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5號
TPBA,94,訴,145,200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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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5號
               
原   告 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31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94,047,385元, 營業成本74,127,528元,營業費用19,899,628元(其中旅費 3,509,514 元),非營業收入79,375元,非營業費用1,493 元,全年所得額為98,111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2 4,963 元(其中關於旅費部分,被告以其中2,073,923 元部 分未附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予以剔除,又894,000 元部分 核屬營業費用- 職工福利予以轉正後,剔除超限752,929 元 ,核定營業費用- 旅費541,591 元),補徵稅額697,371 元 。原告不服,對營業費用- 旅費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 93年4 月13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891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旅費逾541,591 元部分之系爭旅費1,330, 180 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4條規 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 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 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而被告不予認



列及逕行調整之旅費,均係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 ,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 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 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而原告公司員工出差均依法填列 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詳列出差日期、前往地點、訪洽對 象等,例如:
⑴1 月15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1 月11日至1 月12日,前往地點為花蓮,訪洽對象為龍間 變電所。
⑵2 月27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2 月27日,前往地點為高雄,訪洽對象為永安變電所。 ⑶5 月31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5 月25日至5 月31日,前往地點為花蓮,訪洽對象為美崙 工地勘查。
⑷7 月1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前往地點為高 雄,訪洽對象為三民變電所。
⑸9 月1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9 月1 日至9 月5 日,前往地點為高雄,訪洽對象為鳳山 變電所勘查。
⑹11月5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上所載出差日期為11 月3 日至11月4 日,前往地點為高雄,訪洽對象為美濃 勘查及洽公。
以上足資證明出差與營業有關,同時尚依查核準則同條第 3 款,關於支出憑證取得之規定均依法取具合法憑證。復 查時,查核員並未審酌,逕謂「未提示足資證明確與營業 有關之相關文件,無法採認。」而予維持原核定,顯有謬 誤。
2.被告表示原告未能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 地點等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但原告檢附之工程契約書 應可證明。
3.原告89年度旅費支出之證明相關文件補正如下: ⑴提出原告89年確實派出營業人員接洽營業相關事項之證 明。
⑵關於營利事業旅費支出之查核,被告所依據為查核準則 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按該項之規定為:「旅費之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 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 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依據該項之規定原告已提示逐日 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被告曾當庭 提示,足證非假,原告當庭亦提示所簽定之契約影本做



為「相關文件」之證明共59份,豈知被告竟當庭要求原 告須另提示營業對象之證明,此部份要求並沒有法令依 據,鈞院當庭諭原告依其要求齊備是受其誤導。 ⑶原告查遍有關旅費支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條款 與財政部解釋令,均不見有須營業對象出具出差證明之 相關規定,在「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詮釋及法令彙編」( 李仍晃黎復華編著,台灣工商稅務出版社出版)中有 關旅費證明與業務有關之要件4 項中亦未提及須有營業 相對人之證明。
⑷原告所營事業為輸配電之專業性工程,任何工程之承攬 均須首先派員至營業對象之現場勘察及評估,絕大多數 尚須就施工內容做報價及議價,完成後尚須會勘、驗收 以及結案收款等整體工程之完成除施工技術人員外營業 部人力之配合至為關鍵,且原告工程對象遍及全省,豈 能沒有旅費之支出?
⑸依據被告所主張須業主(營業對象)簽認出差證明,此 為營建工程之清潔工點工式工作證明,以令派遣者據以 發工資及據以向業主請款之用,非原告及一般商業所適 用,若其再堅持一般營利事業均應有營業相對人出具之 出差證明方符法令規定,請其提出例證以及法令依據, 方能令人信服。
⑹原告受鈞院諭後,除相助之相對人已出具證明外,許多 單位(如中油公司、中研院…等)均表示無數工程外包 從未受此類之要求,是以未能一一檢附,但祈鈞院勿以 未能檢附被告要求非合法之文件,而否定原告差旅費支 出(事實上原告已然全部齊備且符合規定)。
⑺原告為中小企業,外勤員工之工作內容不可能完全依據 部門之職務劃分執行,工程部人員許多時候須因職便代 理從事屬營業部之工作,例如工程估價、報價、競標、 工程勘驗及收款等,原告依據業務性質申請出差簽報, 旨在工程成本之管理,然出差者或有由工程部人員兼任 執行是為常態,於此特別報告。
4.原告是營利事業單位,所需要的出差報告內容與被告屬於 公家機關是不同的。就「房租1,600 元,為何可以住哪麼 多人?因何原因出差?出差到哪裡?」一點,是因為陸續 出差所致,是到羅東冬山進行工程會勘,有與長興電機公 司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可證(完整合約書已經提供給被 告),這些承攬工程合約有報營業收入,營業額是9 千多 萬元。89年1 月19日才開工,1 月6 日去現場,是因為必 須事先會勘,才能承攬。出差日本的機票日期(88年12月



