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08號
KSDM,106,審易,1008,201707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國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國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國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貿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1號 、第21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049號、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屏東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 第一案)。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46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先後判決有期徒刑5月 、7月,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5月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05年9月24日),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 20日,惟前揭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4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國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 月1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張家偉所經營的彩券行時,見該彩券行正在營業 中但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彩券行,徒手



取走張家偉所有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 0元、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鑰匙1串、香水1瓶》1只 而竊取之。得手後,黃國貿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 張家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 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國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 月13日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石博佑所經營的「冰友宜蘭冰」店時,見該店 雖正在營業中,但店內櫃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進 入該店內,徒手拿取石博佑所有置於櫃檯內之帆布腰包《 內含現金800元、棕色皮包1只(內有名片1張)、鑰匙1串 (含遙控器1個)、石博佑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礁溪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存摺各1本(該帆布腰包1只、棕色皮包1只、鑰匙1串,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1只。得手後,黃國貿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開現場。嗣石博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59、65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偉(見警 卷第56、57、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石博佑(見警卷第 62、63、65、66、68至7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71至75頁、77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78至80頁上方) 、106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81 至86頁上方)、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87至90頁)、 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91至93頁)、員警106年6月17 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法益個別, 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681號、第21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上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 開3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 號先後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 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三案) 。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4日縮刑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24日),嗣 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惟前揭第 一、二案部分業於104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分別於103 年6月18日、104年10月1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 即103年9月1日、106年1月13日),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證人張家偉石博佑達成和解以 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竊得之帆布 腰包1只、棕色皮包1只(內有名片1張)、鑰匙1串(含遙 控器1個),業已返還給證人石博佑,損害已有降低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77頁)為憑,復衡及 被告本件2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 薪約2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上 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 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 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 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 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 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 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背包1只(內含現金3 萬5000元、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1個、鑰匙1串、香水1瓶 );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證人石 博佑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礁溪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本,雖均 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 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帆布腰包1只、棕色皮包1只(內有 名片1張)、鑰匙1串(含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於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上述物品已返還給證人石博佑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 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所騎乘之腳踏車,僅 係供被告代步之用,核與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實行無直接 關係,均不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自均無庸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
│ 1 │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手機充電器1 │
│ │個、耳機1個、鑰匙1串、香水1瓶)。 │
├──┼───────────────────────┤
│ 2 │現金新臺幣800元、石博佑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礁溪鄉農會及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本。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