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04號
94年度訴字第00105號
94年度訴字第0379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翰威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順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3005072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
:93年11月17勞訴字第50726 號)、93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30
04758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3年11月19日勞訴字第47
585 號)及94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0940043178號訴願決定(發文
日期及字號:94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43178 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40條規定,針對營業登記所在地於原告臺北市政府
轄區內投保單位所屬之被保險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民國(
下同)93年6 月份、7 月份、94年5 月份各類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包括:一定僱主被保
險人(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僱主及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
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外僱船員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繼續投
保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費及有一定僱主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
費補助款,下稱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分別以93年7 月28日
保承新字第09360496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第000000
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㈢)、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㈣)、第00
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㈤)、93年8 月30日保承新字
第0936050272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㈥)、第00000000000 號
函(下稱原處分㈦)、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㈧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㈨)、第000000000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㈩)、94年6 月24日保承新字第094603
11020 號函(下稱原處分)、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94年6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460312120 號函(
下稱原處分)、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
)94年6 月24日保承新字第09460311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
)並檢附該月份各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總表及
繳款單,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93年6 月份共計新臺幣(下
同)355,970,150 元,93年7 月份共計357,992,484 元,94
年5 月份共計362,487,95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至關於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
民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36條、第43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
,依其職權開具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繳款單,係對於各給付
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該
等繳款通知書之內容有違法、違憲情事,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
⒉本件爭議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
與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乃屬二事。依原告於司法院釋
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 項聲請解釋憲法
之目的所載,該聲請解釋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
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
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
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
精神」乙節,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
轄區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
執原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
據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
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
⒊原告依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其補助對象應限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特定勞工,原處分
㈠至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原告負擔
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基準,使原告負擔非行政轄區內居民
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無法律依據,且明顯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負擔…」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依文義
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之原則,上開條文所謂「被保險人
『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居
民,而非投保單住營業登記所在地。原處分㈠至以「
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上
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社會福利之
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
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
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
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
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
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
活之責任。司法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解釋
上應係指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地方
自治區域內者」,此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謂:「…除中
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
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
…」等語甚明。詳言之,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
直轄市政府須負擔相關補助款之原因,在於依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直轄市本有辦理其社會福
利事項之義務,故中央立法要求直轄市分擔系爭保險費
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
制度之意旨。惟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 款規定,僅直
轄市民對於直轄市之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
享受之權,而該條所稱「直轄市民」,依同法第15條規
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準此
,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設籍
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⑶依被告91年2 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110020240 號函及92
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被告計算系爭
保險費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
;而依原告比對91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1年
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
工人數,發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勞工保險人口數(約
20 2萬人,僅就勞工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人數累計,不含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數)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
約111 萬人),有高達91萬人之差距;即與原告轄區內
15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9 萬人)相較,亦有12萬人
之差異,顯見原處分㈠至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
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之範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甚明。
⑷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向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
之區分基礎,茲以下列法規為例:
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
小組辦理第3 條第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
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
礙手冊。」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
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
②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緊急生活扶助」
、第7 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 條「傷病醫療補助
」、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及第11條「法律訴訟扶
助」等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③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④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
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
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均勞動
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業人口
計算。則中央政府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
(即勞工戶籍所在地),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
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
營業登記所在地)。
⑸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
,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
扣繳而已。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
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依據之意;縱勞工保險條例有如此規定,亦與憲法、司
法院解釋及地方制度法之精神牴觸。故被告以投保單位
營業登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
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金額,無法律依據。
⑹勞工保險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因團體保險或
個人保險之差異,僅在於加保程序及被保險人本身保險
費之繳納是否透過特定團體扣繳、層轉,此與地方政府
應否補助特定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並
無任何關連。其次,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
地點」為基準云云,與本件更屬二事。按地方政府究應
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其所屬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
地計算補助金額,實屬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憲法及法律義
務範圍之問題;此與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著
重於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炯
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如臺北市輔助
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至被告稱政府負擔保險費部
分如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
卻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云云,
惟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負擔(補助)特定被保險人部分
勞工保險費之法理基礎本即不同,前者為雇主對員工之
照顧義務,後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居民之照顧義
務,故二者異其計算基礎,乃當然之理,難謂對投保單
位不公。
⑺姑不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無法明確指出其係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何規定,認定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故所謂特別
法律規定建立之其他義務云云,毫無根據。且為確保地
方自治團體得於轄區內以自主之精神治理,其所負擔之
義務與享有之權利應以與轄區內居民有關者為限,此乃
憲法層次問題,故如欲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與非轄
區內居民相關」之義務,須有憲法上依據及正當事由始
得為之,否則有違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亦與司法
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相牴觸。至訴願決定機關所引
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僅係指該法有規定未盡
之事項,得於合於憲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非謂得逕以其他法律增加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
上所無之負擔。
⒋參酌學者對於以「投保單位營業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
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及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法性之意見,
原處分㈠至所採計算基準,不但於比較法上無例可循,
更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⑴黃錦堂教授認為:「…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臺
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
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
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方政府施政原則。第
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臺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
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臺北市任何的補
助或優惠以減緩臺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
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
-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
系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
函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臺北市的財政自
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
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
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臺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
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
會福利事項而要求臺北市政府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
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完成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
精神,重新詳細核定臺北市的支付額」,並認為以投保
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全民健康及系爭保險費補
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
⑵陳愛娥教授認為:「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
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其並未
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
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稱(
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
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
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
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
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
各級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
以取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
,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
)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
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
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
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
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
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
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
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
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
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
決定即應受到尊重」,並認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作為計算全民健康保險費及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依據,
合憲性實質訾議,司法院釋字第279 號解釋並未確認應
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款之基準,且
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而不致侵害地方自