)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89年1 月14日)差異過大的問題 ,應該是筆誤(後有詳述)。原告公司出差的報告單即為 簽呈。
5.「旅費」文件之簽呈在於「事前簽核而非事後報告」: 查核準則第74條關於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 營業有關」。原告因係外出洽事或施工為主要經營型態之 營業單位,非同於一般行政單位或商業或生產廠家,故外 出洽公為批次性及期間性,非為偶發性或單一性,是以原 告員工出差概為事前報備(簽呈)而非為事後陳報出差報 告,於此合當究明。再者,以原告公司簽呈做為旅費支出 證明之內容而言,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出差報告及「 相關文件」之規定,即原告公司出差報核簽呈均具前往日 期、前往地點、訪洽對象、訪洽內容等,訪洽對象應為訪 洽之公司,應非訪洽單位之個人;庭訊時,被告執原告公 司出差簽呈無訪洽人員記載而否定原告公司出差報告之存 在,除有主觀認定出差事後報告方為出差之證明之偏頗外 ,並且因而延續認為訪洽對象需交待出「個人」方為完整 之意,此為實務上認知之不足,實不應據為駁斥原告「無 出差報告」之依恃。又查核準則第74條立法之主旨意在規 範非關營業支出(如旅遊、探親等)支出之虛報,至於是 事前出差報備簽呈或事後報告方為合法文件,未見相關之 釋令說明,並不能依被告自行解釋即認為「根本從頭到尾 都沒提出出差報告」,而否定原告有因業務支付旅費之事 實,考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下同)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即謂:「查法律之解釋, 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的為適當之應用,並無 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 圍」。觀之被告陳述釋義原告所提文件,而認為原告未提 示「出差報告」以證實屬營業支出,足以證諸被告用法偏 執、昧於事實之不當。
6.旅費支出之證明要件:
查營利所得查核準則詮釋法令彙編(李仍晃黎德華著; 台灣工商稅務出版社)第757 頁對於旅費報核之要件列出 出差證明如下:⑴交易完成之證明、⑵承攬或買賣契約、 ⑶對象及內容、⑷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等。查原告營 業旅費支出證明之要件完全符合,尚且取得營業對象出具 之證實書,證實原告確實曾因營業所需派員至該公司就工 程內容、報價、簽約、驗收及收款等,洽談及完成各程序 。被告無視原告完整之要件證明文件,尚以「無出差報告



