 務局79年2月24日79市工都字第3646號函、新竹市政府 84府工養字第77541號函及84府工養字第87076號函、新



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9年5月26日(89)市都計字第 04349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2年3月31日新地測字第 0920002212號函、新竹市政府92年9月22日府地劃字第 0920076471號函及其附件、新竹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 地劃字第092088479號函、照片數幀、新興段1小段86之 8及86地號等2筆土地共同擔保抵押權設定書、訴願卷第 207頁關於被告所製之被繼承人鄭新仁君遺產稅歷次救 濟結果說明表、新興段1小段1869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 及查封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 年5月2日竹執丙90年遺稅執特字第352號通知、被告限 制登記處分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新竹市政府92年4月16日府都計字第0920030580號函附 地籍參考圖、84年11月12日84府工養字第77542號函尚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位於客雅溪河床範 圍內:
⑴「河道用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公共設施用地,各級政府依規定徵收時,依同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應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成(最高40﹪)給予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至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 「可通運之水道」,係指因非人為之自然因素造成原 有土地成為河川流域之一部分,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視為消滅,故「河道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編定有合 法產權及財產價值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可通運 之水道」則屬原土地產權已消滅無財產價值之「河川 流域」,兩者之財產性質、狀態及價值並不相同。有 關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有之財產為 課徵標的,並以死亡時之財產狀態及價值徵稅,故本 件應以被繼承人於81年6月27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之財 產狀態及有無遺產價值,作為應否課徵被繼承人遺產 稅之準據,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係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風景無設 定區、住宅區○○○○○道用地)案於85年11月18日 公告實施後始變更為「河道用地」,有關新竹市政府 92 年4月16日函檢附地籍參考圖以紅筆標示之「河道 逕為分割線」,係指明該府85年11月18日公告實施新 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風景無設定區、住宅區 、公園為河道用地)案,將原編定為部分風景無設定 區、住宅區及公園用地變更為河道用地之範圍而言,



並非標示系爭地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可通運 之水道」,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何 部分係位於客雅溪河道之中,最高行政法院依據上開 新竹市政府提供地籍參考圖,認系爭土地自77年起即 因客雅溪整治需要,進行規劃變更都市○○○道用地 ,並於83年間即完成樁位測定,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未久,是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河道已非無據乙節,容有 誤解。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7年10月編製之新竹市 客雅溪整治計畫規劃報告附錄─新竹市客雅溪整治規 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略以,㈡本計畫…所需用地( 含兩側保養道路用地)原則上儘量利用現有水溝用地 及綠地…須利用非公共設施用地者,請市政府儘速依 法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以利本計畫之實施。㈢ 邇後市政府對客雅溪流域之開發計畫,有關水土保持 部分應嚴加管制,俾防止泥土沖刷,淤積河道及減少 地表逕流等語。又新竹市政府85年11月18日85府工都 字第82030號公告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 (部分風景區、保護區、住宅區、公園用地為河道用 地)案計畫書略以,前言、客雅溪發原於新竹縣寶山 鄉,流經新竹市後於香山楊寮、浸水兩里間入海,流 域面積4,560公頃,主流長度約24公里,係屬水利局 主管之區域排水;中游之青草湖水庫因流域內山坡地 大量開發,水土保持不良,加以水庫缺乏管理維護, 致淤砂日增,其防洪、灌溉及觀光遊憩之功能亦日漸 喪失,青草湖以下河道兼為市區○○○○○路,因未 加整治,致雜草叢生,亂石雜陳,且長年受兩岸垃圾 及家庭污水污染,環境衛生極差,亟需加以整治以紓 解水患…爰此,新竹市政府乃委託省住都局規劃客雅 溪整治計畫,前經府委託省住都局規劃完成,並於77 年10月21日開會研商作成結論…本變更都市計畫即係 以「新竹市客雅溪整治計畫規劃報告」建議路線為主 要依據,並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及西南地區細部計畫、 青草湖細部計畫,變更範圍儘可能利用現有河道及公 共設施用地,以減低阻礙利於實施等語。綜上,客雅 溪原係兼具區域排水、防洪、灌溉及觀光遊憩之功能 ,因中游之青草湖水庫缺乏管理維護、市區主要之排 水路未加整治及長年受垃圾、家庭污水污染而逐漸喪 失其功能,係人為之管理疏失及破壞所致,新竹市政 府遂自77年起辦理客雅溪整治計畫,以期恢復客雅溪



