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漢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5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漢哲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漢哲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23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富」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犯罪模式略 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同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傳送簡訊或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訛 詐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金融 帳戶內而既遂,其後再由「陳富」指示余漢哲前往提領贓款 ,於余漢哲所提領款項交付「陳富」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 余漢哲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 余漢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陳 彥欽、鄭玉鈴(起訴書誤載為「鄭玉玲」,應予更正)、張 之熙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余漢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即黃柏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黃柏愷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後,於106 年2 月 26日1 時35分許,在上開建國路與河西路口交付予「陳富」 ,余漢哲因此自「陳富」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陳彥欽、鄭玉鈴、張之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另於106 年3 月6 日21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拘提,經 徵得余漢哲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之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漢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 第20頁、第64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2 張(見警卷21頁至第28頁)、黃柏愷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如附 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ATM 提領 明細1 份(見警卷第76頁)、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8張(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易信通訊 軟體對話畫面5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張偉岳於106 年3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74頁)、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彥欽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鄭玉鈴所提出之玉山銀行 個人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5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89號函檢送之存簿儲金第000000 0-00***76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 -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5 月25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60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XXX 之自
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8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各1 份存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見本 院卷第21頁),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為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故此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本案依照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經過情形,被害人是接獲以簡訊或Line通訊軟 體傳送之訊息被詐騙,其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 公眾為之,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內聊天軟體易信內之聊 天紀錄,固有暱稱為「博士」、「魚老闆」、「林庭右」之 人,而被告供承該等暱稱之人與陳富為詐騙集團,但被告供 稱不知道此3 人與「陳富」是否為同一人(見警卷第8 頁背 面至第9 頁、對話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暱稱之人與「陳富」為不同人,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之共同正犯為被告與「陳富 」。