」以文害義之詞妄斷原告「臨訟補具」,請參見原告同屬 旅費要件之交易完成證明及工程承攬契約,豈是能臨訟補 具而得?是為被告辯詞不可採之另一證明。
7.出差日本機票問題,89年1 月14日簽呈及傳票確屬筆誤, 原告因帳務人員疏失,將89年1 月14日之出差旅費陳報誤 判,當呈核時審核者發現錯誤未做簽字,但承辦人員未即 時改善便歸檔,是有筆誤之瑕疵,如今找出88年12月12日 之正確完整簽認傳票隨本報告。
8.原告請求補核認屬營業部分之金額計1,330,180 元: 原告旅費支出原陳報或有摻雜施工人員部分(屬成本部分 ),如今原告已逐筆予以拆開細分整理成表,且尚將車資 、膳費及宿費分別列示,如此明細是說明被告於庭詢時表 示「宿費我們從寬認定,讓他認列」之不全然,見89年1 月30日之房租3,840 元,2 月4 日宿費1,500 元,2 月29 日4,100 元及同日2,000 元…等,共計31筆計306,895 元 均未依其說明認列,此之說明被告陳述並不可採。原告已 然將屬營業部分及屬成本部分分別列示於彙整表內。 9.被告認為原告的出差都是工程人員在外施工,而不是營業 人員在外接洽生意或請款,所以將所有的出差都歸在營業 成本,而非營業費用,造成營業利潤增加,無形中也增加 課稅。
10.原告當初是將工程及營業的部分都列在一起,整理之後區 分為成本及營業費用二部分,現就屬於營業費用的部分請 求予以追認出差旅費1,330,180 元,其他的旅費應該是成 本的問題。由於原告從事機電工程,施工人員也有可能去 接洽業務,例如:估價、勘查或收款等等,就不算是施工 ,係屬業務的部分。雖然在原始簽呈等資料看不出來哪些 是營業的部分、哪些是工程的部分,但原告嗣後已依據工 程合約詳細核算成本與利潤結構(結構概分為材料40% 、 人工30% 及管理30% ),再依個別工程期間及出差費用總 額分屬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並證諸當時參與之相關人員 ,方得以劃分請求補追認列旅費之明細如附表。 11.有關本院卷第183 頁、185 頁及187 頁記載有同一個人( 徐李源)在同一個時段會有3 個地方的出差紀錄(高雄鳳 山、彰化田中及雲林麥寮)等情形,係可能是該員到1 個 地方做完工作後,接到電話又前往另一個地方辦事。原告 公司人員精簡,多有業務人員兼工程人員工作之情形,如 工程勘查與驗收等項。
12.原告除涉及海外業務(大陸地區)因無具體業務成果而未 能提出開支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原告因而無法據之以爭取



補認列已被剔除者外,其餘旅費支出均屬營業所必須,特 此敘明之。
13.被告否准理由要項為「無法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 載逐日前往地點,擬剔除膳費若干元」,其剔除依據為認 定原告無出差報告單,事實上原告出差為事前之簽呈,其 內容均載有前往日期、地點、對象等,加上所列對象均有 工程合約,足以證明所有出差都是業務之必須,同時為證 明原告確實曾派員至客戶端洽談業務(工程)之勘查、估 價、比價、驗收、收款等,各客戶之前亦均出具證實書, 以證明原告公司業務旅費之真實性,豈是被告片面言詞即 否准認列而增冤稅?此其爭議點一,另外被告謂原告未提 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查維修或組裝是工程進行之必然 ,這是屬成本類,而非屬營業費用類,被告查核營業費用 竟列明未提示成本類工作成果證明,顯然有誤。退萬步言 ,若就此點而論,工程合約書與完工後所開發票足以證明 出差非假,其證據力會弱於客戶之客戶維修、組裝簽單乎 ?由此證諸被告為徵稅而恣意羅列理由之不公平行為。 14.89年1 月25日大溪- 羅東出差部分,原告申報68,300元, 被告剔除63,000元,原告希望可以補認列40,980元。證據 要看簽呈。屬於成本的部分原告已經自動剔除;屬於營業 類的部分的原告請求補認。
15.原告工程人員於國定例假日有可能必須上班,原告有支付 加班費,應有打卡紀錄。原告負責人兼總經理甲○○出差 ,其簽呈亦要陳報下屬乃為原告公司之制度規定。 16.關於89年2 月4 日除夕放假尚有謝宗芳北上至公司開會乙 節,緣因原告係替客戶建立及維護供電系統之專業公司, 客戶長假期間乃為供電系統維修、保養之良機,是以原告 每於長假期間仍正常工作,除夕日亦不例外,此有89年2 月4 日2 工地工作人員之工程日報表及2 月8 日(仍於春 假期間)工程日報表可證原告特殊工作要求之常態,被告 審酌相關費用未依行業特殊性,僅依一般公務人員為立論 觀點,不惟失之偏頗,亦顯被告之草率因循。至89年2 月 4 日謝宗芳北上至公司開會,原告亦附有該日之會議記錄 可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 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 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旅費支出,應



