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38號
SCDM,105,訴,63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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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智平前於民國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平 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詎鄭智平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牛埔路 之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同在上址租屋處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竹 林交流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為通緝犯予以逮捕後,經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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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