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16
號、第9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編號一及二「沒收欄」所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湖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4日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發現遭竊時間 之同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後方停車場內,見蘇吳○○所有、楊○○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 -481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牌、銀色、出廠年份為91年10 月,楊○○陳稱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 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取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騎乘離開現場。
(二)於106年4月14日10時2分許,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楊XX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 車門,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XX放置在車內右前座位上 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3,000元、FLURA牌皮夾1個【 價值約5000元】、戒指1枚【價值約600元】、SONY牌手機1 支【價值約3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6張、隨身碟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楊○○、楊XX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楊XX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湖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3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楊XX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 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0292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3至5頁,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2716200號 卷【下稱警二卷】警二卷第3至6頁),並有事實一(一)部 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一卷第6、9至12頁)、事 實一(二)部分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警二卷第9至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13至 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6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又因犯 詐欺、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 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確定;再因竊盜等罪,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被 告再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9日,而於10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所管領使 用之上開機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生日常生活相當程度 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本案2次犯行前,業因 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 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女友罹癌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0至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上開機車遭被告棄置路邊, 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楊○○;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 13,0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黑色側背包1個,及該側背 包內之FLURA牌皮夾1個、戒指1枚、SONY牌手機1支、隨身碟 1個,均遭被告丟棄而無從發還告訴人楊XX,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院一 卷第25頁),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二)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6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2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楊 XX,造成告訴人楊XX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 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客觀上應屬價值低 微,且告訴人楊XX於警詢時陳稱已辦理掛失(警二卷第3 頁反面),顯見該等證件、卡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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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
│ │ │主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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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揭犯罪事實│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
│ │(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號碼PR2-481號普通重型 │
│ │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
│ │(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
│ │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壹萬參仟元、FLURA牌皮 │
│ │ │仟元折算壹日。 │夾壹個、戒指壹枚、SONY│
│ │ │ │牌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個│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