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878號
TPBA,94,訴,387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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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78號
               
原   告 甲○○
即蔡水慶、蔡正松蔡豐隆、蔡
 、吳蔡款蔡豐聯之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讚於79年10月1 日死亡,原告即繼承人 等逾期申報遺產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為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0,153,750 元 ,應納稅額47,609,350元。被告俟該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 另處罰鍰21,080,4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獲准追減罰鍰4,550,90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於原告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另處罰鍰21,080,400元, 嗣經復查追減罰鍰4,550,900 元,是否有據?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被繼承人於79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於79年7月31日 將其所有系爭32筆農地與王吉松陳家財、黃榮華等3



位受託登記人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嗣於79年9月15日依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約定, 與被繼承人指定之8位男性繼承人(買主)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因信託法尚未公佈實施,無法以信託方式辦 理信託登記只得依習慣以一般買賣登記方式,另於79年 8月31日簽訂公契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辦 土地增值稅及農地免稅證明,而該分處於79年9月27日 核定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於79年10月 18日完成產權登記予該3位受託登記人,嗣於79年11月 26日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指定之8位男性繼承人,經 被告認定為虛偽買賣三角移轉登記予三親等以內親屬, 而於83年10月21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4474號函,依 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函釋,有關三 角移轉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 自動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嗣於83年11月25日以北區國 稅二字第83039346號函,通知原告上述系爭32筆農地已 併課遺產稅核定在案,且仍在行政救濟中,補報贈與稅 乙事,請暫緩辦理,惟俟遺產稅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 1月18日以90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又未依 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函釋,輔導原 告補申報該系爭32筆農地之贈與稅,或逕行核定贈與稅 ,並依遺贈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計課遺產稅 ,致核定之遺產稅額及據以裁處之罰鍰,均有內含該系 爭32筆農地應課徵而未課徵之贈與稅額,是裁處之罰鍰 額顯有錯誤,應請撤銷。
⒉系爭32筆農地既經被告以83年10月21日以北區國稅二字 第83034474號函,認定屬三親等間以內親屬之三角移轉 ,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函釋,當 應作遺贈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 稅,惟被告並未依財政部77年4月8日台財稅第 770082439號函及77年11月7日台財稅第770595770號函 意旨,通知繼承人限期補報遺產稅及贈與稅,是漏報之 責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當無被科處罰鍰之責。
⒊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90年1月 20日收到遺產稅本稅最高行政法院90年1月18日90年度 判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書正本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於10日內填發應補稅額繳納通知書,並同時 裁處罰鍰,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罰鍰處分書 及罰鍰繳款書連同遺產稅額繳納通知書併送達原告,又 遺產稅本稅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1年11月5日,罰鍰繳



款書限繳日期為94年4月10日,兩者不一致。 ⒋本件復查決定書之罰鍰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 按所漏稅額處分罰鍰」係以漏稅罰處罰,不但與遺贈稅 法第44條前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應以「應納稅額裁處罰鍰」之規定及財政部74年3 月 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以行為罰處罰有違,且不以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書,而以 鈞院92訴2588字第0930023316號函為裁處依據,有違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是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屬無效之處分。 ⒌本訴訟案之爭訟項目,係因被告違誤依遺贈稅法第13條 規定,而未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計課遺產稅額,致 裁處之罰鍰有內含系爭32筆農地應課徵而未課徵之贈與 稅,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0 號判決、鈞院92 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 均僅對租稅客體中之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三項目 提起爭訟,並未涉及稅額之計算。
⒍系爭32筆農地既經被告以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83年10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83034474號函認定為虛偽買賣 之三角移轉案件,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 831583193號函及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釋 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課徵贈與稅。
⒎依被繼承人生前與王吉松等三位受託登記人簽訂之土地 信託登記協議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該三位受託登記 人依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約定與被繼承人指定之八位 男性繼承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被告稱於85年6 月3日及5日調詢該三位受託登記人之證詞,足證被繼承 人生前已有將系爭32筆農地贈與八位男性繼承人之意思 ,參照最高法院19上第28號、19上第453號及39台上第 1053號等3判例意旨,應屬他益信託,而依財政部89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890454543號函釋,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⒏被告認為贈與不動產,必須於贈與者生前辦妥產權移轉 登記予受贈者,始發生贈與效力,並才能課徵贈與稅, 惟依民法第406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 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並參照最高法院22 上第1595號、41台上第175號、44台上第1287號等三判 例意旨,不動產之贈與,只要贈與者與受贈人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而簽訂贈與契約,即生贈與效力,縱然於贈與



