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10號
KSDM,106,審原交易,10,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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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貴送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5號前,適告訴人翁惠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且需等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 之規定,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騎乘前開機車由後方超越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並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足及膝部多處挫擦傷浮腫、左臉頰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貴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翁惠鈺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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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