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 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 認定。」「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 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 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及第81條第1 款、 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
2.原告89年度列報營業費用- 旅費3,509,514 元,經被告以 其中2,073,923 元部分未附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予以剔 除,又894,000 元部分核屬營業費用- 職工福利予以轉正 後依前揭準則第81條規定剔除超限752,929 元,核定營業 費用- 旅費541,591 元。原告主張旅費部分均取具合法憑 證及出差報告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就系爭旅費部分 仍未提示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無法採認, 乃予以維持。
3.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稱89年 1 月15日、2 月27日、5 月31日、7 月1 日、9 月1 日及 11月5 日傳票所附憑證出差報告表,內容詳列出差日期、 前往地點、訪洽對象云云,資為爭議,財政部訴願決定以 系爭旅費,一部分未提示出差報告單,一部分雖已提示出 差報告單惟記載內容欠詳,且未提示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 關之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核實認定;又上述所稱89年1 月15日及11月5 日傳票旅費,被告原查已認列,其餘2 月 27日、5 月31日、7 月1 日、9 月1 日傳票旅費,因原告 未能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點,並不能 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所訴核不足採,乃予以訴願駁回 。
4.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惟仍未依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指 摘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旅費與營業有關,所訴委無 可採。
5.工程合約書無法證明至當地出差係與業務有關或從事與該 工程有關之工作。原告僅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現金支出 傳票(原處分卷第492 、493 頁)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 仍須出具客戶簽認及足資證明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 6.原告陳報暨說明狀提出的都是簽呈的影本,是依照現金支 出傳票(見原處分卷第513 頁)製作出來的,並不符合查 核準則第74條之規定,被告認為那是臨訟製作。原告並沒 有清楚說明究竟拜訪是哪1 個客戶,與業務有何關係,也



沒有表明如何前往、洽辦何事。另外提出來的房租金額顯 與出差人數不相當。本件並沒有完全剔除,宿費的部分有 單據所以從寬認定,膳費部分因為原告無法依照查核準則 的規定逐日詳細載並說明才剔除。另外,無法提示出差旅 費報告單的部分也予以剔除(見原處分卷第92頁),一直 到目前為止原告都完全沒有提出來。包括1 月14日、2 月 4 日、3 月5 日、5 月20日房租及5 月28日租車費等。出 差日本的機票日期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差異過大,機票是 88年12月的日期,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為89年1 月14日, 但是摘要的敘明卻是90年(見原處分卷第513 頁)。而且 也沒有表明為何到日本拜訪客戶。
7.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8.本件原告送達被告之95年3 月27日所提示之旅費支出明細 表與同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旅費彙整理由對照表,兩相對 照之日期與金額不一致。且原告並對涉及海外業務(大陸 地區)因無具體業務成果為其所不爭。
9.被告於95年10月11日當庭請原告提示人事差勤相關資料, 惟迄未提示供核,雖已提示89年度旅費出差對象證實書、 合約書及出差報核簽呈等資料,惟原告仍未依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所指摘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 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且系爭旅費部分,內部簽呈 之呈報日期大部分於出差末日之當月月中或月底簽報,甚 至於次月月底簽報,又所補正之出差報核簽呈,規格統一 ,筆跡亦大致相同外,其90年12月前往國外出差卻於89年 1 月簽呈,顯係臨訟補具,仍無法證明系爭旅費與業務有 關,且所提示之旅費相關憑證中,大部分員工不分職務、 地點列報之膳費均為600 元,且尚有部分無合約書,訂約 日期不明,開工日期不明,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日期與附 註不符、膳費金額與附註不符、重複列報出差人員,且同 一人同時間出差國內外,甚至總經理(即負責人)之出差 簽呈呈報下屬,顯與常情相悖,綜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 ,核不足採。
10.原告爭執的金額中,有部分是應該要提撥到職工福利委員 會,被告是將錯誤列報的科目予以轉正,並非剔除。原告 亦有表示員工加班會給付加班費,但是原告公司的損益表 中營業費用的其他費用欄(見原處分卷第74頁),並沒有 列報「加班費」這1 個科目。
11.原告提示之文件,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89年2 月4 日謝宗芳出差的簽呈(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過查證,那一天是除夕,簽呈通常應該是前一天提 出,原告公司准其出差當天才提出簽呈,不禁使被告認 為所有的簽呈都是事後補提的,難以認定其為真實。且 其主張2 月4 日除夕日有上班,惟至今尚無法提出人事 差勤管理的相關資料加以證明。
⑵原告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甲○○,其出差簽呈竟須陳  報下屬。
⑶依據89年9 月21日出差簽呈紀錄,甲○○有出差重複的 情形(一為上海,一為花蓮)。
⑷此外,原告95年8 月24日陳報暨說明狀中表示公司員工 出差都是事前陳報簽呈,但是原告95年3 月27日提出的 簽呈上面顯示的日期,不是出差時間中間的日期就是末 日,兩者顯然不符。
12.被告剔除原告認列數筆全部或部分旅費,其日期、金額及 原因如下:
⑴89年5 月31日桃園─高雄出差72,000元,被告剔除膳費 50,400元(見原處分卷第385 頁),因為屬於宿費21,6 00元的部分,被告從寬認定,准其予以認定。 ⑵89年11月30日桃園─花蓮出差的20,420元全數剔除之原 因為出差旅費報告表只有註明「花蓮」、「工地堪查」 並附上機票(見原處分卷第204 頁)。如果真的去勘查 ,也應該是成本類。
⑶89年11月30日桃園─善化車資20,806元全數剔除的原因 為出差旅費報告表只有註明「大陸洽公」、工地堪查」 (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並附上航空業代收轉付收據 而已,而且註明「旅遊」票價(見第191 頁)。 ⑷89年10月31日桃園─花蓮出差費剔除67,720元的理由為 出差旅費報告表註明「安裝搬運工程」(見原處分卷第 247 頁),時間是10月1 日到10月31日,但原告無法提 示帳證說明是因為業務的需要而支出的旅費。而且安裝 搬運的工程,應該列在成本類,而不是費用,見原處分 卷第74頁,應屬於其他製造費用欄位。
⑸89年3 月31日之租車費2,800 元,否准的理由為其並無 出差報告單,此可見原處分卷第470 、471 頁,原告僅 憑一張發票,未載明對方是誰、洽談內容為何以及是否 與業務有關。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