3.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張 之熙之款項,使告訴人張之熙2 次匯款,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張之熙匯款之次數認定 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於本案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本案參與詐騙期間甚短,事後分得報酬僅2,000 元; 復斟酌被告無詐欺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 為五專肄業、之前在工地及水果行工作,經濟勉持,未婚無 子,當時因為找工作,被詐騙集團說有這工作才去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部 分,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 等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得2,000 元(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見警卷第7 頁背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持以提領黃柏愷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犯行時所用之郵政儲金卡1 張,雖為「陳富」交予被告實際 持有使用,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經丟棄,此經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是該郵 政儲金卡1 張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諭知沒收或不予 沒收及其理由,均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併此敘明。五、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 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1│陳彥欽│陳彥欽之母親於│106 年3 月│3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漢哲共同犯│
│ │ │106 年3 月3 日│3 日14時28│/ │ 陳彥欽警詢筆│詐欺取財罪,│
│ │ │接獲佯裝陳彥欽│分許 │大溪崎頂郵│ 錄(警卷第14│處有期徒刑捌│
│ │ │表弟「莊士弘」│ │局00000000│ 頁至第15頁)│月。 │
│ │ │之簡訊,佯稱欲│ │000000000 │②內政部警政署│ │
│ │ │借貸30萬元云云│ │號(戶名:│ 反詐騙案件紀│ │
│ │ │,陳彥欽母親將│ │潘添禧) │ 錄表(警卷第│ │
│ │ │該則簡訊轉傳予│ │【即扣案之│ 45頁) │ │
│ │ │陳彥欽,致陳彥│ │附表三編號│③受理詐騙帳戶│ │
│ │ │欽陷於錯誤,前│ │2 所示之金│ 通報警示簡便│ │
│ │ │往高雄市小港區│ │融帳戶資料│ 格式(警卷第│ │
│ │ │玉山銀行,依指│ │】 │ 72頁)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 │ │④受理刑事案件│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報案三聯單(│ │
│ │ │列帳戶。 │ │ │ 警卷第55頁)│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警卷第73頁)│ │
│ │ │ │ │ │⑥玉山銀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玉山│ │
│ │ │ │ │ │ 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內頁影本(警│ │
│ │ │ │ │ │ 卷第68頁至第│ │
│ │ │ │ │ │ 69頁) │ │
├─┼───┼───────┼─────┼─────┼───────┼──────┤
│ 2│鄭玉鈴│鄭玉鈴於106 年│106 年2 月│ 2 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漢哲共同犯│
│ │( │2月25 日17時30│25日20時3 │/ │ 鄭玉鈴警詢筆│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接獲佯裝友│分許 │中華郵政帳│ 錄(警卷第12│處有期徒刑參│
│ │提出 │人「高漢偉」之│ │號00000000│ 頁至第13頁)│月,如易科罰│
│ │告訴)│LINE通訊軟體訊│ │000000000 │②內政部警政署│金,以新臺幣│
│ │ │息,訛稱可以便│ │號帳戶(戶│ 反詐騙案件紀│壹仟元折算壹│
│ │ │宜價格合購手機│ │名:黃柏愷│ 錄表(警卷第│日。 │
│ │ │云云,致鄭玉鈴│ │) │ 49頁) │ │
│ │ │陷於錯誤,前往│ │【即附表二│③受理詐騙帳戶│ │
│ │ │彰化縣彰化市一│ │所示遭提領│ 通報警示簡便│ │
│ │ │德南路252 號統│ │之帳戶資料│ 格式(警卷第│ │
│ │ │一超商,依指示│ │】 │ 63頁)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④受理各類案件│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紀錄表(警卷│ │
│ │ │帳戶。 │ │ │ 第62頁) │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警卷第53頁)│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警卷第64頁)│ │
│ │ │ │ │ │⑦陳報單(警卷│ │
│ │ │ │ │ │ 第67頁) │ │
│ │ │ │ │ │⑧玉山銀行個人│ │
│ │ │ │ │ │ 網路銀行網頁│ │
│ │ │ │ │ │ 列印資料(警│ │
│ │ │ │ │ │ 卷第66頁) │ │
├─┼───┼───────┼─────┼─────┼───────┼──────┤
│ 3│張之熙│張之熙於106 年│106 年2 月│ 3 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漢哲共同犯│
│ │(提出│2 月24日14時51│24日15時20│/ │ 張之熙警詢筆│詐欺取財罪,│
│ │告訴)│分許、翌日(25│分許 │兆豐銀行帳│ 錄(警卷第12│處有期徒刑陸│
│ │ │日)15時37分許│ │號00000000│ 頁至第13頁)│月,如易科罰│
│ │ │接獲佯裝友人「│ │161074號帳│②內政部警政署│金,以新臺幣│
│ │ │黃忠義」之LINE│ │戶(戶名:│ 反詐騙案件紀│壹仟元折算壹│
│ │ │通訊軟體訊息,│ │劉俊德) │ 錄表(警卷第│日。 │
│ │ │謊稱欲借貸金錢├─────┼─────┤ 50頁) │ │
│ │ │應急云,致張之│106 年2 月│ 3 萬元 │③受理詐騙帳戶│ │
│ │ │熙陷於錯誤,在│25日18時28│/ │ 通報警示簡便│ │
│ │ │高雄市新興區六│分許(起訴│中華郵政帳│ 格式(警卷第│ │
│ │ │合一路135 號住│書誤載為「│號00000000│ 56頁) │ │
│ │ │處,以網路銀行│15時37分許│000000000 │④受理各類案件│ │
│ │ │轉帳之方式,於│」,應予更│號帳戶(戶│ 紀錄表(警卷│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正) │名:黃柏愷│ 第61頁)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⑤受理刑事案件│ │
│ │ │戶。 │ │【即附表二│ 報案三聯單(│ │
│ │ │ │ │所示遭提領│ 警卷第52頁)│ │