之原有功能,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因天然變遷 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永久滅失情形並不相同, 又臺灣地區之河川多為荒川型,因夏秋2季多有挾帶 豐沛雨量之颱風登陸,短期間累積之大量雨勢往往造 成河川堤防潰堤及水災,惟颱風過後經整修或整治大 多可恢復原狀,是以新竹市政府84年11月11日84府工 養字第77541號函稱,系爭土地部分在該市客雅溪既 有河床範圍內,因84年8月道格颱風侵襲,客雅溪河 水暴漲造成嚴重水患,該府僅就現有河道邊緊急搶修 設施駁崁等語,係該府就客雅溪歷經84年8月道格颱 風侵襲造成嚴重水患後所作現況之描述及所為搶救措 施,該函無法作為證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2筆土 地有何部分係位於客雅溪既有河床範圍內之證據資料 。
⒉原告提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確實有部分位於客雅溪既有河床範圍內:
原告於本件發回大院更審階段,未再提出系爭土地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確實有部分位於客雅溪既有河床範圍內之 相關事證,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於原審階段所提示 之事證,前揭新竹市政府92年4月16日函檢附地籍參考 圖及84年11月11日84府工養字第77541號函,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何部分位於客雅溪既有河 床範圍內已如前述,其餘證據資料係證明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之都市計畫變更編定及分割、抵押權設定、拍賣及 限制登記,以及客雅溪氾濫成災後之沿岸某一定點照片 ,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位於客雅溪既有河床範圍內。 ⒊證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何部分位於客雅溪 既有河床範圍內之證據方法及調查結果:
被告建議證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何部分位於 客雅溪既有河床範圍內之證據方法,可以系爭土地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後之航空照片圖與相同比例尺之膠片地籍 圖進行套繪,描繪出系爭土地鄰近客雅溪部分之客雅溪 河床範圍及估算面積,經大院承審法官庭諭囑被告協助 查明,被告遂以95年9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50025494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協助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於78年10月4日、79 年5月31日、80年10月11日、81年5月3日及82年6月8日 拍攝之5張航空照片,分別套繪新竹市○○段1867、 1867之3、1867之4、1869及1869之4地號等5筆土地之位 置,並標示系爭土地鄰近客雅溪部分之客雅溪河床範圍



,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4日函復,套繪航空照 片圖非該所權責,僅檢附新竹市○○段比例尺1/3,000 紙本與膠片地籍圖供被告自行運用,查該膠片地籍圖係 新竹市○○段土地之地籍,並無客雅溪流經該地之圖示 ,經被告自行比對結果,因不具套繪航空照片圖之專業 知能,僅能於該膠片地籍圖上描繪出系爭土地之位置, 無法以該膠片地籍圖與航空照片圖比對進而描繪出系爭 土地與客雅溪河床範圍之確實位置,又被告向新竹市政 府及新竹縣政府查調客雅溪於81年6月27日(被繼承人 死亡日)前後之河川圖籍資料,該府函稱屬經濟部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主管,被告復向主管局查調,惟經濟部水 利署第二河川局95年7月10日函稱並無客雅溪於81年6月 27日前後之河川圖籍資料。綜上,有關被告建議證明系 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何部分位於客雅溪既有河床 範圍內之證據方法,因非被告之專業所能判斷及相關資 料付之闕如,仍無法查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 否位於客雅溪河床範圍內。
⒋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確有部分位於客雅溪既 有河床範圍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告主張與土地登記事項不同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判決漏未斟 酌之前揭新竹市政府84年及92年公函,仍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何部分位於客雅溪既有河床範 圍內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更審階段亦提出證據方法並協 助調查,惟仍無法查明事實,是以本件在原告未能提示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已滅失之新事證前,被 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1867地號及1869地號剩餘 土地面積640㎡及1,030㎡,按死亡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定遺產價值,並以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為由,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等語。
⒌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4日新地測字第 0950007529號函及新地測字第0950007529號函檢附新竹 市○○段比例尺1/3,000紙本與膠片地籍圖、經濟部水 利署第二河川局95年7月10日水二管字第09550055450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變更為許虞哲,復 變更為凌忠嫄,並依序由許虞哲、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