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營業費用關於旅費部分均取具合法憑證及出 差報告,請補核認1,330,180 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訴請 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清楚說明究竟拜訪是哪1 個客戶,與 業務有何關係,也沒有表明如何前往、洽辦何事,且提出來 的房租金額顯與出差人數不相當。本件被告並沒有完全剔除 原告旅費,宿費的部分有單據均從寬認定,膳費部分因為原 告無法依照查核準則的規定逐日詳細載並說明才剔除,此外 剔除無法提示出差旅費報告單的部分(包括1 月14日、2 月 4 日、3 月5 日、5 月20日房租及5 月28日租車費等)又出 差日本的機票日期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差異過大,機票是88 年12月的日期,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為89年1 月14日,但是 摘要的敘明卻是90年,而且也沒有表明為何到日本拜訪客戶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旅費逾541,591 元部 分之系爭旅費1,330,180 元,於法是否有據?五、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
㈡又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一、旅 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 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核上開規定與母法並無牴觸,被告適用上開 規定查核原告之旅費,於法無違,合先指明。
㈢本件原告申報之旅費筆數眾多,且原告先後主張均有歧異, 致本院審理困難,茲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其於95年10 月25日所提出之5 頁明細表68筆為準,爭執之金額則不變, 本院爰就該明細表所列之68筆旅費,整理各筆原核剔除金額 、原告請求補核准之金額,並將被告於原核定及訴訟中之剔 除理由,歸類為剔除理由A 至F ,6 大項,如附表所示,以 下再分類說明之。
㈣關於剔除理由A:
1.僅有附表所示編號1 一筆,剔除理由以未檢附出差旅費報 告單,另機票日期與代收轉付收據日期差異過大。 2.查原告並未就此筆旅費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例如原處分 卷頁503 所示),而依機票所示(同卷頁511 、512 ), 往返日期分係88年12月26日及30日,而旅行業轉付收據(



