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 虞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 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10、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者,始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訴願(復審)機關即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 以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作成「原處分 撤銷」之決定,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乃原告對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 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之。
叄、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部分:
一、按「原告等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本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對原告等並無不利,自 難聲明不服,原告復對之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亦屬不 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訴願決定如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自無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之餘地。且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於請求撤 銷不利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訴願決定主文已為「原 處分(全部)撤銷」之諭知,行政法院無從撤銷該訴願決定 而使原告受到有利之判決,是以訴願決定是否有利於原告, 係以該訴願決定之主文所表示之結果為據,如主文所示已全 部撤銷原處分,縱判決理由有部分不利原告之認定,仍不因 理由中之敘述而影響。
二、本件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 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主文係諭知「原處分撤銷」,本院無從 撤銷該復審決定而使原告受到有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該 復審決定對原告並無不利,其理由縱有部分不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亦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