者死亡後,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仍有效力,並 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及台財稅第 890454543號函釋示以簽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且須 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報繳贈與稅,是被告之認知與作 為顯有違大法官第566號解釋,行政機關不得恣意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
⒐系爭32筆農地不論認定為虛偽買賣之三角移轉案件或他 益信託案件,均應先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或第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始符合大法官367號解釋,人 民只有依法律規定之租稅項目負繳納義務之意旨。之後 再依同法第15條及第11條規定課徵遺產稅,才不致核定 課徵之遺產稅及裁處之遺產稅漏稅罰鍰額均有內含該系 爭32筆農地之贈與稅額,而發生課徵租稅項目錯誤情事 。
⒑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財政部84年1月28日台 財稅第841604210號函,於90年1月20日收到最高行政法 院判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書後10日內裁處罰鍰,並將處 分書、罰鍰繳款書併同應補稅款繳款書於90年1月30日 以前(自90年1月20日起算十日內)送達原告,而遲至 94 年1月19日始將處分書及裁罰繳款書寄送原告,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10日特別核課期間,而 無核課效力,又處分書未以行為罰裁處,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規定,該罰鍰處分書屬無效。系爭32筆農地, 不論依被告以8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4474號 函認定屬虛偽買賣之三角移轉案件,或依土地信託登記 協議書之移轉登記事實,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22上第1595號等三判例意旨,均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贈 與行為且已有贈與效力,惟被告因將不動產之贈與限縮 於必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後,始完成贈與效力,又因 被告以8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9346號函,拒 絕原告申報贈與稅,致未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或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課徵贈與稅後,再依同 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課徵遺產稅,並將上述之贈與稅 ,自遺產稅額予以扣抵,致原核定之遺產稅額及遺產稅 漏稅額均有內含贈與稅,因而裁處之罰鍰亦發生錯誤, 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由原告負漏報之責。 為此,謹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云云。 ⒒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被告83年10月21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83034474號函、83年11月25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83039346號函、94年8月15日北區國稅二字 第0940009445號函,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 831583193號函、77年4月8日台財稅第770082439號函、 77年11月7日台財稅第770595770號函、74年3月20日台 財稅第13298號函、9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920416449 號函、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47年台財 參發第8326號令、66年2月29日台財稅第30695號函、76 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 091045630號函、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 函、66年5月4日台財稅第32851號函、68年1月24日台財 稅第30485號函、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 、9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9404509000號函、87年8月19日 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93年度訴字第2464號行政訴 訟起訴狀、申報系爭32筆農地、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文件、原告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18日申請書 、稅務違章案件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最高行政 法院90年1月28日90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書判決確定後 被告填發之應補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罰鍰並未逾稅捐核課期間:
查本件屬81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尚未移送法院裁罰案件,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及財政部84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41604210號函釋 規定,裁罰期間自93年10月1日(本稅確定日)起算7年 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於裁罰期間內裁罰,罰鍰處分 書及繳款書於9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稅捐 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⒉原告所提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並非他益信託之贈 與契約:
查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受益人為何人及其 受益之範圍、條件為何,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9000號函檢附「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 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記錄參、決議一㈠規定, 並不成立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另依王吉松(鍾阿圓代理 )、黃榮華及陳家財85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談話筆錄 ,均說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半年發現自己得了癌症,因 其有大筆財產惟恐死後需繳交巨額遺產稅,渠等基於同 材世交之情誼,乃同意以人頭方式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 於渠等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轉回被繼承人子女名



下,渠等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云云,是以王吉松 、黃榮華及陳家財3人僅係系爭土地轉讓之人頭,並無 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實,系爭土地透過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3 人轉讓予原告等8位男系繼承人,顯係為規避稽徵機關 查核及逃漏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取巧安排。
⒊系爭土地之轉讓非屬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被 告自無需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
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課徵贈與稅者,係土地所有權人借用 第三人名義登記產權,再由第三人移轉登記於受贈人, 應以第三人移轉登記於受贈人時贈與行為成立,故贈與 日為受贈人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日。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第18天(即79年10月18日)始由王吉松、黃榮 華及陳家財3人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王吉松、黃榮華 及陳家財3人復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買賣)予原告等8位男系繼承人,故該等男 系繼承人於79年11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被繼承 人業已死亡,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本件屬 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乙節,核不足採,被告自 無需依財政部83 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函釋 規定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
⒋系爭土地之轉讓既非屬他益信託之贈與行為或土地三角 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即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將已納之 贈與稅自遺產稅額內扣抵者,係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 贈與之財產業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為避免重複課稅而予以扣抵。本件被告係按系爭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課徵遺產稅,而非按他益信 託或土地三角移轉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已如 前述,即無為避免重複課稅而予以扣抵已納贈與稅之情 事發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及本件罰鍰之計算方 式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 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年。」;「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