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㈠本稅部分: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之設定,未訂有年限者,均以1年 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地上權之設定,未訂有 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 各定有明文。
㈡罰鍰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 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 審、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新竹市○○段1867 、1869 地號二筆土地,於被繼承 人死亡之前,已成為客雅溪河床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應視為消滅,是被告以土地登記資料認定 系爭二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鄭新仁之遺產,顯有錯誤云云,惟 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新竹市政府92年4 月16日府 都計字第0920030580號函附地籍參考圖、84年11月12日84府 工養字第77542 號函及原告提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位於客雅溪河床範圍內等語,資為 爭議。
四、本稅部分:
㈠按所謂「河道用地」者,其類別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各級政府辦理徵收時, 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應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成(最高40﹪)給予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可 通運之水道」,係指因非人為之自然因素造成原有土地成 為河川流域之一部分,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故 「河道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編定有合法產權及財產價值



之「公共設施用地」,「可通運之水道」則屬原土地產權 已消滅無財產價值之「河川流域」;兩者之實際狀態、利 用情形及財產價值並不相同。有關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有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以死亡時之財 產狀態及價值徵稅,故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於81年6 月27日 死亡時系爭土地之財產狀態及有無遺產價值,作為應否課 徵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準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1867、1869號地號 土地,依據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7年10月之新 竹市客雅溪整治計畫報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於83年12 月9日公告實施,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於87年間因 客雅溪治理工程再逕為分割增編1867之3、1867之4及 1869之1 (嗣更正為1869之4 ),業經新竹市政府92年4 月16日府都計字第0920030580號函復原審敘述甚詳,足認 被繼承人81年6 月27日死亡時,系爭1867、1869地號土地 ,尚未分割出1867之3 、1867之4 及1869之4 ,亦即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列入遺產之之系爭1867、1869地號土 地,其計算面積包含1867之3 、1867之4 及1869之4 地號 在內。次查依該函所附地籍參考圖,其中記載紅線為河道 逕為分割線,1867之3 、1869之1 (即1869之4 )均位於 紅線之左側,亦即在河道範圍內,而且上開2 地號土地自 77年起即因客雅溪整治需要,進行規劃變更都市○○○○ 道用地,並於83年間即完成樁位測定,距被繼承人死亡時 間未久,是系爭1867、1869地號2 筆土地部分位於河道乙 節,已非無據」等語。經查,系爭新竹市○○段1867、 1869地號二筆土地,係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風 景無設定區、住宅區○○○○○道用地)案於85年11月18 日公告實施之後,始變更為「河道用地」;本院前審卷附 之新竹市政府92年4 月16日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其以紅 筆標示之「河道逕為分割線」,係指明該府85年11月18 日公告實施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風景無設定區 、住宅區○○○○○道用地)案,將原編定為部分風景無 設定區、住宅區及公園用地變更為「河道用地」之範圍而 言,並非標示系爭地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可通運 之水道」,是以依該地籍參考圖,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何部分係位於客雅溪河道之中,先予敘 明。。
㈢次查,依本院前審卷附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7年 10 月 編製之新竹市客雅溪整治計畫規劃報告附錄─新竹 市客雅溪整治規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略以,㈡本計畫…



所需用地(含兩側保養道路用地)原則上儘量利用現有水 溝用地及綠地…須利用非公共設施用地者,請市政府儘速 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以利本計畫之實施。㈢邇 後市政府對客雅溪流域之開發計畫,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 嚴加管制,俾防止泥土沖刷,淤積河道及減少地表逕流等 語。又依本件卷附新竹市政府85年11月18日85府工都字第 82030 號公告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風 景區、保護區、住宅區、公園用地為河道用地)案計畫書 略以,前言、客雅溪發原於新竹縣寶山鄉,流經新竹市後 於香山楊寮、浸水兩里間入海,流域面積4,560 公頃,主 流長度約24公里,係屬水利局主管之區域排水;中游之青 草湖水庫因流域內山坡地大量開發,水土保持不良,加以 水庫缺乏管理維護,致淤砂日增,其防洪、灌溉及觀光遊 憩之功能亦日漸喪失,青草湖以下河道兼為市區○○○○ ○路,因未加整治,致雜草叢生,亂石雜陳,且長年受兩 岸垃圾及家庭污水污染,環境衛生極差,亟需加以整治以 紓解水患…爰此,新竹市政府乃委託省住都局規劃客雅溪 整治計畫,前經府委託省住都局規劃完成,並於77年10月 21日開會研商作成結論…本變更都市計畫即係以「新竹市 客雅溪整治計畫規劃報告」建議路線為主要依據,並審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