│ │ │ │ │之帳戶資料│⑥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 警卷第57頁、│ │
│ │ │ │ │ │ 第58頁) │ │
│ │ │ │ │ │⑦陳報單(警卷│ │
│ │ │ │ │ │ 第60頁) │ │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6 │ │
│ │ │ │ │ │ 年5 月24日儲│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89號函檢送之│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本院卷第22│ │
│ │ │ │ │ │ -1頁至第22-2│ │
│ │ │ │ │ │ 頁) │ │
│ │ │ │ │ │⑨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6 年5 │ │
│ │ │ │ │ │ 月25日兆銀總│ │
│ │ │ │ │ │ 票據字第1060│ │
│ │ │ │ │ │ 000000號函檢│ │
│ │ │ │ │ │ 送之存款往來│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本院卷第24│ │
│ │ │ │ │ │ 頁至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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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余漢哲提領人頭帳戶即黃柏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款項(新臺幣) │
├──┼───────┼───────────┼──────────┤
│ 1 │106 年2 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號│900 元 │
│ │18時27分22秒 │「全家- 高雄建武」ATM │(另產生5 元手續費)│
├──┼───────┼───────────┼──────────┤
│ 2 │106 年2 月25日│高雄市○○區○○路0 號│2 萬元 │
│ │18時35分33秒 │「統一雙興」ATM │(另產生5 元手續費)│
├──┼───────┼───────────┼──────────┤
│ 3 │106 年2 月25日│上址「統一雙興」ATM │1 萬元 │
│ │18時36分16秒 │ │(另產生5 元手續費)│
├──┼───────┼───────────┼──────────┤
│ 4 │106 年2 月25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2 萬元 │
│ │19時28分54秒 │000- 000號「萊爾富- 高│(另產生5 元手續費)│
│ │ │市科工店」ATM │ │
├──┼───────┼───────────┼──────────┤
│ 5 │106 年2 月25日│上址「萊爾富- 高雄科工│1 萬元 │
│ │19時30分 │店」ATM │(另產生5 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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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說 明 │沒收與否之宣告│
├──┼────────────┼───┼───────┼───────┤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壢昌分│ 1 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不予宣告沒收。│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告本案犯行有何│ │
│ │戶名:潘添禧) │ │關聯,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 2 │郵政存簿儲金簿(大溪崎頂│ 1 本 │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即「陳富」交予│ │
│ │124 號,戶名:潘添禧) │ │被告實際持有使│ │
│ │ │ │用,供附表一編│ │
│ │ │ │號1 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斗六鎮北│ 1 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不予宣告沒收。│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告本案犯行有何│ │
│ │059 號,戶名:林秀月) │ │關聯,爰均不予│ │
├──┼────────────┼───┤宣告沒收。 │ │
│ 4 │郵政存簿儲金簿(永靖郵局│ 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蔡宇宏) │ │ │ │
├──┼────────────┼───┤ │ │
│ 5 │郵政存簿儲金簿(永靖郵局│ 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蔡奕盛) │ │ │ │
├──┼────────────┼───┤ │ │
│ 6 │郵政存簿儲金簿(永靖郵局│ 1 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蔡宜屏) │ │ │ │
├──┼────────────┼───┤ │ │
│ 7 │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 1 張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8 │郵政儲金卡(卡號:030104│ 1 張 │ │ │
│ │00000000號) │ │ │ │
├──┼────────────┼───┼───────┼───────┤
│ 9 │郵政儲金卡(卡號:012141│ 1 張 │同編號2 │沒收。 │
│ │00000000號) │ │ │ │
├──┼────────────┼───┼───────┼───────┤
│ 10 │載有帳戶及密碼紙張 │ 1 張 │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 │
│ │ │ │即「陳富」交予│ │
│ │ │ │被告實際持有使│ │
│ │ │ │用,為屬於犯罪│ │
│ │ │ │行為人所有之犯│ │
│ │ │ │罪預備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前段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11 │iPhone5S行動電話(IMEI:│ 1 支 │屬於被告所有,│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與共犯聯絡使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接受指示前往│ │
│ │ │ │提款(見警卷第│ │
│ │ │ │6 頁),為被告│ │
│ │ │ │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