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29號
KSDM,106,審交訴,12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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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政璋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 三線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頂寮3 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洪睿辰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線性 骨折、雙上肢、左下肢、右腰及右上臀挫擦傷等傷害。被告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 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於105年9月1 日成立,轄區包含高雄市甲仙區、內門區、 燕巢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 日公告修正 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105年9月1 日生效 )。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6年6月2 日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日雄簡欽冬106偵 緝70字第5060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1 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 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按民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之「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而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 法第五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 ,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固有其公信力 ,然被告於106年1月14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目前高雄市○ ○區○○街00號之處所出租他人居住,伊都住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等語(偵緝卷第4 頁),則被告之前開戶籍地 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既經出租他人居住,益徵 被告上開戶籍址於起訴時,僅止於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並無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之事實,難謂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 住所。加以,被告之居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業經被告供稱如上,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即106年6月 2 日),乃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紙 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又該附設勒戒所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可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無疑。 況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其犯 罪之地點在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之頂寮3 號前 (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既係在高雄市內門區,且被告起訴時 之居所、所在地,分別係在高雄市甲仙區、燕巢區,業如上 述,當不得僅憑形式上之被告戶籍登記,即枉顧被告應訴之 便利及調查證據之效能,而率爾擴張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之土地管轄範圍。從而,因前開犯罪地或被告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 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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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