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係因此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
自治團體成員應承擔之協力義務。
⑶曾巨威教授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
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
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
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
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
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
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
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
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
,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⑷劉宗德教授認為:「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
之計算基準,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
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文;就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而任由作為
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
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
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
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
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
、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
』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
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
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為例,
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
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
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
,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
民為其計算基礎」,更指出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
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
問財政責任之明確化。
⑸黃耀輝教授認為:「…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
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
』;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
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
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
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
『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
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
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
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
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
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
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
款的財政責任」。
⑹董保城教授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地方自
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
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
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
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
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
這個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
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
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
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
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
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
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
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
『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
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
之嫌」。
⒌原處分㈠至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之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
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⑴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
致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 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
(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 、3.33% 、3.83%
及8.75% ),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
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
收,已連續2 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90及91年度
歲計短絀已達177 億餘元。又原告93年度預算舉債額度
占歲出比率將達14.85%,已瀕臨公共債務法所定15% 之
舉債上限比率,原告之預算籌編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
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
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
政已甚為艱鉅。
⑵原處分㈠至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
惡化,甚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
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
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
善工程…等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
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
別無他途,則被告難謂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
,且原告無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⑶原告所爭執者乃所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對象依司
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應以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
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轄區內之居民。
換言之,基於尊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原告於本
次行政爭訟程序中,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負擔數額
比例,補助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系爭保險費,從未加以爭
執。訴願決定稱原告應負擔額數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
,非被告所能置喙云云,與本件爭議無關。
⒍原處分㈠至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
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
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又基於
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
責任;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原處分㈠至,擔負照顧其他
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系爭保險費補
助款,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如有關因財
政排擠效應所致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
等,究應由作成原處分㈠至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
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等節,不易釐清;原告與其
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系爭
保險費補助款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
補助,推展其他建設等,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或原告因超
額支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
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
團體負責、如何負責,均將混淆不明。
⒎以設籍勞工為計算基準,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金額:
⑴原告已詳細查閱任何官方統計資料,其中並無設籍於臺
北市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5 類被保險人之人數。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人力資源統計「臺北市就業者之行業與從業
身分」資料,設籍臺北市之就業者身分包括雇主、自營
作業者、無酬家屬工件者、受私人僱用者及受政府僱用
者等5 種;而雇主、無酬家屬工作者及受政府僱用者絕
非屬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5 類被保險人,原告至多負擔
設籍於臺北市之受私人僱用者及自營作業者之系爭保險
費補助款;此類就業者上述設籍於臺北市之受私人僱用
者及自營作業者人數,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人力資源統計
「臺北市就業者之行業與從業身分」93年第2 季資料(
,為849,000 人,占被告計算93年第2 季系爭保險費補
助款5 類被保險人人數(2,021,589 人)之42% ;依93
年第3 季資料,為854,000 人,占被告計算93年第3 季
系爭保險費補助款5 類被保險人人數(2,043,623 人)
之41.79%;依94年第1 季資料,為858,000 人,占被告
計算93年第3 季系爭保險費補助款5 類被保險人人數(
2,047,461 人)之41.91%。
⑵93年6 月份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部分:
原處分㈠至㈤要求原告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為355,
970,150 元,乘以上開比例42% ,可推估出以設籍勞工
為計算基準之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金額為149,
507,463 元(355,970,150 元×42% =149,507,463 元
)。
⑶93年7月份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部分:
原處分㈥至㈩要求原告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為357,
992,484 元,乘以上開比例41.79%,可推估出以設籍勞
工為計算基準之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金額為14
9,605,060 元(357,992,484 元×41.79%=149,602,06
0 元)。
⑷94年5 月份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部分:
原處分至要求原告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為362,
487,950 元,乘以上開比例41.91%,可推估出以設籍勞
工為計算基準之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金額為15
1,918,700 元(362,487,950 元×41.91%=151,918,70
0 元)。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依憲法第155 條之法定義務,依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
,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為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予以適
用,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
補助款,具正當性,並非違法: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
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
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
法院,下同)55年度裁字第28號判例參照,準此,行政
法院應撤銷之行政處分應限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案之
爭點係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北市者,作為原告應
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而按月開具之繳款
單,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緣為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機關制定了勞工保險條例;
中央主管機關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被告為保險
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按月開具之繳款單,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就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予以探求。
⑵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
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
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乃憲法第155 條、第157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第8 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憲法條文中使用國
家一語者,在所多有,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
內,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憲法
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
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為限,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
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
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
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
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
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
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司法院釋字550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參照,準此,司法院釋字550 號解釋就憲法條文所
稱「國家」,認為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其涵義究
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故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
」應係中央並兼指地方在內,即中央與地方皆有推行社
會保險之義務。是以,司法院釋字550 號解釋係針對憲
法條文規律事項之性質,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而非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況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1 月25
日公布施行,則司法院釋字550 號解釋亦不會以後施行
之地方制度法,認定36年12月25日施行之憲法條文及84
年3 月1 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合憲性基礎。
⑶勞工保險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
①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
是可以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的作業
,同時可以節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勞工絕大部
分係屬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故以團體保險
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
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
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非以個人保險方式加保,各
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入會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並
依據各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勞工加保資料計算保險費,
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因此被保險
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
」身分,因勞工保險法非居民保險法。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6條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投保
單位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從屬於投
保單位,投保單位除負擔保險費外,被保險人負擔部
分亦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再連同投保單位負
擔部分一併彙繳被告,政府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
,亦應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其整體
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
位;由此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
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
意旨,而按勞工設籍地計算。
③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於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規定
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80%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於84年2 月28日修正後規定
為:「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
位負擔70% ,其餘10% ,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
擔5%…。」足見,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
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徵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
礎,計算原告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④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
職權時之依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