同卷頁512 )於89年1 月14日始開立,其日期差異已甚大 ;雖原告於訴訟中補提出簽呈(本院卷頁170 ),惟查該 簽呈竟將出差日期記載為90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出差 日期差距2 年,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 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簽呈不僅筆跡、用筆幾全相同,且有例 如本院卷頁206 以下原告總經理甲○○出差,尚須報經主 管張炤欽核章之情事,本院益信其為臨訟製作),是被告 剔除該筆旅費,於法有據。
㈤關於剔除理由B及C:
1.關於以理由B 或C 剔除之旅費,詳見附表所示,被告所剔 除者均係膳費,只因部分申報之旅費只有膳費,而全遭剔 除,本院將之歸類為理由C ,而部分申報之旅費除了膳費 以外還有宿費或車費等,被告從寬認定僅剔除膳費部分, 本院將之歸類為理由B,而無論係屬理由B或C部分之旅費 ,被告均以無法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 點,故剔除膳費。
2.查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17、18及20等五筆旅費以觀 :
⑴依原處分卷頁472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14出差 之事由為台化變壓器組裝工程,出差人員為:
3/13:徐李源、王宏昇、林進煌、王世昌林春男 3/14:徐李源、王宏昇、林進煌、王世昌林春男、徐 淦煥
3/16-17 :徐李源、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 ⑵依原處分卷頁468 、467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 16出差之事由為田中變電所變壓器搬運組裝工程施工, 出差人員為:
3/15-17 、20-23 :徐李源、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 、王世昌林春男
3/24-25 :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王世昌林春男張明學
3/27-30 :徐李源、徐淦煥、王宏昇、袁名寬、王世昌林春男謝宗芳
3/31:張明學張炤欽王宏昇、袁名寬、王世昌、林 春男
⑶依原處分卷頁465、464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17 出差之事由為冬山變電所變壓器搬運組裝工程施工,出 差人員則為:
3/7:張炤欽羅榮造、袁名寬、張明學
3/9-14:張炤欽羅榮造范佐政、劉光泰



3/15-17、19:張炤欽羅榮造、廖育才、范佐舜 3/20-25:張炤欽羅榮造、廖育才、林進煌、申明哲 3/26-28:羅榮造、林進煌、申明哲、廖育才 3/29-31:羅榮造、林進煌、申明哲、廖育才、張炤欽 ⑷依原處分卷頁461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18出差 之事由為龍澗變電所河床造路搬運工程,出差人員為: 3/14-16、29:甲○○
3/20:甲○○林春男
⑸依原處分卷頁445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記載,編號20出差 之事由為美崙變電所搬運組裝工程施工,出差人員為: 3/27-31 :徐榮吉徐靜銘、鄭文彬、甲○○謝宗芳 有以下之嚴重重複之情事:
⑴徐李源、袁名寬、王宏昇、徐淦煥3/16-17 重複出現在 編號14、16。
謝宗芳3/27-30 重複出現在編號16、20。 ⑶林春男3/20重複出現在編號16、18。 ⑷張炤欽3/31重複出現在編號16、17。 ⑸甲○○3/29重複出現在編號18、20。 而原告復未提示客戶維修組裝簽單及詳載逐日前往地點供 核,故被告就同此情形者(即以理由B 或C 剔除者),剔 除其膳費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關於剔除理由D:
1.關於以理由D剔除之旅費,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剔除理由 以未檢附出差旅費報告單。
2.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筆相關單據審閱,只見現金支 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確實未見出差旅費報告單 ,以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故被告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況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旅費,其現金支出傳票(原處分卷 頁495 )記載以「謝宗芳北上公司開會」,由於統一發票 係89年2 月4 日開立,而該日係農曆除夕,為例假日,原 告復未舉證說明當日有何緊急情事需於假日開會?與會人 員還有誰?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㈥關於剔除理由E:
1.關於以理由E 剔除之旅費5 筆,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剔除 理由以屬工地勘查或搬運安裝,應在營業成本之內而不得 列為費用,故予剔除。
2.查對照以原處分卷所附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如附表所示 ⑴編號47部分:出差事由係鳳山變電所活線濾油機安裝( 見原處分卷頁293)。
⑵編號52部分:出差事由係冬山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



246)。
⑶編號53部分:出差事由係龍澗安裝搬運工程(見原處分 卷頁240 )。
⑷編號54部分:出差事由係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237 之現金支出傳票)。
⑸編號59部分:出差事由係龍澗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 204)。
⑹編號60部分:出差事由部分係工地勘查(見原處分卷頁 193 )(又部分出差事由以「大陸洽公」,亦看不出與 營業之關連性,詳後述)。
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是被告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㈦關於剔除理由F:
1.關於以理由E 剔除之旅費5 筆,在附表所示編號49,被告 剔除理由以公司未有出口業務,亦未提出出差報告單,故 不予認列。
2.查原告係機電公司,依其提出之各項契約書,其工程均在 國內,而未見有何出口業務,其又未能說明並舉證其到「 大陸洽公」之內容,是被告予以剔除,復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68 筆旅費,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予以剔除,於法並無違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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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