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 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本法第50條 之2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 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 之處分。」,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之2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 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 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財 政部74 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 號函略以,納稅義務人違 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㈡關於稅捐核課期 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 ,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等語;另財政部84 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841604210 號函略以,稅捐稽徵法第50 條之2 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 案件,於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俟補徵稅款 確定後始予處罰者,若同一違章事實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 其裁罰期間,自其應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等語。該等函釋核 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讚於79年10月1 日死亡,原告即繼 承人等逾期申報遺產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為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遺產總額120,153,750 元,應納稅額 47,609,350元。被告俟該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另處罰鍰 21,080,4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 罰鍰4,550,90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 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四、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4年1 月19日始將處分書及裁罰繳款書寄 送原告,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10日特別核課 期間,而無核課效力;而系爭32筆農地,不論認定屬虛偽買 賣之三角移轉案件,或依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移轉登記事 實,均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行為,且已有贈與效力,惟被 告拒絕原告申報贈與稅,致未依遺贈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或同法第4條 第2 項規定先行課徵贈與稅後,再依同 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課徵遺產稅,並將上述之贈與稅,自 遺產稅額予以扣抵,致原核定之遺產稅額及遺產稅漏稅額均



有內含贈與稅,因而裁處之罰鍰亦發生錯誤,是本件不應由 原告負漏報遺產稅之責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則稱本件罰鍰並未逾稅捐核課期間;原告所提之「土地信託 登記協議書」並非他益信託之贈與契約;且系爭土地之轉讓 非屬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故被告自無需通知原告 補報贈與稅;又系爭土地之轉讓非屬他益信託或土地三角移 轉涉及贈與之案件,即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有逾期未申報之情事,即構成違反申報義務之違法事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應予以處罰。經查,本件原 告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79年10月1 日起6 個月內申報遺 產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於80年5 月18日補辦理遺產稅 申報,已不影響其未依限申報違章事實之存在。且按本件係 屬81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施行前已發 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始予處罰,故裁罰期間應自 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經查,本件遺產稅行政救濟期間長達 數年,迭經被告為3 次重核復查決定後,訴願機關駁回訴願 ,經繼承人等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3年10月1 日當庭撤回行 政訴訟而告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備2588號),則本件罰鍰 之裁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自93年10月1 日開始起算,並無違誤;原告稱本件罰 鍰之裁罰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應優 先適用財政部74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 號函釋,自80年 4 月2 日起算云云;惟查,前開函釋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 起算之時點,係認為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 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並未論及應準用同 法第22條規定;原告訴稱應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並 非可採。
六、又有關系爭土地之轉讓,是否屬於他益信託或三角移轉而涉 及贈與之問題:
㈠原告主張其所提本院卷附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係他 益信託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 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受益人為何,其受益之範圍、條件如何 ,尚難認有贈與行為而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且依本院 卷附王吉松(鍾阿圓代理)、黃榮華及陳家財85年6 月3 日及同年6 月5 日談話筆錄,均說明被繼承人恐死後需繳



交巨額遺產稅,渠等基於情誼,乃同意以人頭方式將系爭 土地先行移轉於渠等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轉回被繼 承人子女名下,渠等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云云;是 以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3 人僅係系爭土地轉讓之人頭 ,實際上並無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系爭土地係透過王吉松、黃 榮華及陳家財3 人轉讓予原告等8 位男系繼承人,核係規 避稽徵機關查核及逃漏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取巧安排無誤。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屬土地三角移轉而涉及贈與云云,按土地 三角移轉涉及課徵贈與稅者,係土地所有權人借用第三人 名義登記產權,再由第三人移轉登記於受贈人;故應以第 三人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受贈人時,客觀上始足以認定土地 所有權人與受贈人間確有贈與行為存在。經查,系爭土地 於被繼承人死亡(79年10月1 日)後第18天(即79年10月 18日)始由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3 人以買賣原因登記 取得;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3 人復於79年11月20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予原告等8 位男系 繼承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移轉分析統 計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故該等男系繼承人於79年11月20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被繼承人業已死亡,無法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繼承人等 之行為。原告主張本件屬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云 云,核不足採。準此,被告自無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 財稅第831583193 號函釋規定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必 要。
㈢綜上以觀,系爭土地之轉讓既非他益信託或土地三角移轉 涉及贈與之情形,即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 項 規定,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自遺產稅額內扣抵者,係被繼承 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之財產業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 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而予以扣抵。經查,本件被 告係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課徵遺產稅 ,而非按他益信託或土地三角移轉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 及遺產稅,已如前述;自不發生為避免重複課稅而予以扣 抵已納贈與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及本件罰 鍰之計算方式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將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32筆土地併入遺產總 額課稅,未依財政部77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770082439 號函 釋通知繼承人補報贈與稅及遺產稅云云。經查,前開函釋之 意旨,係指稽徵機關查知被繼承人生前有移轉財產之事實,



屬應以贈與論而未曾報繳贈與稅者,其應補繳之贈與稅,應 向繼承人通知限期補報;如該財產屬死亡前3 年(現行修法 為2 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課稅者,亦應依上述程序通 知補報遺產稅;而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調查認定屬虛偽買賣 ,依其原有之財產型態(即被繼承人之土地)課徵遺產稅, 自無前開函釋有關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及遺產稅之適用。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於原告應繳稅捐 之處分確定後另處罰鍰21,080,400元,嗣經復查追減罰鍰 4,550,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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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